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6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何建賦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2
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逾審逕註」(
迄
109 年5 月18日始辦理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 年
5 月22日始重新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09 年2
月25日9 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8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低頭
觀看送貨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
準備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00
000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瑞興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第7 、8 、9 肋骨骨折、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
、頸部挫傷等傷害。何建賦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建賦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建賦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瑞興、證
人李柏蒼、劉佳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 年11月24
日北醫歷字第1090011291號函
暨檢附之
告訴人病歷資料、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1月18日新北裁收字第1095
381119號函及附件(含裁決書、
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扣銷
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1月16
日北監企字第1090354551號函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9 年度
他字第5174號偵查卷第6 、7 、19、23至25、28至32、35頁
、110 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偵查卷第6 至16、18頁)。
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
,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前方正欲左轉之告訴
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何建
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二、陳瑞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4 月10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
他字第517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
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5 年5 月12日遭逕行註銷,駕籍狀
態為逾審逕註,迄109 年5 月18日始辦理換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於109 年5 月22日始重新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駕車
一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1月18日
新北裁收字第1095381119號函及附件(含裁決書、
送達證書
、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09 年11月16日北監企字第1090354551號函各1 份在卷
可按(見110 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偵查卷第6 至8 、18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
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受傷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並兼衡其過失程度、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
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
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其個人部分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即調解筆錄第2 項內容;另調解筆錄第1 項內容為被告與
附民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柏蒼連帶給付部分),
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
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
撤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應給付陳瑞興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於民國110 年10月31日以前│
│給付貳拾萬元,第二期於110 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拾萬元,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瑞興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戶名:陳瑞興,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