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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倍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17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 原交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倍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倍偉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未考領普通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仍受僱於鼎盛環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 司)擔任垃圾車駕駛,從事垃圾載運工作,其於民國108 年 11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 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違規闖越紅燈,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邱陳免自新北市○○區○○路○○號前路邊,沿行 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萬板路,林倍偉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因 而不慎撞擊邱陳免,致其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 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倍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按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 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則 職業司機如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 駕車無異,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 條之規定,職業駕駛人係指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故以駕駛 汽車為職業者,應考領職業駕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以110 年8 月19日北監駕字第1100238214號函函覆本 院在卷。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受僱鼎盛公司擔任司機,從事垃 圾載運工作約3 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足 認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之人,自應具備職業駕駛執照 ,始能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亦不因被告所駕車輛究屬自用 車或營業車而異其處理。詎被告並未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 照,而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登記於鼎盛公司名下之 自用大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自屬逾級駕駛,依最高 法院前揭所採見解,業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無照駕車」加重刑責要件,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逾級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 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加重規定,且加重款項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相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垃圾車駕駛工 作,卻無照駕駛、闖越紅燈,復未禮讓依號誌、標線指引穿 越道路之行人,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交通過失情節不 容小覷;且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 生危害非屬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並考量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水泥工、離婚、 獨居、須扶養2 名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