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傑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告訴人喜多利燒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利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所經營之「燒肉LIKE」中和環球店前,因排隊事宜與店員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腳踹倒展示立牌,並徒手將置於桌上之桌曆、消毒用瓶、壓克力等物推倒於地,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喜多利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