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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 台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 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8 年7 月3 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柯震昇,分別 佯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檢察官等人,佯稱: 因電話門號遭人盜用,需交付金融帳戶以資監管云云,致柯 震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護照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中信帳戶提款卡,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台新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再度致電柯震昇要求支付新臺幣70萬元,柯震 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鍾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震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另案被告王昱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楊秀慧、張嘉玲及黃聖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 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9張。 ㈦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5日函文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實行者 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5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與上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之罪名、犯罪手 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如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 ,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 而獲有報酬,又中信帳戶轉出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 │1 │108 年7 月10日│1,000 元 │ │ │23時1 分許 │ │ ├──┼───────┼─────────┤ │2 │108 年7 月10日│2 萬元 │ │ │23時17分許 │ │ ├──┼───────┼─────────┤ │3 │108 年7 月10日│9,000 元 │ │ │23時22分許 │ │ ├──┼───────┼─────────┤ │4 │108 年7 月11日│2 萬元 │ │ │0 時許 │ │ ├──┼───────┼─────────┤ │5 │108 年7 月11日│1 萬元 │ │ │0 時1 分許 │ │ ├──┼───────┼─────────┤ │6 │108 年7 月12日│3 萬元 │ │ │21時1 分許 │ │ ├──┼───────┼─────────┤ │7 │108 年7 月13日│3 萬元 │ │ │1 時28分許 │ │ ├──┼───────┼─────────┤ │ │ │總計:1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