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衛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17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衛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累犯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政衛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22分許,駕駛其友人
李謹宏向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李謹宏沿新北市○
○區○○○○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往樹林方向9K+100 處之對向車道,跨越分向槽化
線迴轉至新北市○○區○○○○道路往樹林方向內側車道行
駛後,為超越前方車輛,而向右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林秉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道路往樹林方向外側車道同向後方直行,杜政衛所駕
車輛因而與林秉勲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秉勲人車
倒地,致林秉勲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膝關脫臼併韌帶
損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秉勲撤回
告訴,由
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
詎杜政衛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
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林秉勲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上開
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因林秉勲報警處理,經警發覺杜政
衛上開車輛碰撞後遺落在現場之車牌0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杜政衛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秉勲、證人李謹宏、
洪語穗(原名宋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10 年度偵字第61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
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
153 頁至第160 頁),且與證人即宏福公司職員江永隆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
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66張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
55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95頁)。
(二)
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原係為超越同向內側車道前方車輛後
繼續直行,始向右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林秉勲上開證述情節
無悖,
堪信為實。是被告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
遵守,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案發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
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定,未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
斯時既係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後繼續直行,始
行向右變換車道,業據前述,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負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
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
文則規定:「(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除對於
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
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
重傷害或致人於
死情形而分別其
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
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
12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
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
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
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
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
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