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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匯款新臺幣 5 萬元、1 萬2,01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 同)5 萬元、12,000元(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黃凱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明知自己並無代購筆 記型電腦之真意,為貪圖小利,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詹雅惠蒙受財物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民國 110 年5 月10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獲利益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詐得之款項6 萬2,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因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黃凱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莉明知並無代購筆記型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向其 前同事詹雅惠佯稱可以代購筆記型電腦(型號:MAC PRO15 ),致詹雅惠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2 月9 日、108 年2 月10日,匯款新臺幣5 萬元、1 萬2,015 元至黃凱莉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遭提領一空,因詹雅惠匯款多日,黃凱 莉遲未交貨且未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雅惠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凱莉於偵查之供述│供稱有向告訴人詹雅惠收│ │ │ │取6 萬2,015 元,並以通│ │ │ │訊軟體向告訴人稱該代購│ │ │ │筆記型電腦業經由颿達有│ │ │ │限公司寄出,且出示該公│ │ │ │司快遞單予告訴人,然實│ │ │ │際並未出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惠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過程。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佐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 │ │限公司信義分行109 年9 │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 │月10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0│號內之事實。 │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 │ │ │戶交易明細1 份 │ │ ├──┼───────────┼───────────┤ │4 │⑴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暱稱│佐證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 │ │ 「Beth(Kelly 凱)」│體以暱稱「Beth(Kelly │ │ │ 之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凱)」詐騙騙告訴人金錢│ │ │ 紀錄 │之事實。 │ │ │⑵告訴人提供匯款至被告│ │ │ │ 前開「Beth(Kelly 凱│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5 │颿達有限公司說明函 │被告提供告訴人之颿達有│ │ │ │限公司單據不存在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 案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