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5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維前在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2 樓張穆聖
所經營之維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欣公司)任職,擔任外
包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
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維欣公司之客戶,佯稱:可以優惠價格出售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商品,惟須先付款云云,並不實登載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維欣公司銷貨單,交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客戶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維新公司貨品管理之正確性與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客戶,且致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客
戶
陷於錯誤,因而支付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與張書維
。另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時間,向永益海鮮行負責人蔡
清忠佯稱:維欣公司欲訂購海鮮云云,致蔡清忠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海鮮與張書維,
嗣張書維
將之轉售以牟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利用向附表二所示維欣公司之客戶收款之機會
,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後,
詎未全數繳
回維欣公司,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7,111 元
予以侵占
入己。
二、
證據:
㈠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維欣公司負責人張穆聖於
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維欣公司會計徐穎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官新竹加盟店前副店長林學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即上官新竹加盟店店長陳梓橙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㈥證人即
告訴人即正官木桶涮涮鍋蘆洲總店採購劉奕圻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即永益海鮮行負責人蔡清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維欣公司銷貨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帳冊列印畫面、永益海
鮮行出貨單、證人張穆聖與戰醬燒烤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林學凱與張穆聖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劉奕圻與張穆聖
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㈨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 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
犯行,為行使之高度犯行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至6 及編號7 至9 所為,分別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各次犯行,侵
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而應僅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接續
侵占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客戶之貨款入己之犯行,係手
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刑
法第336 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
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
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
新
舊法比較,
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事實一㈠附表一編
號2 至6 之犯行、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至9 之犯行及事實
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在維欣公司擔任業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維欣公司對其信任登載不實文書而向客戶詐取金錢
,並乘職務之便侵占向客戶收取之貨款,顯然缺少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劉奕圻、蔡清忠、維欣公司代表人張
穆聖達成調解,除已先支付告訴人劉奕圻、蔡清忠部分賠償
金外,餘款及告訴人維欣公司之賠償金均承諾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償還,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
可
稽,惟尚未與被害人陳梓橙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被侵占之金額、被害人陳梓橙未到
院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奕圻、蔡清忠、維欣公司
代表人張穆聖成立調解
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修
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並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其能
於
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兼維法治。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詐得貨款75,24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至6 、編號7 至9 及事實一㈡
所詐得之金額,已分別與告訴人劉奕圻、蔡清忠、維欣公司
代表人張穆聖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如被告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客戶或廠商│訂單商品內容 │金額(新臺幣)│
├──┼───────┼─────┼───────┼───────┤
│1 │108 年8 月20日│上官新竹加│草蝦35件 │46,200元 │
│ │ │盟店(被害├───────┼───────┤
│ │ │人陳梓橙)│草蝦22件 │29,040元 │
├──┼───────┼─────┼───────┼───────┤
│2 │108 年10月10日│正官木桶涮│明蝦6 件 │51,000元 │
├──┼───────┤涮鍋蘆洲總├───────┼───────┤
│3 │108 年10月16日│店(告訴人│日本生食級干貝│20萬元 │
│ │ │劉奕圻) │25件 │ │
├──┼───────┤ ├───────┼───────┤
│4 │108 年11月8 日│ │明蝦2 件 │20,400元 │
├──┼───────┤ ├───────┼───────┤
│5 │108 年11月9 日│ │明蝦4 件 │34,400元 │
├──┼───────┤ ├───────┼───────┤
│6 │108 年11月13日│ │明蝦7 件 │58,800元 │
├──┼───────┼─────┼───────┼───────┤
│7 │108 年11月26日│永益海鮮行│蟹肉、白蝦、鮑│4,165 元 │
│ │ │(告訴人蔡│魚片 │ │
├──┼───────┤清忠) ├───────┼───────┤
│8 │108 年11月29日│ │透抽 │4,069 元 │
├──┼───────┤ ├───────┼───────┤
│9 │108 年11月30日│ │干貝 │8,1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客戶 │訂單商品名稱│收取貨款金額│實際繳回金額│侵占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9 │正官木桶涮│明蝦30公斤 │27,900元 │108 年11月9 │70,800元 │
│ │月1 日 │涮鍋蘆洲總│ │ │日繳回10萬元│(計算式:27900+│
│ │ │店 │ │ │ │74400+00000-0000│
├──┼────┼─────┼──────┼──────┤ │00=70800) │
│2 │108 年9 │同上 │明蝦8 件 │74,400元 │ │ │
│ │月3 日 │ │ │ │ │ │
│ │ │ │ │ │ │ │
├──┼────┼─────┼──────┼──────┤ │ │
│3 │108 年9 │同上 │明蝦70公斤 │68,500元 │ │ │
│ │月13日 │ │ │ │ │ │
│ │ │ │ │ │ │ │
├──┼────┼─────┼──────┼──────┼──────┼────────┤
│4 │108 年10│同上 │明蝦60公斤、│78,200元 │未繳回 │130,200 元 │
│ │月1 日 │ │甜蝦60公斤 │ │ │ │
│ │ │ │ │ │ │ │
├──┼────┼─────┼──────┼──────┤ │ │
│5 │108 年10│同上 │生食日本干貝│52,000元 │ │ │
│ │月18日 │ │50盒 │ │ │ │
│ │ │ │ │ │ │ │
├──┼────┼─────┼──────┼──────┼──────┼────────┤
│6 │108 年10│同上 │明蝦60公斤 │55,800元 │未繳回 │89,616元 │
│ │月31日 │ │ │ │ │(計算式:55800+│
│ │ │ │ │ │ │33816= 89616) │
├──┼────┼─────┼──────┼──────┤ │ │
│7 │108 年11│同上 │明蝦4.56 公 │33,816元 │ │ │
│ │月9 日 │ │斤、草蝦120 │ │ │ │
│ │ │ │盒 │ │ │ │
├──┼────┼─────┼──────┼──────┼──────┼────────┤
│8 │108 年11│戰醬燒烤公│小卷等海鮮 │16,495元 │未繳回 │16,495元 │
│ │月16日 │館店、雙城│ │ │ │ │
│ │ │店 │ │ │ │ │
├──┴────┴─────┴──────┴──────┴──────┼────────┤
│合計 │307,111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張書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至6│張書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7至9│張書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二編號1至8│張書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