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聰富踰越門窗竊盜,未遂,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
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聰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2 時1 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號「霨雲企業有限公司」後方防火巷,自設置於
該防火巷之鷹架攀爬踰越霨雲企業有限公司之窗戶而侵入該
無人居住之他人建築物內,復步行至4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
霨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3 臺,
嗣因不慎觸動霨
雲企業有限公司內所裝設之新光保全系統警報器,蕭聰富
旋
將上開筆記型電腦3 臺(已發還霨雲企業有限公司)棄置於
1 樓辦公室廁所內而未得手。
㈡又警方於接獲新光保全通報有不詳人侵入上址霨雲企業有限
公司後,旋即到場處理並聯絡霨雲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到場開
門,蕭聰富見員警到場,為逃離現場,自霨雲企業有限公司
2 樓窗戶翻越至設置於新北市○○區○○○街○○○ 巷(
起訴
書誤載為104 巷)旁防火巷內施工之鷹架後,另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2日2 時54分許,徒手
破壞郭文屏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裝修中無人居
住建築物之3 樓氣密窗(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翻越該氣密
窗而侵入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 號建築物內
並藏匿其中。嗣於同日5 時23分許,蕭聰富自新北市○○區
○○○街○○○ 號離去時,為警於新北市○○區○○○街○○○
巷口查獲,並於上址霨雲企業有限公司1 樓走道扣得蕭聰富
不慎遺留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經進行採證,該行動電
話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蕭聰富之DNA-STR 型別相
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霨雲企業有限公司、郭文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聰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聰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谷祖恩
於警詢中、證人即
告訴人郭文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 張、
現場照片15張、查獲被告照片1 張、被告傷勢照片1 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谷
青昭公司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附件(含現場照片28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影本2 張、證物清單影本2 張、
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影本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影本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偵
查卷第39至43、47至51、55至69頁、本院卷),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
竊盜罪,所謂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
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
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
「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
,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
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
,以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他人建築物行為,同時
著手實施竊
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因觸動保全系統警報器,無法將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3 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攜離現場,而棄置於現場1 樓廁所內,
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故侵
入無人居住之他人建築物,對告訴人霨雲企業有限公司及郭
文屏所有之建築物安寧產生危害,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本件竊盜犯行因現場保全系統警報器響而未得逞,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需撫
養母親及1 名智能障礙的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三、
沒收: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
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