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971、26584、265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鴻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伍點貳伍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柒拾貳點陸肆公克)
沒收。
事 實
一、林政鴻明知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粉末1包而持有之,並放
置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居所內。
嗣
於110年1月11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
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95.25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約72.6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政鴻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
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35至41頁、第67至79頁),又扣案之
粉末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
分(驗餘淨重95.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2.64公克)乙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
4839號
鑑定書1份等件
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15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罪名:
1、
按繼續犯為
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
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被告以繼續之一行為自109年3月
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1日
為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含有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粉末1包,在其持有毒品
期
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規定,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被告所為既
屬繼續犯,
揆諸上揭說明,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
爰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且純質淨重達72.64公克,數量非微,對戒絕毒癮危害
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重量及
純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查扣案之硝西泮(耐妥眠)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95.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72.64公克),為
第四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包覆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失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毒品部分,既已
鑑驗而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雖均
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事證
可佐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