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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秀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第2102號、第2104號、第2105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秀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二、藍秀津其餘被訴詐欺林金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藍秀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虛構投資機票之名義,向杜蕭燕秋佯稱若可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機票,每張機票可抽成500元,共可抽成10萬元云云,致杜蕭燕秋陷於錯誤,而依藍秀津指示,於107年10月1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匯款100萬元至首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首安旅行社)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款項實際上是用於支付藍秀津經辦之10月17日韓國團費80萬元(與本案及後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韓國團均無關),餘款20萬元則由首安旅行社負責人仲偉芝應藍秀津要求簽發支票退回,藍秀津因而詐得100萬元。
二、藍秀津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6日向陳月嬌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旅遊投資方案,每投資10萬元,可定期分紅1萬元云云,致陳月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許匯款20萬元至藍秀津向不知情胞弟藍靖凱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藍靖凱郵局帳戶),藍靖凱再依藍秀津指示轉匯,用以支付藍秀津積欠其他廠商之債務,陳月嬌又於108年6月12日,接續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之林彥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林彥成中信銀行帳戶),林彥成之母親吳曉娟再依藍秀津請託,交付等值現金給藍秀津,藍秀津因而共詐得30萬元。
三、藍秀津受宮廟總幹事王長福委託承辦遊覽車出團旅遊,而向吳學亮洽訂108年7月6、7日2台遊覽車行程,約定費用共5萬2千元,吳學亮依約派車,藍秀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將王長福交付之車資中2萬元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僅支付吳學亮3萬2千元,即避不見面。
四、藍秀津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以虛構投資新北市三重區某建設案名目,向陳月森借款100萬元,並約定3年後償還本金加利息共200萬元云云,致陳月森陷於錯誤,於同年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地址詳卷)先後交付藍秀津現金20萬元,及依藍秀津指示匯款80萬元給邱巧玲,然所得款項均非用於投資建案,實際是用以清償藍秀津積欠邱巧玲之債務,藍秀津因而詐得該100萬元。
五、案經杜蕭燕秋、陳月嬌、吳學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請、陳月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秀津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杜蕭燕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手法詐騙100萬元之過程(偵字第35646號卷第7-11、163頁、本院卷第239頁),告訴人杜蕭燕秋依被告指示匯款100萬元至首安旅行社帳戶內,該款項實際用於支付被告透過首安旅行社107年10月17日出團的韓國團之團費80萬元,首安旅行社再依被告要求簽發20萬元支票退款給被告乙節,此為證人即首安旅行社負責人仲偉芝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27-232頁),並有告訴人杜蕭燕秋匯款100萬元至首安旅行社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35646號卷第29頁),並有首安旅行社負責人提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支票(票款20萬元)、存摺內頁明細、合團旅遊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41-1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以事實欄二手法詐騙30萬元之過程(偵字第36746號卷第11-15、216-218頁),該等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並非用於旅遊投資方案,而係依照被告指示匯款給廠商或換取等值現金等情,同據證人藍靖凱(偵緝字第2137號第9-11頁)、林彥成、吳曉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36746號卷第178-180頁),並有被告藍秀津簽發供擔保本票影本5張、借據3張(偵字第36746號卷第23-27、45-47頁)、告訴人陳月嬌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6746號卷第59頁)、藍靖凱郵局、林彥成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吳曉娟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36746號卷第87、93、200頁)。 
