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倍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1711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
原交易字第4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倍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倍偉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未考領普通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仍受僱於鼎盛環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
司)擔任垃圾車駕駛,從事垃圾載運工作,其於民國108 年
11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
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違規闖越紅燈,貿然前行
,
適有行人邱陳免自新北市○○區○○路○○號前路邊,沿行
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萬板路,林倍偉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因
而不慎撞擊邱陳免,致其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
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倍偉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
序及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
可按,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所稱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按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
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則
職業司機如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
駕車無異,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 條之規定,職業駕駛人係指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故以駕駛
汽車為職業者,應考領職業駕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以110 年8 月19日北監駕字第1100238214號函函覆本
院在卷。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受僱鼎盛公司擔任司機,從事垃
圾載運工作約3 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足
認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之人,自應具備職業駕駛執照
,始能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亦不因被告所駕車輛究屬自用
車或營業車而異其處理。
詎被告並未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
照,而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登記於鼎盛公司名下之
自用大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自屬逾級駕駛,依最高
法院前揭所採見解,業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無照駕車」加重刑責要件,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逾級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依規定禮讓
告訴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
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加重規定,且加重款項與檢察官
起訴之罪名相同,尚
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案發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考,合於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垃圾車駕駛工
作,卻無照駕駛、闖越紅燈,復未禮讓依號誌、標線指引穿
越道路之行人,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交通過失情節不
容小覷;且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
生危害非屬輕微;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並考量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水泥工、離婚、
獨居、須扶養2 名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