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育誠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康育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興富金公司)之員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辦公室,負責管理興富金公司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89之1號不動產所分隔之17間套房(下稱本案不動產)出租事宜,擔任「Airbnb」平臺後端管理人,從事套房仲介出租
暨代管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康育誠因債務問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本案不動產透過「Airbnb」平臺出租收入係設定匯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育誠玉山帳戶),以及向房客收受套房租金之機會,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接續將所收受並
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套房之短租(
按日計租)收入新臺幣(下同)9萬9,179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8,553.9元)、如附表二所示套房長租(按月計租)收入24萬8,500元,合計共34萬7,679元(
起訴書誤載為34萬7,053.9元)侵占入己,並要求共同負責管理本案不動產之興富金公司員工王宏裕(另為
無罪判決)向該辦公室秘書洪莉容虛偽回報「Airbnb」平臺套房於108年10月間之出租收入(回報金額合計為2萬2,812元,實際「Airbnb」平臺顯示銷售金額應為7萬9,163.6元),
嗣經洪莉容發現有異,核對「Airbnb」平臺出租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興富金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康裕成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康育誠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下稱他卷】第98、139頁;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27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裕、證人即本案不動產房客高士文、展子雄於偵查中所證、證人即興富金公司員工洪莉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證人即興富金公司代表人蔡凱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一致(見他卷第76、77、98、137頁;本院卷第142至160、210至221頁),並有康育誠與李余璞、展子雄、高士文、吳采頤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金富發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富發公司)租金收入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316號函暨所附康育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實際租金收入明細與同案被告王宏裕回報情況對照表各1份、康育誠與蔡凱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幀、康育誠與展子雄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康育誠與高士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洪莉容與吳采頤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洪莉容與莊麗華間LINE對話對話紀錄擷圖1幀、「Airbnb」平臺管理權限頁面擷圖5幀、本案不動產於「Airbnb」平臺108年10月、11月出租狀況頁面擷圖4幀在卷
可按(見他卷第23至38、55、56、109至117、161至165頁;109年度偵字第19171號卷第31至34、69至73、81、93頁),足徵被告康育誠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
公訴意旨雖以
告訴人提出之金富發公司租金收入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55、56頁)為據,認定被告康育誠侵占「Airbnb」平臺短租收入部分之金額,惟查,本案不動產除於108年11月間除上開明細表所列之3筆出租紀錄外,另於108年11月1至4日間亦有透過「Airbnb」平臺出租3F號房、銷售金額為3,171.9元之紀錄,有本案不動產於「Airbnb」平臺108年11月出租狀況擷圖1幀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81頁),此情亦與康育誠玉山帳戶108年11月間共有4筆金額相近之款項匯入紀錄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3頁),應認本案不動產尚有此部分出租收入,且亦以同上方式匯入康育誠玉山帳戶內而遭其侵占,公訴意旨就此應屬漏載,爰予補充、更正。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康育誠侵占款項金額,大致係以上開金富發公司租金收入明細表中所列如附表一「Airbnb平臺顯示房間銷售金額」為據,惟上開金額(總計10萬1,725.8元)與108年10月、11月間「Airbnb」平臺實際匯入康育誠玉山帳戶內之金額(總計9萬9,179元,見偵卷第33頁康育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尚非一致,
參諸被告康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收入金額因為有透過第三方,會有匯差的問題,扣除服務費後的實際金額會直接匯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應認被告康育誠本案實際取得並加以侵占者,係「Airbnb」平臺扣除相關費用並以即時匯率計算後,實際匯入康育誠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一「實際匯入康育誠玉山帳戶金額」欄所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應就被告康育誠侵占「Airbnb」平臺短租收入部分金額
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育誠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康育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36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
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
法律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被告康育誠係興富金公司員工,負責管理本案不動產出租事宜,擔任Airbnb平臺後端管理人,從事套房仲介出租暨代管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房客欲給付興富金公司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康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康育誠利用上開職務上機會,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多次侵占本案不動產房客所支付之款項,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育誠因需錢孔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擔任興富金公司員工,負責管理本案不動產套房仲介出租暨代管事宜之機會,恣意將款項侵占入己,損及興富金公司負責人對其之信任,並對該公司造成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康育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興富金公司逾其侵占數額之37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另考量被告康育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
期間、侵占金額等犯罪情節、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2頁)、被告康育誠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不動產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小孩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查被告康育誠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衡酌被告康育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嗣與興富金公司協議賠償70萬元,並已給付逾侵占金額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
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斟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
原本生活,使其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認本案對於被告康育誠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康育誠所侵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共34萬7,679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康育誠迄今已賠償37萬元予興富金公司,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按,足認其本案侵占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王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