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95
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
佰陸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小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
起
訴書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應予
更正,
附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
占
告訴人毓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
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
告訴人就賠償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致
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犯相類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299,263 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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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57號
被 告 林小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雲曾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
緩刑5 年(本案不構成
累犯)。林小雲於109 年8 月間
起擔任毓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群公司)之會計助理
,負責為毓群公司提款、匯款,竟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
5 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其至新北市○○區○○路○○
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為毓群公司提款新臺幣(下同)129 萬
9,263 元並轉匯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機會,將毓群公司帳
戶中之存款129 萬9,263 元提領後侵占入己,隨即離職音訊
全無。
二、案經毓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小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業務侵占現金129 萬│
│ │白 │9,263元之事實 │
├──┼───────────┼───────────┤
│ 二 │告訴代表人呂峻毓於偵查│1.證明遭被告之業務內容│
│ │中之指訴 │2.證明被告侵占現金129 │
│ │ │萬9,263元之事實 │
├──┼───────────┼───────────┤
│ 三 │被告林小雲寄發之道歉簡│證明被告侵占現金129 萬│
│ │訊 │9,263元之事實 │
├──┼───────────┼───────────┤
│ 四 │被告應徵工作內容、勞工│證明被告趁業務機會施行│
│ │保險加保申報表、退報申│侵占犯行之事實 │
│ │報表 │ │
├──┼───────────┼───────────┤
│ 五 │毓群公司存摺影本、109 │證明被告林小雲趁毓群公│
│ │年11月5 日轉帳
傳票、彰│司命其提款轉匯之機會侵│
│ │化銀行三峽分行109 年12│占現金129 萬9,263 元之│
│ │月28日彰峽字第298 號函│事實 │
│ │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監視│ │
│ │器錄影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侵占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