 ㈢被告於事實欄三向告訴人吳學亮訂購遊覽車行程,於108年7月7日行程結束時已向宮廟總幹事王長福取得全額車資,卻僅於同日支付告訴人吳學亮3萬2千元,屢經催討,被告則推託王長福尚未給付餘款2萬元等情,此據證人即吳學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證人王長福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第35039號卷第7-10、13-15頁、偵緝字第2104號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48-252頁),並有被告簽收全額車資之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估價單影本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學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片照片各1份可證(偵字第35039號卷第27-4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森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以事實欄四手法詐騙100萬元之過程(他字第4107號卷第7、53-55頁、調偵字第3148號卷第15、47、66頁),告訴人陳月森匯款給邱巧玲部分,該款項實際是被告用於退款給邱巧玲之用,此據證人邱巧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調偵字第3148號卷第45-47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四詐欺、事實欄三侵占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接連詐欺告訴人陳月嬌部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受託辦理遊覽車行程而持有車資,卻將2萬元車資挪用而侵占入己,核其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三部分係犯詐欺得利乙節,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吳學亮洽訂遊覽車時,主觀上就2萬元車資部分,即無給付意願。反觀被告與告訴人吳學亮間對話紀錄中,被告面對告訴人吳學亮接連催討未付之車資餘款,被告於108年7月19日稱「因為剛開店,花太多錢,有些簽單今天才要回單,所以明天一定有錢給你」等語(偵字第35039號卷第37、3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將收到的車資挪用於別處不諱,被告所為,實係將受託持有之車資挪用而易持有為所有,並非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吳學亮陷於錯誤而提供遊覽車服務,故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名容有誤會。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得利與本院認定成立之侵占兩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兩造辯論(本院卷第342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3罪、侵占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定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為求資金週轉,竟利用有旅遊業務往來或朋友關係之信任,分別以虛構投資機票或旅遊方案名義,向告訴人杜蕭燕秋、陳月嬌詐得100萬元、30萬元,另虛構投資建案名義,向告訴人陳月森詐得100萬元,所得款項實際用於清償自身費用、債務或他用,使告訴人杜蕭燕秋等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詐欺之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另將受託應給付告訴人吳學亮之車資2萬元挪用,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吳學亮遭遊覽車公司停派出車,同時受有損害(偵字第35039號卷第38頁),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承認階段較晚,又針對事實欄四部分,因時間久遠,告訴人陳月森不復記憶,故無法特定相關匯款之帳戶或提出匯款憑證,供本院調查,然被告在此事證稍有未明之情形下,仍表明認罪,相較起事實欄一事證明確,但相同之犯罪所得而言,被告對於事實欄四之認罪態度,可評價為有真摯悔悟,足以作為該次犯行特別有利之量刑因子,又參酌被告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除僅賠償告訴人陳月森5千元外,均未彌補其餘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本院與告訴人陳月森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19頁),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看護工作,目前在外面尚積欠5、600萬元債務,沒有同住或需扶養的家人、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3部分,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被告犯罪期間、各次犯罪獨立性、對於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整體犯行呈現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一所示。
