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旬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953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芊旬於本院111年2月16日
準備程序、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
告訴人楊勝仁請求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芊旬固承認竊盜等事實,惟其犯案近百件,造成
告訴人不小之經濟負擔,而被告自案發後,
迄今已超2年,
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之嫌。並檢附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斟酌上述理由,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四、查: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其
斯時男友之信用卡,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用加值或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素行、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暨盜用信用卡所獲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予以量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刑,就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就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是原審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就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均已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再刑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以保護個人、社會、國家
法益,並處罰、矯治犯罪以預防再犯,而民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填補被害人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是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若被告犯後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途逕求償,尚難憑此逕指原判決之量刑當然違法或不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不足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外,原亦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中已具狀
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故對其上訴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朱 學 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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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被 告 陳芊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953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48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 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芊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
累犯,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楊勝仁」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芊旬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至12日間之某時,因斯時男友楊勝仁甫入監服刑,認有機可趁,遂至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楊勝仁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楊勝仁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4 張得手。
二、陳芊旬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均係表彰原持卡人即楊勝仁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卡號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
詎陳芊旬竊得上開各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2所示日期,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2所示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82所示信用卡,假冒為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陸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2所示盜用方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 至82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7,975 元),並在部分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楊勝仁」署名(即附表二編號23、32至34部分),藉以表彰係楊勝仁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交付此部分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82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或因網路回傳系統而致實體、虛擬商店經營者
陷於錯誤,誤信陳芊旬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進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2所示消費金額之加值金、油品、商品、遊戲點數或住宿等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楊勝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楊勝仁之胞兄楊勝宏陸續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發覺遭陳芊旬盜刷,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三、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芊旬於
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楊勝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無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1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利用系爭信用卡所兼具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藉由特約商店設備加值500 元後,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可於特約商店以上開加值金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
㈡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提供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財物或服務之提供行為本身,即已妨害該商店使用財物或服務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此時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再按
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提供財物或服務之義務,可視為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提供財物或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
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
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務或服務,而各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上之「署押」,
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有免簽名刷卡者,其僅取得特約商店之實物者則構成詐欺取財罪,若為取得遊戲點數或服務(住宿)者則構成詐欺得利罪,其刷卡後冒用持卡人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並持用以表示持卡人消費者,則除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應予敘明。
㈢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係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此乃供其於網路遊戲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其中被告以電子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遊戲點數相關之電磁紀錄,並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網頁,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合先敘明。
㈣末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
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
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供參)。
㈤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內之各次犯罪論述如下: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免簽名刷卡)編號2.3.5-10.13.14.19.21.22.24.27. -30.35.46. -50.54.57.58.60.62. -64.67.72.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免簽名刷卡、遊戲點數、商品)編號4.11.12.15. -18.20.25.26.31.36. -45.51. -53.55.59.61.65.66.68.70.71.73.74.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被告就附表二(在網路輸入信用卡號等資訊交易) 編號56.69.75-82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被告就附表二(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楊勝仁」署名之方式刷卡) 編號23. 、32. - 34. 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上項4.、5.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等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項4.、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
㈦依
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其侵害法益不同( 即刷卡地點、時間及店家) ,在客觀上可明確區別其犯罪行為,無密接不可分性,更非
