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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 4173號),因被告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 審交訴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福壽受雇於「許嘉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4 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途 中,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得和路內側車道往安樂路方向 直行,行經得和路35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有劉哲 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得 和路外側車道,亦駛至該處,劉哲佐為避免雙方發生碰撞而 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手肘、腕部擦挫 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陳福壽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停車察看劉哲佐傷勢, 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 等候警察前來處理,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迅速 逃離現場(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其告 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證據: ㈠被告陳福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偵查卷第5頁至第11頁、第88頁、第89頁及本院卷附110年 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告訴人劉哲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 頁、第87頁、第88頁)。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21 頁)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現場告訴人受傷照片33張、監視錄影光碟1 張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查卷第27頁至第61頁、第6 7頁至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 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 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 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 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 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 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 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 ㈡次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之距離之過失,業 據起訴書載稱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而告訴人劉哲佐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手肘、腕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 挫傷、小腿挫傷等處傷害,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應 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4 之規定。又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 護措施,迅即駕車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之距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 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 解金額,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0年4 月21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