六、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詐得或侵占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事後有賠償事實欄四之告訴人陳月森5千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此筆5千元之沒收、追徵。然其餘犯罪所得,被告均未賠償也未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除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公訴意旨針對告訴人杜蕭燕秋部分,另認:
 ㈠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告訴人杜蕭燕秋招攬赴韓國旅遊團,佯稱團費每人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杜蕭燕秋陷於錯誤,將團員所交付之旅費,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12日,在告訴人杜蕭燕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萬壽街住處,分別交付現金23萬、20萬元,再於107年10月24日,指派助理在告訴人杜蕭燕秋住處收取16萬元團費,再於107年10月25日收取29萬元(前揭日期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向告訴人杜蕭燕秋佯稱需借款50萬元投資購買峇里島機票云云,致告訴人杜蕭燕秋陷於錯誤,而於翌日提供銀行存摺及印章,由被告自行前往銀行提領20萬元得手。
  ㈢被告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19時許向告訴人杜蕭燕秋佯稱韓國的飯店及遊覽車客滿、無法出團云云,致告訴人杜蕭燕秋陷於錯誤,只得接受被告所提改國內南部旅遊方案,被告再向告訴人杜蕭燕秋佯稱不去之7位旅客每人可退1千元、另因團員太多故有5人必須取消但可全額退費,惟因被告沒有現金、請告訴人杜蕭燕秋代墊,致告訴人杜蕭燕秋陷於錯誤而代墊5萬7千元退費款予團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擔任導遊期間有承包告訴人杜蕭燕秋主辦的社區民眾出國旅遊活動,而收取團費,該旅行團未如期出團,並有於107年10月25日向告訴人杜蕭燕秋取得20萬元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韓國團是委託首安旅行社出團,因為作業疏失,後來延期出團,但還是有出團,107年10月25日收的20萬元則是補韓國團費的差額,因為延期出團,所以我自願補貼團員去國內旅遊,我並無詐騙之意等語。
三、韓國旅行團:
  被告受告訴人杜蕭燕秋委託經辦社區民眾韓國旅行團活動(下稱韓國團),每人1萬元,共85人出團,扣除招待2名旅客不用付費,告訴人杜蕭燕秋實際給付被告83萬元現金,另有其他人是在說明會刷卡付費,原訂107年10月30日出團,因機票問題,延至107年11月3日出團,此為證人杜蕭燕秋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8、241頁),而本案經被告承包透過首安旅行社出團之韓國團,旅客共85人(加計擔任導遊之被告共86人),首安旅行社向被告實收81人之團費,每名團費為12,900元,其中有5萬573元是以刷卡方式支付,此為證人仲偉芝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27-234頁),並有合團旅遊契約書、該次韓國團旅客名單、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149、159頁),足認被告經辦該韓國團確實有出團,並實際支付給首安旅行社團費104萬4,900元。而該實際支出之團費來源,其中5萬573元是由旅客以刷卡方式支付,另有83萬元則是來自告訴人杜蕭燕秋交付之現金,足認以「團費名義」,告訴人杜蕭燕秋以現金交付被告及民眾以刷卡方式支付,金額共計88萬573元,金額顯低於該韓國團實際出團之成本費用,告訴人杜蕭燕秋顯無陷於錯誤或受有損害可言,是針對被告承包該次韓國團一事,難認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不法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是以低價方式施用詐術,實有誤會,至該韓國團雖有延後數日出團情形,但最終仍有出團,已如前述,故尚難以此遲延給付情形,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四、107年10月25日收取20萬元部分:
  ㈠證人杜蕭燕秋於本院訊問中固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跟我說要借錢投資峇里島機票,我說沒有錢,被告一直糾纏到晚上快11時,我只好拿存摺給被告看,我這邊剩20幾萬元,不然借被告20萬元,這筆20萬元被告也沒有還我,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去買機票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㈡然告訴人杜蕭燕秋所指因借款投資機票始交付20萬元之緣由,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部分款項是用於補足本案韓國團團費差額等語,卷內亦無此部分被告當時借款說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究竟是以何名義說服告訴人杜蕭燕秋交付該20萬元,容有不明之處,尚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又被告經辦本案韓國團,實際支付首安旅行社共104萬4,900元團費,其中88萬573元是由告訴人杜蕭燕秋交付現金及旅客自行刷卡方式支付,此為本院論述如前,兩者具有16萬4,327元之缺口,各行各業本應有基本之利潤,消費經濟始能持續運轉,天下也無白吃的午餐,則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出團前,再向告訴人杜蕭燕秋收取20萬元,用以補足實際團費支出之間缺口16萬4,327元,所餘3萬5,673元與總團費104萬餘元相比,約僅為3%,該3%縱視為被告之利潤,衡情也與一般低價旅遊團以其他名目打平成本、賺得微薄利潤之作法類似,被告挖東牆補西牆之作法雖非正道而可議,但金額差距仍在相當之範圍內,並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被告對此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院無法形成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
