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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2794、2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奕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鐘奕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14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思源路交岔 路口左轉思源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思源 路,有何文靖、謝旻宜步行於上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 穿越思源路(自幸福路往幸福東路方向),鐘奕翔所駕上開 車輛車頭遂自謝旻宜、何文靖之右後方撞擊謝旻宜、何文靖 ,致何文靖受有右肘、雙手多處擦傷及雙踝挫傷之傷害;謝 旻宜則受有頂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腦腫、腦幹 衰竭、多處損傷、肺挫傷、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謝旻宜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7 月19日6 時21分許,因急性呼吸 衰竭死亡。鐘奕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文靖、謝旻宜之母姜秀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及謝旻宜之父謝宗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鐘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奕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何文靖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謝旻宜之母姜秀姬於警詢中 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勘察照片4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相關卷宗影本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至 39、45至63、141 至216 頁);而告訴人何文靖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右肘、雙手多處擦傷及雙踝挫傷之傷害,被害人 謝旻宜則受有頂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腦腫、腦 幹衰竭、多處損傷、肺挫傷、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 謝旻宜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9 年7 月19日6 時21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 具之謝旻宜、何文靖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相驗照片31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1、43、97、103 至 115 、125 至140 頁),上開事實自認定。 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 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 行近肇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鐘奕翔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 行人穿越道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 原因,行人謝旻宜、何文靖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0 年5 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6775號函附 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亦同於本院前開認 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文靖之受傷結果、被害人 謝旻宜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稱:車禍隔天斑馬線馬上就改了,本件斑馬線劃 設的位置有問題云云。然證人何文靖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沿 著幸福路要往幸福捷運站前進,當時行人剛變綠燈,我們就 往那方向走,我們已快走到對面,突然覺得後面有車子撞擊 過來,接著我們就往前飛等語,核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應可採信,足見告訴人何文靖及被害 人謝旻宜係始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係在幾乎已完成穿 越思源路之際遭被告駕車撞擊,並非有何突然出現於行人穿 越道之情形,則以被告當時之行向,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有先讓對向的黑色車右轉快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00 頁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在其左轉前,其對向尚有 諸多車輛在直行或右轉中,足見被告車輛在左轉前,距離該 行人穿越道實仍有相當之距離,再參酌相驗卷第158 、159 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亦清楚可見在被告 車輛左轉前,告訴人何文靖、被害人謝旻宜即步行於行人穿 越道上,此時被告左側之視線並未受到任何阻礙,被告理應 可看見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何文靖及被害人謝旻 宜,亦可看見該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為是,則被告駕車行經 此等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自應對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動態加以注意為是,另再觀諸相驗卷第158 至161 頁所 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亦可見被告在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為14時9 分35.7秒時即已路中準備左轉,在其所 稱之對向黑色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4時9 分39.4秒 右轉後,被告車輛緊接著左轉,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4 時9 分40.2秒時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被告前方已無其他車 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4時9 分41.3秒時撞擊告訴人 何文靖及被害人謝旻宜,益可認被告在左轉前係有足夠之時 間及機會可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何文靖及被害人謝旻 宜,被告為搶快左轉進入思源路,未注意看見正步行於行人 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何文靖及被害人謝旻宜,顯係其個人之疏 失所致,實與該行人穿越道之劃設位置無涉,是被告此部分 所述,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 謝旻宜、告訴人何文靖一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均應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謝旻宜死亡及告訴人何文 靖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竟未禮 讓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甚重,並致告訴人何文靖受有上開傷害 ,及被害人謝旻宜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傷,且未與告訴人何文靖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所受之損失,並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擺攤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