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翔
上列受刑人因犯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110 年
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翔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審簡字第七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
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志翔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確
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2 月25日另犯
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於110 年8 月2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
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
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
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
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
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
腦相關設備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於108 年10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明知其
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
資力,竟於緩刑
期間
內即109 年2 月25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機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機車經銷商「旺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旺輪公
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1 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01,124 元,分36期繳納,致仲信公司
陷於錯誤
,誤認受刑人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款項之真意及能力,
同意受刑人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遂核准貸款,而將機
車價款一次給付予旺輪公司,嗣受刑人於109 年2 月25日
取得機車後,
旋即交付予某成年人並收取不法所得5 萬元
,
嗣後僅繳付2 期分期款項共5,618 元,經仲信公司多次
催討未果且查得該機車已於109 年3 月26日過戶予第三人
,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於110 年8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是受
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宣判日為108 年8 月28日,而後案
之行為日則為109 年2 月25日,顯然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
,理應知悉前案遭判刑之情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以「
買車換現金」之方式詐得機車1 部,所為殊值非議;且受
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慎行事,避免再罹刑章
,卻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取財罪,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之
教訓,實屬不該;況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屬故意侵害財
產法益之罪,且均與
詐欺罪相關,罪質類似,又前案之緩
刑期間為2 年,並於108 年10月5 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短
短不到5 個月時間即更
犯後案,顯見其嚴重漠視刑法保障
個人財產法益之誡命,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且再犯
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情節重大,而有高度
法敵對意識,尚
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綜合上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