五、告訴人杜蕭燕秋代墊退款5萬7千元部分:
 ㈠經查,證人杜蕭燕秋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因為107年10月30日韓國團無法出團,大家已經都去機場,我問被告怎麼辦,被告說不然明天載大家去臺灣玩2天作為補償,我們有去南部玩2天,但有些旅客住在臺中沒辦法去,沒有去國內旅遊的人,每人1千元,由我先代墊等語(本院卷第239、240頁),對照前述韓國團雖延遲出團,但最終仍有成行一事,可認被告是以國內旅遊作為安撫無法如期出團旅客之補償措施,屬於被告對於遲延給付額外提出之和解方式,也就是說該國內旅遊是「多出來」的,並由被告自行負擔吸收成本,反觀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告訴人杜蕭燕秋收取20萬元後,僅賺得3萬5,673元之價差,被告遇此延遲出團情形又自願負擔至少70餘人以上之2天國內旅遊費用,衡情,被告此次經手韓國團,幾無任何利潤可言,若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何需吸收其餘多數旅客國內旅遊之費用,故被告委由告訴人杜蕭燕秋代墊無法前往國內旅遊旅客每人1千元,而事後未還款,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關係,被告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自難因被告事後未返還7千元之代墊款,即認被告該當詐欺犯行。
 ㈡韓國團團員未出團,代墊退費部分:
  經查,證人杜蕭燕秋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們在說明會,有的團員是刷卡,後來有5個團員不能出團,是我代墊退費,我實際給被告83萬現金,沒有人繳錢給我,卻沒有出團的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依告訴人杜蕭燕秋指述之真意,是認為其轉交之現金(83萬)及旅客以刷卡(5萬573元)方式支付被告之團費共88萬573元,因最後有5名團員未能成行,由告訴人杜蕭燕秋代墊5萬元團費退款,被告事後未還款,而認被告詐欺。然因本案被告是以低於成本價方式來對告訴人杜蕭燕秋招攬韓國團,88萬573元加上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告訴人杜蕭燕秋收取之20萬元,總計108萬573元,扣除支付首安旅行社韓國團成本104萬4,900元,被告再自行負擔70餘人國內旅遊之費用,被告除幾無利潤可言外,極有可能還倒賠乙節,此為本院論述如前,是從總金額而言,被告因本案韓國團而經手108萬573元,既不該當詐欺取財而不構成犯罪,則邏輯上,針對「同一」經手取得之團費,被告委由告訴人杜蕭燕秋代墊退還部分款項,僅為被告掩飾其以低於成本承攬本案韓國團之舉,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另行成立犯罪,故諒屬被告與告訴人杜蕭燕秋及退費旅客之3方間民事糾紛,再者,依卷存資料,也無證據可認被告委由告訴人杜蕭燕秋代墊5萬元退款時,主觀上即無清償意願及能力,是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杜蕭燕秋所指稱有支付被告83萬元現金部分之團員,均有成行,已如前述,反面觀之,可知是刷卡之團員,有未能成行須退費的問題,惟該5萬573元刷卡費用是由首安旅行社所取得,有前揭首安旅行社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中傳送之收支明細可憑,並非落入由被告口袋而私自花用,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承包韓國團之際,對於刷卡支付團費之旅客,主觀上即已知悉該5名團員無法成行,仍予以承攬,是自難因後續無法成行,即倒推被告承辦韓國團時,有何詐欺犯行。
六、綜上,除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杜蕭燕秋部分,依目前卷證資料,實屬無法證明至確信程度,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⒌部分另記載「嗣因杜蕭燕秋向藍秀津催討前開債務,藍秀津佯稱有還款誠意,而於107年11月26日在杜蕭燕秋住處開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15萬7千元、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並記載均於107年12月30日兌付,惟至該日屆至,藍秀津不知去向且無法提示兌現,始悉受騙。(109年偵緝2101)」等語,並未記載告訴人杜蕭燕秋有何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表明此非起訴範圍,僅係敘述告訴人杜蕭燕秋發現遭詐欺的時間點(本院卷第94頁),故此部分自非起訴範圍,本院不予審究,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6月2日向告訴人林金財佯稱其在帶旅行團,需要22萬元團費週轉,俟旅程結束後將有6萬元利潤、可以分潤一半予告訴人林金財云云,致告訴人林金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交付22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立同額本票1紙以為擔保。