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傑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
告訴人喜多利燒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利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所經營之「燒肉LIKE」中和環球店前,因排隊事宜與店員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腳踹倒展示立牌,並徒手將置於桌上之桌曆、消毒用瓶、壓克力等物推倒於地,致令該等物品不
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喜多利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