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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維前在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2 樓張穆聖 所經營之維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欣公司)任職,擔任外 包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維欣公司之客戶,佯稱:可以優惠價格出售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商品,惟須先付款云云,並不實登載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維欣公司銷貨單,交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客戶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維新公司貨品管理之正確性與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客戶,且致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客 戶陷於錯誤,因而支付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與張書維 。另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時間,向永益海鮮行負責人蔡 清忠佯稱:維欣公司欲訂購海鮮云云,致蔡清忠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海鮮與張書維,張書維 將之轉售以牟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利用向附表二所示維欣公司之客戶收款之機會 ,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後,未全數繳 回維欣公司,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7,111 元予以侵占 入己。 二、證據: ㈠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維欣公司負責人張穆聖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維欣公司會計徐穎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官新竹加盟店前副店長林學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即上官新竹加盟店店長陳梓橙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㈥證人即告訴人即正官木桶涮涮鍋蘆洲總店採購劉奕圻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即永益海鮮行負責人蔡清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維欣公司銷貨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帳冊列印畫面、永益海 鮮行出貨單、證人張穆聖與戰醬燒烤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林學凱與張穆聖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劉奕圻與張穆聖 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㈨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之高度犯行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至6 及編號7 至9 所為,分別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各次犯行,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接續 侵占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客戶之貨款入己之犯行,係手 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刑 法第336 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 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 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事實一㈠附表一編 號2 至6 之犯行、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至9 之犯行及事實 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在維欣公司擔任業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維欣公司對其信任登載不實文書而向客戶詐取金錢 ,並乘職務之便侵占向客戶收取之貨款,顯然缺少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劉奕圻、蔡清忠、維欣公司代表人張 穆聖達成調解,除已先支付告訴人劉奕圻、蔡清忠部分賠償 金外,餘款及告訴人維欣公司之賠償金均承諾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償還,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 稽,惟尚未與被害人陳梓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被侵占之金額、被害人陳梓橙未到 院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奕圻、蔡清忠、維欣公司 代表人張穆聖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修 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並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其能 於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兼維法治。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詐得貨款75,24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至6 、編號7 至9 及事實一㈡ 所詐得之金額,已分別與告訴人劉奕圻、蔡清忠、維欣公司 代表人張穆聖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客戶或廠商│訂單商品內容 │金額(新臺幣)│ ├──┼───────┼─────┼───────┼───────┤ │1 │108 年8 月20日│上官新竹加│草蝦35件 │46,200元 │ │ │ │盟店(被害├───────┼───────┤ │ │ │人陳梓橙)│草蝦22件 │29,040元 │ ├──┼───────┼─────┼───────┼───────┤ │2 │108 年10月10日│正官木桶涮│明蝦6 件 │51,000元 │ ├──┼───────┤涮鍋蘆洲總├───────┼───────┤ │3 │108 年10月16日│店(告訴人│日本生食級干貝│20萬元 │ │ │ │劉奕圻) │25件 │ │ ├──┼───────┤ ├───────┼───────┤ │4 │108 年11月8 日│ │明蝦2 件 │20,400元 │ ├──┼───────┤ ├───────┼───────┤ │5 │108 年11月9 日│ │明蝦4 件 │34,400元 │ ├──┼───────┤ ├───────┼───────┤ │6 │108 年11月13日│ │明蝦7 件 │58,800元 │ ├──┼───────┼─────┼───────┼───────┤ │7 │108 年11月26日│永益海鮮行│蟹肉、白蝦、鮑│4,165 元 │ │ │ │(告訴人蔡│魚片 │ │ ├──┼───────┤清忠) ├───────┼───────┤ │8 │108 年11月29日│ │透抽 │4,069 元 │ ├──┼───────┤ ├───────┼───────┤ │9 │108 年11月30日│ │干貝 │8,1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客戶 │訂單商品名稱│收取貨款金額│實際繳回金額│侵占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9 │正官木桶涮│明蝦30公斤 │27,900元 │108 年11月9 │70,800元 │ │ │月1 日 │涮鍋蘆洲總│ │ │日繳回10萬元│(計算式:27900+│ │ │ │店 │ │ │ │74400+00000-0000│ ├──┼────┼─────┼──────┼──────┤ │00=70800) │ │2 │108 年9 │同上 │明蝦8 件 │74,400元 │ │ │ │ │月3 日 │ │ │ │ │ │ │ │ │ │ │ │ │ │ ├──┼────┼─────┼──────┼──────┤ │ │ │3 │108 年9 │同上 │明蝦70公斤 │68,500元 │ │ │ │ │月13日 │ │ │ │ │ │ │ │ │ │ │ │ │ │ ├──┼────┼─────┼──────┼──────┼──────┼────────┤ │4 │108 年10│同上 │明蝦60公斤、│78,200元 │未繳回 │130,200 元 │ │ │月1 日 │ │甜蝦60公斤 │ │ │ │ │ │ │ │ │ │ │ │ ├──┼────┼─────┼──────┼──────┤ │ │ │5 │108 年10│同上 │生食日本干貝│52,000元 │ │ │ │ │月18日 │ │50盒 │ │ │ │ │ │ │ │ │ │ │ │ ├──┼────┼─────┼──────┼──────┼──────┼────────┤ │6 │108 年10│同上 │明蝦60公斤 │55,800元 │未繳回 │89,616元 │ │ │月31日 │ │ │ │ │(計算式:55800+│ │ │ │ │ │ │ │33816= 89616) │ ├──┼────┼─────┼──────┼──────┤ │ │ │7 │108 年11│同上 │明蝦4.56 公 │33,816元 │ │ │ │ │月9 日 │ │斤、草蝦120 │ │ │ │ │ │ │ │盒 │ │ │ │ ├──┼────┼─────┼──────┼──────┼──────┼────────┤ │8 │108 年11│戰醬燒烤公│小卷等海鮮 │16,495元 │未繳回 │16,495元 │ │ │月16日 │館店、雙城│ │ │ │ │ │ │ │店 │ │ │ │ │ ├──┴────┴─────┴──────┴──────┴──────┼────────┤ │合計 │307,111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張書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至6│張書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7至9│張書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二編號1至8│張書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