起訴書所載之一行為,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甚明,亦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併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其斯時男友之信用卡,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用加值或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暨盜用信用卡所獲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偽簽之「楊勝仁」簽名共4 枚(即附表二編號23、32至34部分),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偽造之上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後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2所示價值合計177,975 元之財物及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取回,並已辦理停用手續乙節,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876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1 條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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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 |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 |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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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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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6 月22日 ①4 時13分 ②20時9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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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寶徠眼鏡行金城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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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6 月23日 ①4 時46分 ②7 時2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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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8 年6 月25日 ①20時44分 ②20時45分 | | ①250元 ②500元(遊戲點數及商品;起訴書贅載500 元消費1 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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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6 月27日 ①21時58分 ②21時59分 ③22時 | | ①1,650元 ②1,500元 ③319元(遊戲點數及商品) | | |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永寧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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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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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楊勝仁」署名1 枚之方式刷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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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永寧店 | | | |
| 108 年7 月2 日 ①0 時53分 ②21時29分 | | | | |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五興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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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燦坤3C土城中華店 | | | |
| 108 年7 月3 日 ①7 時20分 ②23時53分 | | | | |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燦坤3C土城中華店 | | | 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楊勝仁」署名1 枚之方式刷卡 |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灣優衣庫土城金城路店 | | | 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楊勝仁」署名1 枚之方式刷卡 |
| | | | | 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楊勝仁」署名1 枚之方式刷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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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7 月5 日 ①11時28分 ②16時10分 | | | | |
| 108 年7 月6 日 ①9 時13分 ②23時52分 | | | | |
| 108 年7 月7 日 ①0 時12分 ②0 時17分 |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永寧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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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7 月8 日 ①18時49分 ②19時1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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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忠順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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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永寧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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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城土城行政店 | | | |
| |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永業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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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 號6-1、8 號統一超商涵碧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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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統一超商新茂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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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區○○里○○路0 段000 ○000 號統一超商興芳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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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000元 ②300元 ③300元 ④1,000元 ⑤300元 ⑥300元 ⑦300元 ⑧300元 ⑨164元 ⑩300元 ⑪1,000元(遊戲點數) | | |
| 108 年7 月22日 ①2 時46分 ②4 時26分 ③5 時9 分 ④5 時10分 ⑤13時16分 ⑥13時16分 ⑦13時44分 ⑧13時55分 ⑨13時55分 | |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1,000元 ⑥500元 ⑦1,000元 ⑧1,000元 ⑨1,000元(遊戲點數) | | |
| 108 年7 月23日 ①5 時56分 ②8 時14分 ③8 時15分 ④10時36分 ⑤14時43分 ⑥15時28分 ⑦16時17分 ⑧16時33分 ⑨16時34分 | | ①65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500元 ⑥1,000元 ⑦1,000元 ⑧300元 ⑨100元(遊戲點數) | | |
| 108 年7 月25日 ①17時42分 ②19時7 分 ③19時14分 | | | | |
| 108 年7 月26日 ①16時30分 ②16時33分 ③16時49分 ④17時28分 ⑤17時29分 ⑥21時59分 ⑦22時26分 ⑧22時27分 | | ①5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1,000元 ⑥1,000元 ⑦1,000元 ⑧1,000元(遊戲點數) | | |
| 108 年7 月27日 ①0 時22分 ②13時53分 ③14時18分 ④14時19分 ⑤14時47分 ⑥15時 | | ①1,000元 ②300元 ③500元 ④1,000元 ⑤1,000元 ⑥1,000元(遊戲點數) | | |
| 108 年7 月28日 ①1 時33分 ②19時33分 ③20時38分 | | ①5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遊戲點數) | | |
| 108 年7 月29日 ①0 時17分 ②2 時54分 ③2 時55分 ④7 時46分 ⑤8 時56分 ⑥9 時6分 ⑦15時40分 ⑧15時47分 ⑨15時51分 ⑩16時53分 | | ①60元 ②100元 ③50元 ④220元 ⑤300元 ⑥1,000元 ⑦300元 ⑧500元 ⑨1,000元 ⑩300元(遊戲點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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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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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芊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芊旬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免簽名刷卡)編號2.3.5-10.13.14.19.21.22.24.27-30.35.46-50.54.57.58.60.62-64.67.72. | 陳芊旬犯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免簽名刷卡、遊戲點數、商品)編號4.11.12.15-18.20.25.26.31.36-45.51-53.55.59.61.65.66.68.70.71.73.74. | 陳芊旬犯詐欺得利罪,共三十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在網路輸入信用卡號等資訊交易) 編號56.69.75-82. | 陳芊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楊勝仁」署名之方式刷卡) 編號23.32-34. | 陳芊旬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