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孚預拌混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兩傳
被 告 張高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4877 號、110 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兩傳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高發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幸孚預拌混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兩傳、張高發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2 人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兩傳、張高發於110
年8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陳兩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陳兩傳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5
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張高發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
罪。又被告陳兩傳、張高發分別為被告幸孚預拌混凝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孚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1 項之罪,是被告幸孚公司應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以及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 項十倍以
下之罰金。被告張高發所犯上開二罪間,經
主管機關派員稽
查之時間有所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
併罰,
公訴意旨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狀,應論以
想像
競合犯一節,與卷證彰顯之事實有別,為本院所不採。再被
告陳兩傳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實行本件
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得依
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
審酌被告陳兩傳、張高發分別為被告幸孚公司之負責人、受
僱人,明知被告幸孚公司所屬五股廠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及廢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逕行操作,經主
管機關先後命令停工後,仍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
,分別擅自開工而違反停工命令,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
命令,且對環境有造成破壞
之虞,所為均應非難,惟
參酌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被告幸孚公司所屬五股廠現已拆
除,不致持續造成當地環境危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
,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對被告張高發
宣告之刑
定執行刑,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法人即被告幸孚
公司如主文第3 項所處之刑,亦應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幸
孚公司既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故不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陳兩傳、張高發本件以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關於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
可參,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罪,均見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同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其2 人日後能尊重法治,
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兩傳、張
高發應於指定
期間內向公庫分別支付新臺幣4 萬元、7 萬元
,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該緩刑之宣告均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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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77號
110年度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幸孚預拌混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兼 代 表人 陳兩傳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高發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兩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幸孚預拌混凝
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孚公司)負責人,張高發則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幸孚公司五股廠廠長,
亦為現場負責人。(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前往該五股廠稽查,
發現該廠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逕行貯留廢水之行
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遂於107 年8
月13日開立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除裁處幸孚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外
,並勒令該公司五股廠於文到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立
即停工。(二)新北市環保局前另於107 年9 月19日前往幸
孚公司五股廠稽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認該廠未依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而於107 年11月16
日開立新北環稽字第20107110015 號及00000000000 號裁處
書,除裁處幸孚公司10萬元罰鍰外並勒令幸孚公司五股廠停
工。惟幸孚公司、陳兩傳、張高發均未遵行停工命令,仍於
原址持續操作生產,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8 年3 月7 日再次
前往稽查發現,移送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對陳兩傳依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三)
嗣因
幸孚公司五股廠仍持續運作生產,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於109 年9 月
25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及新北市環保局等單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
,共同前往幸孚公司五股廠搜索及稽查,發現該廠仍未遵行
新北市環保局之停工命令而仍持續操作預拌泥凝土作業,並
扣得相關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
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兩傳於警詢、偵查│幸孚公司於收受停工命令後仍繼│
│ │中之供述 │續營運之事實 │
├──┼───────────┼──────────────┤
│ 2 │被告張高發於警詢、偵查│渠為幸孚公司五股廠廠長,於收│
│ │之供述 │受新北市環保局違反水污染防治│
│ │ │法之停工命令裁處書後,有告知│
│ │ │幸孚公司協理蘇祐陞之事實 │
├──┼───────────┼──────────────┤
│ 3 │
證人即幸孚公司預拌混凝│證明渠仍有於109 年8 月5日 受│
│ │土車司機陳雲煒於警詢之│派自幸孚公司五股廠載運預拌混│
│ │證述 │凝土至客戶處,足認該日該廠仍│
│ │ │在營運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幸孚公司五股廠廠│證明渠於收受新北市環保局因違│
│ │務助理楊貴年於警詢之證│反水污染防治法停工函後有留存│
│ │述 │一份,並複製一份給廠長即被告│
│ │ │張高發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幸孚公司協理蘇祐│幸孚公司五股廠副廠長吳賢厚有│
│ │陞於警詢之證述 │向渠告知新北市環保局之違反空│
│ │ │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渠亦有向│
│ │ │被告陳兩傳告知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證明幸孚公司五股廠於109 年5 │
│ │錄 │月6 日稽查當日仍在營運、未停│
│ │ │工之事實 │
├──┼───────────┼──────────────┤
│ 7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證明幸孚公司已因違反水污染防│
│ │8 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治法,而遭罰鍰3 萬元、命被告│
│ │00000000號函、該局於同│陳兩傳參加環境教8 小時、並│
│ │日所開立之執行違反水污│勒令該公司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停│
│ │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送│工,且經被告張高發簽收之 │
│ │達證明 │事實 │
├──┼───────────┼──────────────┤
│ 8 │新北市環保局109 年8 月│證明該2 日新北市環保局到場稽│
│ │18日、8 月27日現場採證│查時,幸孚公司仍在營運之事實│
│ │照片、稽查紀錄 │ │
├──┼───────────┼──────────────┤
│ 9 │警方於109 年7 月22日、│證明幸孚公司五股廠於左列日期│
│ │109 年8 月4 日、109 年│,均仍在營運、而未停工之事實│
│ │8 月5 日、109 年8 月20│ │
│ │日、109 年8 月25日蒐證│ │
│ │照片 │ │
├──┼───────────┼──────────────┤
│ 10 │警方109 年9 月25日之搜│證明幸孚公司五股廠於收受停工│
│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命令後仍繼續營運之事實 │
│ │錄表、幸孚公司收款日報│ │
│ │表 │ │
├──┼───────────┼──────────────┤
│ 11 │警方109 年9 月28日之現│證明幸孚公司五股廠於收受停工│
│ │場照片、新北市環保局當│命令後仍繼續營運之事實 │
│ │日之稽查紀錄 │ │
├──┼───────────┼──────────────┤
│ 12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926│證明陳兩傳明知幸孚公司五股廠│
│ │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停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命令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本次
猶│
│ │8 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決│仍繼續運作之事實 │
│ │書 │ │
└──┴───────────┴──────────────┘
二、核被告陳兩傳、張高發所為,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4
條第 1 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等罪嫌,被告幸孚公司為法人,請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39 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科以罰金刑。
被告幸孚公司、陳兩傳、張高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