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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求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 人住宅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犯 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 其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侵入他人住宅著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居住等安全及 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 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 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 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不求人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上開 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