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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富名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22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晶冠廣場」地下3 樓停車 場內,因與告訴人江偉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踹踢告訴人江偉平所管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恆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本案車輛) ,致該車右後葉板凹陷不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偉平及 恆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詹富全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偉平、恆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詹富名 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 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成,告訴人等 乃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 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