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招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招維犯
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曾招維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與其先前任職
之宜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丞公司),在新北市樹林
區調解委員會就民事之糾紛調解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新北市○○區鎮○街○○○ 號對面停車場內,持安全帽揮擊代
表宜丞公司前往調解之宜丞公司所有,而由呂萬發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
鏡、左右後車燈,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宜丞公司。
二、
證據:
㈠被告曾招維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0年1月19日、2月2日
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
代理人呂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暨照片。
三、論罪
科刑理由:
㈠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雖未使宜丞公
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完全喪失效用,然造成該車之前後擋風
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均因被告持安全帽
故意揮
擊而損壞,顯已減損該物之效用或價值,自屬損壞行為
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
適用
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08年4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憲法
罪刑相當
原則,於
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
毀損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
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
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故本院
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宜丞公
司就民事糾紛調處而有所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告訴人無調解之
意願致無法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