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9433 號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逸軒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1943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扣案電子產品硬碟1 個(
內有侵權檔案),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
按著作權法第98條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
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沒收之。」,至犯其餘
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
相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非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硬碟應職權
沒收之情形,是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
38 條 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
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間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將先前購得經重製之「王毅- 企管函授(107 共18堂)
課程」影音檔及PDF 檔案(下稱本件函授課程電子檔)再以
新臺幣2500元轉賣予不知名買家,復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
送本件函授課程電子檔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之下載連結予
上開買家,因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前經新北檢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433 號
偵查後,因被告與
告訴人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
訴,而由檢察官就該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
案卷宗
無訛。至於扣案之硬碟1 個,係上開買家向告訴人提
出檢舉並提供
上揭Google雲端儲存空間下載連結予告訴人後
,告訴人自行自被告Google雲端帳號所儲存電子檔案內下載
本件函授課程電子檔並存入該硬碟中,作為證明被告Google
雲端帳號內確有盜版之著作檔案
等情,有被告及告訴
代理人
之警詢筆錄、被告與上開買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
載網頁、檢視內容畫面附卷
可稽(見偵卷7 至10、8 至9 、
19 至59 頁),顯見該硬碟為告訴人所有,並非無正當理由
取得,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及所生之
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