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木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木桂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本藤素合計玖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胡木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胡木桂於111 年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為供己服用,竟疏未查證而輸入管制之禁藥,除可能危害自己之身體健康,更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日本藤素共9 盒,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11號
  被   告 胡木桂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木桂原應注意其所購入之「日本藤素」藥錠含有「Sildenafil」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接某網站購買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日本藤素」藥錠9瓶(每瓶16錠),再由該網站委託不知情之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日本藤素」藥錠,經查扣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木桂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上網訂購上開遭查扣之「日本藤素」藥錠9瓶之事實。
2
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遭查扣之藥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31日FDA研字第1080029559號函附件檢驗報告書、被告胡木桂個案委任書、自用切結書、聲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佐證被告透過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上開藥品,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號,並未取得輸入許可文件,且遭查扣之藥品「日本藤素」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木桂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日本藤素9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是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懂這個程序,伊只是在網路上跟公司購買,很多老百姓都對藥不懂,伊是真的不懂,伊也不知道裡有有什麼禁藥,伊當時身體不好,要買來顧身體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欲輸入之商品含禁藥成分而予以輸入,尚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相繩,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