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政衛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22分許,駕駛其友人 李謹宏向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李謹宏沿新北市○ ○區○○○○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往樹林方向9K+100 處之對向車道,跨越分向槽化 線迴轉至新北市○○區○○○○道路往樹林方向內側車道行 駛後,為超越前方車輛,而向右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林秉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道路往樹林方向外側車道同向後方直行,杜政衛所駕 車輛因而與林秉勲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秉勲人車 倒地,致林秉勲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膝關脫臼併韌帶 損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秉勲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杜政衛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 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林秉勲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上開 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因林秉勲報警處理,經警發覺杜政 衛上開車輛碰撞後遺落在現場之車牌0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杜政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秉勲、證人李謹宏、 洪語穗(原名宋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10 年度偵字第61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 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 153 頁至第160 頁),且與證人即宏福公司職員江永隆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6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55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95頁)。 (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原係為超越同向內側車道前方車輛後 繼續直行,始向右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林秉勲上開證述情節 無悖,信為實。是被告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 遵守,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案發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定,未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斯時既係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後繼續直行,始 行向右變換車道,業據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負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 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 文則規定:「(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除對於 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 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 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 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 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 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 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 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 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 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