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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5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 於110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0 年度審易 字第964 號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對於感情交 往期間縱有糾紛或衝突,仍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 理,方為男女間相處之道,然其不思及此,反對告訴人施加 恐嚇情事,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受有危害,甚是不該,惟念其 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復請 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 份 (參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卷民國110 年8 月5 日準 備程序筆錄後附文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自述母親目前居於安寧病房,期望在母親有生之 年盡力陪伴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被告提出之110 年8 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照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 ,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求得告訴人原 諒,認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 ,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6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細故而有爭執, 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 11時16分許至同年月25日10時47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之語音通話功能,向乙○○恫稱:「我想通了,妳永遠不會 學乖。但是我不會放過妳,我也不分,但我也不碰妳。但我 不會放過妳。就這樣,我們往下玩,然後我們看最後,誰會 被影響?」、「我也不跟妳在一起,但我就是要修理妳。聽 懂嗎?」、「我不要在一起,我不要錢,我要整死妳。就這 樣。」、「妳往上拉,就是妳會被揍,然後再一直往上拉, 我殺了妳,妳試試看。」、「妳不想信被揍會很痛?妳不相 信我真的會動妳是不是?妳真的不信是不是?妳信不信我讓 妳消失?我不是開玩笑喔。妳消失,妳小孩沒有媽媽喔。妳 消失就沒了,就句點喔。」、「. . . 妳一定要照我講的做 喔,不然妳會消失,妳相信我,我不會像很多人這麼笨,什 麼攝影機阿什麼什麼旅行袋阿箱阿,不是這樣,妳真的相信 我。」、「我一定會搞到妳沒辦法上班,妳相信我。」、「 這妳講過了,我要妳辭掉(要求乙○○掉其教職工作)(乙 ○○:辭掉我覺得. . . )妳不辭是不是?妳最後妳會很難 堪妳信不信?(乙○○:你不要不符合比例原則,教職是我 用我自己力量考回來的,如果你說你.. .」、「. . . 我會 妳死得很難看乙○○,你有聽到齁?」、「我不接受阿。我 不接受阿,不可以。妳不辭我們就來輸贏,妳試試看。我會 玩死妳,妳有聽到齁!」、「妳現在要硬踩是不是?我玩死 妳!乙○○我會殺死妳!妳試看看(乙○○:秉樞你這樣我 沒辦法跟你繼續再一起)我不想在一起. . . 」、「妳,我 現在開始玩死妳。我打電話給妳們學校的人,妳試試看齁! 妳以為我沒有妳們校長跟教務主任的手機嗎?我現在來打! . . . 我寄email ,妳的影片,我都設好囉!妳試看看,妳 明天妳就去沒關係,我就讓妳精彩到底。妳聽到齁!」(甲 ○○行動電話內存有乙○○之裸露身體之照片及影片,即以 可能散布該等裸露照片及影片之方式恫嚇乙○○)、「妳要 去齁!那我會殺妳喔。妳聽到齁!.. .我還會殺妳小朋友喔 ,妳聽到齁!(乙○○:這是底線,你不可以說殺我小朋友 。)妳試看看,妳試看看,你現在跟我硬槓齁!妳要不要聽 我的話?. . . 乙○○我會殺妳喔!. . . 我跟妳保證乙○ ○,妳會受傷,妳相信我,妳做這決定齁!. . . 我有妳手 機定位我找得到妳喔. . . 妳現在跟我跪下,跟我說對不起 ,你是不是說妳不跟我槓?妳現在跪下跟我道歉,我現在要 殺妳,跟妳小孩,跪下!」、「乙○○我跟妳講,我真的會 殺妳喔. . . 妳不相信我會殺妳對不對. . . 妳現在跟我求 饒,妳不要被殺的時候跟我求來不及喔. . . 妳現在跟我求 饒. . . 信不信我殺了妳跟妳小孩!」、「乙○○妳信不信 被打會很痛?(乙○○:我做錯了對不起)不是我打喔,不 是我打喔。妳信不信?妳信不信?(乙○○:請你不要生氣 我做錯了對不起). . . 妳可以找媒體找什麼記者都可以, 但是最後法律上弄不到我身上妳信嗎?(乙○○:我相信對 不起)說不定最後妳小孩還會痛,不只妳痛. . . (乙○○ :我錯了)」、「我問妳喔,我昨天叫妳傳阿妳有沒有傳? (乙○○:我沒有傳)妳是不是故意不傳(乙○○:是我不 對,對不起)到家為什麼不傳給我?我叫妳到了傳給我妳有 沒有傳給我?妳有沒有傳?妳到家有沒有傳?(乙○○:我 沒月傳對不起)幹妳娘哩!我叫妳傳妳沒有傳!(乙○○: 我沒有傳對不起)妳是不是故意不傳?誠實跟我說(乙○○ :我心情不好所以就沒有傳了,對不起)乙○○妳會死喔! 妳信不信!. . . 妳真的會死喔!好不好!」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或期間│ │ │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與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對│ │ │ │話,惟辯稱:告訴人應不│ │ │ │會因而心生畏懼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同上。 │ │ │與告訴人通話內容對話譯│ │ │ │文(文字檔)1 份、扣案│ │ │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 │ │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 │ │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 │ │ │9 年聲搜字第001824號)│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黏貼│ │ │ │紀錄表(含扣案被告所有│ │ │ │之行動電話勘驗照片)各│ │ │ │1 份 │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同上。 │ │ │度家護字第2725號民事卷│ │ │ │宗(案由:通常保護令)│ │ │ │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板橋分局預防家庭暴力行│ │ │ │為勸導書、家庭暴力案件│ │ │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後埔│ │ │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 │ │公務電話紀錄簿、通常保│ │ │ │護令影本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雖於上開期間內(109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多次以上 開對話之內容,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或實施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然被告恐嚇之對象均屬同一,應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為,並係在密集或接近之期間內反覆實行,而反覆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或數個舉動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視為係 一整體行為之接續實行,宜合併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係屬所謂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以散布告訴人裸露照片或影片之方式 ,對告訴人實施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3 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以行為人 有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聽聞為犯罪構成 要件,且必須發生上開構成要件之結果,犯罪始足成立,即 所謂之結果犯,倘若未發生上開構成要件結果,因該罪並未 設有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即難以該罪刑責論處。經查, 本件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勘驗後,固有在被告行 動電話之相簿資料夾內,查得或發現多筆具有猥褻性質之照 片及影片(即猥褻物品),然並無積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 猥褻物品予以散布、播送或販賣,亦無足夠之事證可認被告 存放該等猥褻物品在其行動電話內,係在著手實行散布猥褻 物品之犯罪行為,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內容,被告 雖有向告訴人恫稱可能會散布該等照片或影片,然其目的應 係在恫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身心陷於不安之畏懼,尚難認 被告確有散布猥褻物品之主觀犯意,況本件被告亦未真有散 布猥褻物品之客觀行為,則縱認其主觀上存有該罪之犯意, 亦因其行為尚未生構成要件之結果,而仍屬未遂之階段,因 刑法上猥褻物品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亦難以該罪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與前開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實 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