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2794、280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奕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鐘奕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14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思源路交岔
路口左轉思源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思源
路,
適有何文靖、謝旻宜步行於
上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
穿越思源路(自幸福路往幸福東路方向),鐘奕翔所駕上開
車輛車頭遂自謝旻宜、何文靖之右後方撞擊謝旻宜、何文靖
,致何文靖受有右肘、雙手多處擦傷及雙踝挫傷之傷害;謝
旻宜則受有頂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腦腫、腦幹
衰竭、多處損傷、肺挫傷、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謝旻宜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7 月19日6 時21分許,因急性呼吸
衰竭死亡。鐘奕翔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文靖、謝旻宜之母姜秀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及謝旻宜之父謝宗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鐘奕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鐘奕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何文靖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即謝旻宜之母姜秀姬於警詢中
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勘察照片4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相關卷宗影本等)附卷
可稽(見
相驗卷第29至
39、45至63、141 至216 頁);而告訴人何文靖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右肘、雙手多處擦傷及雙踝挫傷之傷害,被害人
謝旻宜則受有頂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腦腫、腦
幹衰竭、多處損傷、肺挫傷、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
謝旻宜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9 年7 月19日6
時21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
具之謝旻宜、何文靖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相驗照片31張在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41、43、97、103 至
115 、125 至140 頁),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二、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
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
行近肇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鐘奕翔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
行人穿越道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
原因,行人謝旻宜、何文靖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0 年5 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6775號函附
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亦同於本院前開認
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文靖之受傷結果、被害人
謝旻宜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稱:車禍隔天斑馬線馬上就改了,本件斑馬線劃
設的位置有問題云云。然證人何文靖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沿
著幸福路要往幸福捷運站前進,當時行人剛變綠燈,我們就
往那方向走,我們已快走到對面,突然覺得後面有車子撞擊
過來,接著我們就往前飛等語,核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應可採信,足見告訴人何文靖及被害
人謝旻宜係始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係在幾乎已完成穿
越思源路之際遭被告駕車撞擊,並非有何突然出現於行人穿
越道之情形,則以被告當時之行向,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有先讓對向的黑色車右轉快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00 頁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在其左轉前,其對向尚有
諸多車輛在直行或右轉中,足見被告車輛在左轉前,距離該
行人穿越道實仍有相當之距離,再
參酌相驗卷第158 、159
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亦清楚可見在被告
車輛左轉前,告訴人何文靖、被害人謝旻宜即步行於行人穿
越道上,此時被告左側之視線並未受到任何阻礙,被告理應
可看見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何文靖及被害人謝旻
宜,亦可看見該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為是,則被告駕車行經
此等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自應對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動態加以注意為是,另再觀諸相驗卷第158 至161 頁所
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亦可見被告在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為14時9 分35.7秒時即已路中準備左轉,在其
所
稱之對向黑色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4時9 分39.4秒
右轉後,被告車輛緊接著左轉,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4
時9 分40.2秒時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被告前方已無其他車
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4時9 分41.3秒時撞擊告訴人
何文靖及被害人謝旻宜,益可認被告在左轉前係有足夠之時
間及機會可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何文靖及被害人謝旻
宜,被告為搶快左轉進入思源路,未注意看見正步行於行人
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何文靖及被害人謝旻宜,顯係其個人之疏
失所致,實與該行人穿越道之劃設位置無涉,是被告此部分
所述,自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
謝旻宜、告訴人何文靖
一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均應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謝旻宜死亡及告訴人何文
靖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在卷
可考(見相驗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竟未禮
讓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甚重,並致告訴人何文靖受有上開傷害
,及被害人謝旻宜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傷,且
迄未與告訴人何文靖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
償
渠等所受之損失,並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現從事擺攤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