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崧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1659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臻宏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上午
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價格,承攬新北市○○區
○○路○○○ ○○ 號4 樓之裝潢拆除清運工程,其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而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拆除完畢後,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侯
銘華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拆
下之廢木板及一般生活廢棄物,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之1 之事昱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嗣於同日11時許抵
達事昱實業有限公司時,恰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
現場執行稽查勤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1-62 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
證人侯銘華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2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移送偵辦卷證(含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 份(稽查紀
錄編號:04E00000000 )、廢棄物生產源隨車證明文件1 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第35-53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
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
: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
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從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侯銘華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
事昱實業有限公司處理,依上開說明,即屬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侯銘華駕駛前開自小貨車
載運清除廢棄物,為間接
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
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
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是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
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
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
廢棄物之行為,係因平常配合之清除業者休息,為求一時方
便,始自行載運清除乙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載運者為家庭裝潢拆除垃圾,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
重,況被告並未將廢棄物任意傾倒至自然環境中,犯罪情節
並非極為嚴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
擅自命侯銘華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
而非法從事清
除廢棄物之業務,並賺取報酬,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有重利
、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構成
累犯),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
,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與拆除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9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犯本案係因法治觀念
不足、為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網,犯後已坦然面對,足以認
為被告犯後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檢
察官所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使其改過自
新,兼維法治。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本案清運之所得為2 萬元,當時
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偵卷第9 頁),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2 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