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韻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73
5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韻林犯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
之
犯罪所得零錢硬幣數拾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韻林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彭源弘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 ○○ 號之聯興鎖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
司),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聯興公司1 樓貨物電梯旁外側鐵皮
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攀爬方式侵入現未有人
居住之聯興公司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再徒手竊取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零錢硬幣數十枚,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彭源
弘接獲聯興公司會計告知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韻林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
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735 號卷【下稱偵
卷】第7 至9 頁、第53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110 頁
、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7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彭
源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1 紙(見偵卷第13頁)、自願
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6至19頁)、案發現場
暨
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57張、現場照片5 張、被告
案發當日穿著衣服照片5 張(見偵卷第21至40頁反面)等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又所謂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
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遭竊之聯興公司1 樓外圍皆
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有案發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且該等鐵皮圍
籬亦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皆屬安全設備之一
種,被告徒手破壞聯興公司1 樓貨物電梯旁外側鐵皮後,
以攀爬方式侵入聯興公司辦公室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
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要
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之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2.另刑法第62條所定
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
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後,經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經
員警
拘提被告到案,被告遂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7
至9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
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以破壞安全設備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
迄今仍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小
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派遣工、不須扶養他人(見本院
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零錢硬幣數十枚,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未返還予
被害人,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安全帽、POLO衫、外套,雖係被告所有犯案時穿
戴之衣物,惟應屬於個人日常生活之穿著用品,難認係
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