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2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華雄紙器有限公司),沿新北
市三峽區福利橋往白雞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利橋與白雞路口
欲左轉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下,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
林進來由福利橋靠三峽市區一側穿越白雞路,陳國賢所駕駛
之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遂撞及林進來,林進來因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三峽恩主公
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4 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陳國賢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進來之子林儒生、林儒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國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儒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目擊者蔡文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5張、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 張、肇事車
輛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35張、新北市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路0
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110 年1 月1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1412號函檢送被
害人林進來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相卷第20頁至第30頁、
第32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
第6 頁至第53頁)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林進來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致中樞
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
檢驗員
相驗無訛,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12月15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093644044號函檢送被害人林進來死亡相驗照
片1 份(見相卷第50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2頁
至第88頁)在卷
可憑,是被害人林進來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
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在卷可稽,本應更為注意,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穿越
馬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此外,
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鑑定,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
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2 月18日新北裁
鑑字第110508427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0 年1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0 年6 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631421號函附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6 月2 日新北覆議00
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00 頁
至第102 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㈢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
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
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69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
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然因與
被害人家屬欲請求之金額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
和解,足見被
告非無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以達成和解的意願,並斟酌被告
於本件之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
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