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富名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22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晶冠廣場」地下3 樓停車
場內,因與
告訴人江偉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踹踢
告訴人江偉平所管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恆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本案車輛)
,致該車右後葉板凹陷不
堪,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偉平及
恆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詹富全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偉平、恆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詹富名
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
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成,告訴人等
乃均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
告
訴狀2 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