詎被告於約定還款日起即避不見面,告訴人杜蕭燕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法律解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之辯解: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行,係提出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簽發給告訴人林金財之本票1張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金財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先前一直跟錢莊的告訴人林金財有金錢往來,之前的借款我都有還錢,本次我是用旅遊業週轉名義向告訴人林金財借款22萬元,我擔任名義負責人的卡拉OK店,因為我要負擔卡拉OK的紅單,所以卡拉OK有替我還錢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08年6月2日向告訴人林金財借得22萬元並簽發本票供擔保,此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可佐(偵字第35264號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然對於本案被告是如何施用詐術騙得款項,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財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是因為借款關係認識被告,被告之前有用各種名目跟我借錢,都沒有完全清償,又繼續借,本案被告說帶麗星郵輪團費需要22萬元,這趟利潤有6萬元,可以分我,我說必須公司把利潤直接撥給我才可以,被告叫一位吳曉娟跟我通電話,說這個錢公司撥款不會給被告,會直接給我,我才借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頁242、243)。然此為被告及證人吳曉娟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證人吳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一次,我在基隆準備上麗星郵輪時,被告有請我打給一個男生友人說我們現在要出團,但被告團費不夠,請該男子匯款給被告,我沒有跟該男子說公司會把匯下來的團費會直接給該男子,我不記得有打給告訴人林金財,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林金財,也沒聽過22萬元、6或8萬元的利潤等語(本院卷第345-349頁),而觀諸告訴人林金財所提出之本票(偵字第35264號卷第11頁),雖記載被告將於108年6月4日支付22萬元,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然此並無法證明雙方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為何,而卷內亦無雙方當時對話之紀錄或其他借款之文書資料等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透過吳曉娟致電予告訴人林金財以上開虛假理由借款,故被告有無施用此詐術騙得款項,即容有合理懷疑之處。且被告於本案債務之前(即108年6月以前),已有多次向告訴人林金財借款,而有舊債未清又借新債之情形,而告訴人林金財對於被告積欠之總債務金額並不清楚,被告於108年6月2日借款時,表明將於2日後即同年6月4日清償並給付3萬元之利息等情,此為證人林金財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2-244、246、247頁),可認本案借款關係,告訴人林金財是在了解被告經濟狀況極不穩定下,為賺取相當月利率高達約200%之利息(計算式:2天利息3萬22萬本金₌0.1363,0.136315₌204%之月利率),始放款給被告,可認被告之經濟能力均為告訴人林金財事前所得評估,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犯行。
二、又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卡拉OK店,其實際負責人吳美玉因被告身為登記負責人,須負擔店內遭裁罰之紅單76餘萬元,告訴人林金財拿被告的本票過來,說被告欠錢,負責人吳美玉願幫被告還錢,請告訴人林金財不要來卡拉OK搬東西,卡拉OK店櫃檯人員朱素真依負責人指示自108年9月起分期償還2萬元給告訴人林金財,至卡拉OK因疫情歇業時止,共清償14萬元等情,此為證人即該卡拉OK店櫃檯人員朱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50-352頁),並有朱素真以「朱莉」名義與告訴人林金財簽立之代還款切結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163頁),其代償債務時點與本案借款時間接近,可認被告因負擔卡拉OK店之行政裁罰,與卡拉OK店實際經營者透過交互計算方式,已代為償還告訴人林金財大部分借款,難認被告借款時主觀上即無清償意願。至告訴人林金財雖否認卡拉OK店實際負責人是針對本案借款代償14萬元,然查,告訴人林金財對於前揭代還款切結書簽立時間,以及被告108年6月以前實際積欠債務為何,均無法清楚說明或稱忘記了(本院卷第246、247頁),與常情有違,是其空言否認卡拉OK店負責人有代償本件債務,實難以採信,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前開代償款項是針對本案借款所為,被告既有透過第三人償還大部分借款,即難因被告或第三人事後履行能力發生變化,而推認被告借款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意思,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林金財之確信心證,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林金財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對應
事實
欄
 1
藍秀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2
藍秀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3
藍秀津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4
藍秀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