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64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求人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
人住宅罪,
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雖已
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
犯
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
其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
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猶未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侵入他人住宅著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居住等安全及
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
其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
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品
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不求人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上開
犯
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