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濱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濱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文濱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政康有限公司」(下稱政康公司)之派遣臨時工,負責「接受政康公司之指派至指定地點施作工程」及「將當日工程完工後所收受之工程款、施工器具繳回政康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9年3月2日8時許,經政康公司指派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埔國小」施作工程,同時交付政康公司所有之施工器具打石機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彭秀雲所管理),供其工作上使用,
詎彭文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工程完工後之下午某時許,在上址頂埔國小,將上開施工工具打石機2支及收取之工程款2,700元挪用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打石機2支變賣得款6,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彭文濱未如期返回政康公司報到,並繳回上開工具及工程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彭文濱對於
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政康公司負責人彭秀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政康公司109年2月11日人員資料表1紙、被告所簽署之109年2月11日聲明書
暨其國民身分證證件影本1紙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政康公司之派遣臨時工,負責
依公司指派至指定地點施作工程及將當日工程完工後所收受之工程款、施工器具繳回政康公司等業務工作,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款項、借用之施工工具,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
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收取之現金、施工器具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施工器具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施作為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
參酌其
犯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施工器具打石機2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器具已以6,000至7,000元之價格變賣等語,就其侵占施工器具變價換取之現金 ,亦屬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6,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同時侵占之工程款2,700元,同屬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合計為8,700元,均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