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華雄紙器有限公司),沿新北 市三峽區福利橋往白雞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利橋與白雞路口 欲左轉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林進來由福利橋靠三峽市區一側穿越白雞路,陳國賢所駕駛 之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遂撞及林進來,林進來因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三峽恩主公 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4 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陳國賢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進來之子林儒生、林儒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儒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目擊者蔡文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5張、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 張、肇事車 輛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35張、新北市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路0 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110 年1 月1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1412號函檢送被 害人林進來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相卷第20頁至第30頁、 第32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 第6 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進來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致中樞 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12月15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093644044號函檢送被害人林進來死亡相驗照 片1 份(見相卷第50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2頁 至第88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林進來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 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本應更為注意,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穿越 馬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 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鑑定,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 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2 月18日新北裁 鑑字第110508427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0 年1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0 年6 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631421號函附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6 月2 日新北覆議00 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0 頁 至第102 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6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 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然因與 被害人家屬欲請求之金額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 告非無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以達成和解的意願,並斟酌被告 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 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