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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何建賦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2 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逾審逕註」( 109 年5 月18日始辦理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 年 5 月22日始重新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09 年2 月25日9 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8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低頭 觀看送貨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 準備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00 000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瑞興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第7 、8 、9 肋骨骨折、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 、頸部挫傷等傷害。何建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建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賦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瑞興、證 人李柏蒼、劉佳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 年11月24 日北醫歷字第109001129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1月18日新北裁收字第1095 381119號函及附件(含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扣銷 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1月16 日北監企字第109035455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 他字第5174號偵查卷第6 、7 、19、23至25、28至32、35頁 、110 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偵查卷第6 至16、18頁)。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 ,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前方正欲左轉之告訴 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何建 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二、陳瑞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4 月10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 他字第517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 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5 年5 月12日遭逕行註銷,駕籍狀 態為逾審逕註,迄109 年5 月18日始辦理換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於109 年5 月22日始重新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1月18日 新北裁收字第1095381119號函及附件(含裁決書、送達證書 、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09 年11月16日北監企字第1090354551號函各1 份在卷 可按(見110 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偵查卷第6 至8 、18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受傷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並兼衡其過失程度、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 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 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其個人部分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即調解筆錄第2 項內容;另調解筆錄第1 項內容為被告與 附民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柏蒼連帶給付部分), 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 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應給付陳瑞興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於民國110 年10月31日以前│ │給付貳拾萬元,第二期於110 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拾萬元,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瑞興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戶名:陳瑞興,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