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天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
71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浩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浩天於本
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審查意見書影本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曾浩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
審酌被告並無
資力分期給付價款,竟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
賣機車之方式,向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之特約商「冠億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購
買本案機車,且其明知該機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
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恣意將該機車典當,造成
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
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單親須撫養2個小孩,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
暨被告
犯後於
偵查
中否認
犯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仲信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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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71號
被 告 曾浩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天知悉自己並無購車自用之真意,亦知悉自己無給付分
期價款之意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之特約商「冠億輪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下稱冠億公司)佯稱購買車輛係為供自身上
下班代步之用云云,致冠億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曾浩天以附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臺,總價新臺幣(下同)96,782元,並約定分18期
(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每期給付5,377
元。
嗣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經冠億公司送交仲信公司審核通過
後,由仲信公司付款予冠億公司,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
價金債權。
詎曾浩天取得上開機車後,
旋於107年9月13日即
將上開機車持向臺北鴻運當鋪典當6萬元,且未依約繳付任
何款項,復因曾浩天遲未贖回該車輛,於107年12月20日上
開車輛即移轉過戶與保丞車業行,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浩天於偵查中之│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此為│
│ │供述 │伊舅舅王富貴以伊之名義買車等│
│ │ │語。 │
├──┼──────────┼──────────────┤
│2 │
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陳│被告為前揭詐欺犯行之事實。 │
│ │秋芳、江宗翰於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保丞車業行負責│上開車輛因典當未贖回而移轉過│
│ │人黃俊雄於偵查中之證│戶予證人黃俊雄之事實。 │
│ │述 │ │
├──┼──────────┼──────────────┤
│4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被告購買上開車輛後未曾付款之│
│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事實。 │
│ │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 │
│ │公司108年2月23日108 │ │
│ │年度(刑)字第0709A082│ │
│ │76號函暨分期付款表各│ │
│ │1份 │ │
├──┼──────────┼──────────────┤
│5 │臺北鴻運當鋪之當票、│被告將上開車輛典當後未贖回,│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致該車輛移轉過戶予保丞車業行│
│ │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之事實。 │
│ │詢、機車車主查詢、過│ │
│ │戶登記書各1份 │ │
├──┼──────────┼──────────────┤
│6 │錄音檔譯文1份 │被告購車之初向冠億公司客服人│
│ │ │員佯稱為自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