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0號
原 告 鄭敏宏
鄭博元
鄭柏涵
鄭育臻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追加被 告 大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惠美
上列
當事人因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追加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過失致死案件(被告為羅
榮宗),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於110
年10月29日宣判,然原告鄭敏宏、鄭博元、鄭柏涵、鄭育臻
遲至於同年月26日始就被告大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狀追
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
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為憑。而訴之追加性
質上亦屬另一獨立之起訴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之日
期,顯然係在
刑事案件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揆諸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此部分之
追加起訴程序,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同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追加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或追
加,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追加之訴;或係於
刑事案件
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
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
不因其本件追加之訴駁回而影響其
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