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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富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邱鈺程於111 年1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俊富為同事,於案發時地因細故爆發口角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然被告未能抑制自身怒氣,逕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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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65號
  被   告 邱鈺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程(所涉恐嚇危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俊富同為輝揚工程有限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10年7月5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寶麗百貨」9樓貨梯出入口處,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邱鈺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富臉部及頭部數次,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鈺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俊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8月26日函所附報案資料各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及瘀青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