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清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4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清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鴻緯
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
所載
之「108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16日」;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鄧清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
正係將
原本尚須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並為統一用語而
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
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緯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執行「天送埤專案
」,在宜蘭縣三星鄉籌備、營運咖啡廳1 間,其基於上開業
務關係而請領、保管之會計款項,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足
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
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而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
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
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
法益,行為之
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
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4 月間止,利用擔任
告訴人
鴻緯公司專案經理並執行請領雜項費用等業務之機會,分別
先後2次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 萬元,
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類手段
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者均為鴻緯公司之財產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
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僱用擔任公司
之專案經理一職,本應恪守職務,忠實履行經理公司業務,
竟為貪圖自身利益,將向公司請領之雜費款項據為己有,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表達
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10年4月
13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並
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
之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之法定
代
理人陳亮儒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
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
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共25萬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
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
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鄧清哲應給付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
│拾伍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拾貳│
│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54號
被 告 鄧清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清哲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4 月間止,受僱於址設新
北市○○區○○路○○號7樓之2之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緯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執行「天送埤專案
」,在宜蘭縣三星鄉籌備、營運咖啡廳1 間,為從事業務之
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25日向緯公司遞交雜
項費用暫借申請單,鴻緯公司因而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
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0 萬元至鄧清哲第一銀行
帳號1556***6221 號帳戶(詳卷)內,然鄧清哲卻未將此款
項共25萬元用於支付「天送埤專案」,而係挪作清償自身債
務使用,因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鴻緯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清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收受上開25萬元後,挪│
│ │白 │用清償自身債務之事實。 │
├──┼───────────┼────────────┤
│2 │
證人即告訴人鴻緯公司員│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申│
│ │工王奕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請25萬元,後因廠商要求清│
│ │ │償,始得知上開25萬元被告│
│ │ │均未用於清償廠商之事實。│
├──┼───────────┼────────────┤
│3 │鴻緯公司雜項費用暫借申│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
│ │請單影本2 張、第一商業│之事實。 │
│ │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
│ │影本(收款人為被告)2 │ │
│ │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 │
│ │號1558***6221 號帳戶之│ │
│ │交易明細 │ │
├──┼───────────┼────────────┤
│4 │借款契約書1份 │被告因挪用公款25萬元,前│
│ │ │與告訴人協議按月還款3萬 │
│ │ │6,000 元之事實。 │
├──┼───────────┼────────────┤
│5 │聯邦銀行匯款單2 張、第│因被告挪用公款未給付廠商│
│ │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告訴人於109 年3 、4 月│
│ │證明單影本(收款人為利│間始支付廠商費用之事實。│
│ │祥家具有限公司、奇藝室│ │
│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2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
罪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
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
用背信之法條
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逕將上開款項挪用己用,
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占罪嫌。惟被告此部分
如成立背信罪嫌,與上開起訴侵占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