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展玻璃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俊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律師
張雲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3852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世展玻璃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
吳俊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世展玻
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之負責人,世展公司僱用
呂奕頴擔任
搬運、運送玻璃片之送貨員,吳俊明與世展公司
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雇主。吳俊明本應注
意雇主對防止物體有崩塌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搬運物料,為防
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
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吳俊明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在世展公司搬運玻璃
用之推車兩側設置檔樁、亦未在推車底部裝載防止滑動的固
定式剎車裝置等防止玻璃片倒塌之必要設施。
適呂奕頴於民
國109 年7 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之1 之工作場所,與同事林于哲合作搬運推車上之玻璃
片時,呂奕頴以雙手撐扶玻璃片,以便林于哲將內側特定玻
璃片自推車上取出,林于哲正取出之際,玻璃片即朝呂奕頴
方向傾斜倒塌,將呂奕頴壓倒在地,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皮與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右
前臂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住院治療,
仍於109 年7 月16日13時4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
證據:
㈠被告吳俊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世展公司廠長熊裕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林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 年11月26日新北檢綜字第109480
0651號函所附「世展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呂奕頴發生
物體倒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般安全衛
生檢查會談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
㈥被告世展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基本資料表、
薪資表、薪資清冊。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現場勘察照
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
及相驗照片。
三、論罪
科刑:
㈠是核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世展公司所為
,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吳俊明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吳俊明因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致
生憾事,被害人呂奕頴因而枉送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因此
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無以回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
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呂芳欉、廖秋伴成
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等情,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吳俊明給付之支票影本併兌付結果查詢
單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
告吳俊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對對被告世展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㈢被告吳俊明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
旋於109 年9 月22日與被
害人家屬呂芳欉、廖秋伴調解成立,並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有上開調解書存卷
可考,且案發後已就運送玻璃片之推車加
裝活動擋板、改良A 字架及輪煞防滑等安全設備,並為世展
公司員工舉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推車之照片及簽
到表附卷
足稽,顯見被告吳俊明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1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