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270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
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莉莉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7時4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
區○○○道○段○○○巷○號2樓之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宜勝公司),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車用之大頭鎖(
起訴書誤
為棒球棒)砸毀宜勝公司內之電腦螢幕4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5,160元)及大玻璃1片(價值6,200元),致上開
物品均遭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宜勝公司。
二、案經宜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莉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莉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石江彩女於警
詢、證人阮國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
頁、第9至10頁、第48至49頁),並有現場照片共7張、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偵字
卷第17至21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
被告恣意毀損他人公司設備,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
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犯罪
之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公司設備之車用之大頭鎖,雖為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因已斷裂,而將之丟棄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未免執行
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