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發犯踰越牆垣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蕭正發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所載之「交簡字」,應更正為「簡字」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構成累犯是
否
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施用
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
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
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補充「被告蕭正發於110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
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恣意踰越牆垣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
,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所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概屬其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鄭本源之事證,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
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同次竊得之米沃奇電鑽1 支,則經
告訴人立據領
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
│ 一 │米沃奇電鑽共貳組。 │
├──┼───────────┤
│ 二 │米沃奇砂輪機壹支。 │
├──┼───────────┤
│ 三 │電池及充電器壹組。 │
├──┼───────────┤
│ 四 │電動刨刀共貳支。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56號
被 告 蕭正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發前於㈠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復於㈡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㈡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於109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9
日凌晨2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後,徒手翻越該處
之凱利達工業有限公司圍牆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凱利達工業有限公司員工鄭本源所管領之工具間內
並徒手竊取米沃奇電鑽3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
元)、米沃奇砂輪機1 支(價值約8000元)、電池及充電器
1 組(價值約6000元)、電動刨刀2 支(價值約10000 元)
得手(米沃奇電鑽1 支已返還)。
二、案經鄭本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正發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 │ │揭米沃奇電鑽3 組、米沃奇│
│ │ │砂輪機1 支、電池及充電器│
│ │ │1 組、電動刨刀2 支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鄭本源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暨監視│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翻拍照片 │ │
├──┼───────────┼────────────┤
│ 4 │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全部犯罪事實。 │
│ │領保管單、刑案照片 │ │
└──┴───────────┴────────────┘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米沃奇電鑽3 組、米沃奇
砂輪機1 支、電池及充電器1 組、電動刨刀2 支,為其犯罪
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米沃奇電鑽1 支外,其餘惟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