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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清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4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清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鴻緯 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 之「108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16日」;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鄧清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 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並為統一用語而 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緯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執行「天送埤專案 」,在宜蘭縣三星鄉籌備、營運咖啡廳1 間,其基於上開業 務關係而請領、保管之會計款項,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 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 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4 月間止,利用擔任告訴人 鴻緯公司專案經理並執行請領雜項費用等業務之機會,分別 先後2次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 萬元, 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 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者均為鴻緯公司之財產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僱用擔任公司 之專案經理一職,本應恪守職務,忠實履行經理公司業務, 竟為貪圖自身利益,將向公司請領之雜費款項據為己有,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 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4月 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 之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陳亮儒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 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共25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 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鄧清哲應給付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 │拾伍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拾貳│ │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54號 被 告 鄧清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清哲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4 月間止,受僱於址設新 北市○○區○○路○○號7樓之2之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緯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執行「天送埤專案 」,在宜蘭縣三星鄉籌備、營運咖啡廳1 間,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25日向緯公司遞交雜 項費用暫借申請單,鴻緯公司因而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 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0 萬元至鄧清哲第一銀行 帳號1556***6221 號帳戶(詳卷)內,然鄧清哲卻未將此款 項共25萬元用於支付「天送埤專案」,而係挪作清償自身債 務使用,因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鴻緯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清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收受上開25萬元後,挪│ │ │白 │用清償自身債務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鴻緯公司員│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申│ │ │工王奕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請25萬元,後因廠商要求清│ │ │ │償,始得知上開25萬元被告│ │ │ │均未用於清償廠商之事實。│ ├──┼───────────┼────────────┤ │3 │鴻緯公司雜項費用暫借申│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 │ │請單影本2 張、第一商業│之事實。 │ │ │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 │ │影本(收款人為被告)2 │ │ │ │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 │ │ │號1558***6221 號帳戶之│ │ │ │交易明細 │ │ ├──┼───────────┼────────────┤ │4 │借款契約書1份 │被告因挪用公款25萬元,前│ │ │ │與告訴人協議按月還款3萬 │ │ │ │6,000 元之事實。 │ ├──┼───────────┼────────────┤ │5 │聯邦銀行匯款單2 張、第│因被告挪用公款未給付廠商│ │ │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告訴人於109 年3 、4 月│ │ │證明單影本(收款人為利│間始支付廠商費用之事實。│ │ │祥家具有限公司、奇藝室│ │ │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2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 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 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逕將上開款項挪用己用,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占罪嫌。惟被告此部分 如成立背信罪嫌,與上開起訴侵占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