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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8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潤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潤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109 年度聲字」,應更正為「 107 年度聲字」。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胡家智」,應補充為「胡家智代表民 德聯企業有限公司」。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詐欺案件,在犯罪 類型、罪質等面向,概與本件業務侵占罪間,欠缺關連性或 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 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四、補充「被告張潤興於110 年9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民德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家智 ),並於南崁聯福利中心擔任收銀員,其在執行收交款項之 業務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不得有何 中飽私囊、截留款項供己花用之情狀,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 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 度、犯罪手法、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 萬8,702 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89號 被 告 張潤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潤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8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0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4 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9 年9 月底起, 受僱於民德聯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胡家智) 所有、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南崁聯福利中心,擔任收銀員 乙職,負責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7 日14時,利用從事收銀職務之便,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 同)2 萬8,702 元營業金額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嗣經 店內其他員工發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胡家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張潤興於偵查中之自│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白 │ │ ├──┼───────────┼───────────┤ │ 2 │告訴代理人洪碧純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之指訴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收銀│ │ │照片1 份 │機內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受僱上址南崁聯福利中 心之收銀店員,核其所為,應係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持 有之收銀機內款項侵占入己,尚非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 持有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