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0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成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
台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
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
8 年7 月3 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柯震昇,分別
佯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檢察官等人,佯稱:
因電話門號遭人盜用,需交付金融帳戶以資監管云云,致柯
震昇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護照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中信帳戶提款卡,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再度致電柯震昇要求支付新臺幣70萬元,柯震
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鍾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柯震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
另案被告王昱傑於
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楊秀慧、張嘉玲及黃聖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受理
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
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9張。
㈦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5日函文1 份。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實行者
非屬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5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與上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2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之罪名、犯罪手
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
,且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
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另審酌被告之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
而獲有報酬,又中信帳戶轉出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
│1 │108 年7 月10日│1,000 元 │
│ │23時1 分許 │ │
├──┼───────┼─────────┤
│2 │108 年7 月10日│2 萬元 │
│ │23時17分許 │ │
├──┼───────┼─────────┤
│3 │108 年7 月10日│9,000 元 │
│ │23時22分許 │ │
├──┼───────┼─────────┤
│4 │108 年7 月11日│2 萬元 │
│ │0 時許 │ │
├──┼───────┼─────────┤
│5 │108 年7 月11日│1 萬元 │
│ │0 時1 分許 │ │
├──┼───────┼─────────┤
│6 │108 年7 月12日│3 萬元 │
│ │21時1 分許 │ │
├──┼───────┼─────────┤
│7 │108 年7 月13日│3 萬元 │
│ │1 時28分許 │ │
├──┼───────┼─────────┤
│ │ │總計:1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