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興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8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潤興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潤興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所載之「109 年度聲字」,應更正為「
107 年度聲字」。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胡家智」,應補充為「胡家智代表民
德聯企業有限公司」。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
詐欺案件,在犯罪
類型、罪質等面向,概與本件業務侵占罪間,欠缺關連性或
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
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四、補充「被告張潤興於110 年9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
審酌被告受雇於
告訴人民德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家智
),並於南崁聯福利中心擔任收銀員,其在執行收交款項之
業務
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不得有何
中飽私囊、截留款項供己花用之情狀,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
行本件
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並造成
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
度、犯罪手法、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 萬8,702 元,
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
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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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89號
被 告 張潤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潤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8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02號判
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
嗣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4
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自109 年9 月底起,
受僱於民德聯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胡家智) 所有、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南崁聯福利中心,擔任收銀員
乙職,負責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7
日14時,利用從事收銀職務之便,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
同)2 萬8,702 元營業金額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
嗣經
店內其他員工發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胡家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張潤興於偵查中之自│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白 │ │
├──┼───────────┼───────────┤
│ 2 │告訴
代理人洪碧純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之指訴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暨截圖│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收銀│
│ │照片1 份 │機內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
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受僱上址南崁聯福利中
心之收銀店員,核其所為,應係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持
有之收銀機內款項侵占入己,尚非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
持有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