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鼎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或管領之附表所示財物,得逞後
旋逃離現場。
嗣因鐘鼎
清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分別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前
往新北市○○區○○○路○ 段○○○ ○○ 號之綠航環保有限公
司欲銷贓,該公司員工蔡菲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通知鐘鼎清到案說明,並查獲附表
各編號所示財物(均發還陳洪賓、李孟昌、周宗強、曾朝源
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本章之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鐘鼎清先於
本院110 年4 月12日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製作過警詢筆錄
云云(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
頁),後於本院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辯稱:警詢影像之人
為伊本人,但是聲音並不是伊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於109 年7 月4 日之警
詢影像光碟實施
勘驗,並確認影像中製作警詢筆錄之人確實
為被告本人無誤,有警詢影像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且警詢筆錄之聲音、影像同步無偏差或明顯不符之情形
,亦無
偽造或事後
變造之痕跡;另
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
警陳冠維於本院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係伊替被告製
作警詢筆錄,影片中的被告就是在庭的被告無誤,伊有帶被
告去案發現場確認,都是被告主動提及竊盜之
犯行,當天伊
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訊問被告,被告僅情緒
比較亢奮,但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正確理解並且回應,
且聲音也是被告的聲音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至於其餘部分,經本院勘驗後,有關被告上開整體訊問
過程,均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完成,且警員訊問之語調、態
度平和,被告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回答順暢,語調並無異
狀,更
可佐證訊問筆錄之警員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
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有
證據能力,被告先否認
其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復再
空言否認警詢影像之聲音並非其
所發出,所辯顯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
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
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
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
書證部分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
矢口否認犯罪,先於本院110 年4 月12日審理時辯稱:
伊沒有看到
贓物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後於本院
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辯稱:伊於109 年7 月4 日人在苗栗
分局通霄派出所的
拘留室,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見本院卷
第106 頁)。然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
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於109 年7 月4 日
陸續持該竊得之物品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 ○○ 號之綠航環保有限公司欲銷贓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蔡菲芸於警詢時
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洪賓、曾朝源
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孟昌
、周宗強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冠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102 至10 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附件
犯罪明細表、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查獲鐘鼎清竊盜案犯案時
地一覽表、被害人周宗強、陳洪賓、李孟昌、曾朝源遭竊物
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贓物照片共4 幀等附卷
可稽
(見偵卷第9 頁、第33至57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
佐證前
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以及各該證人之陳述屬實,可認前開
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
無訛。
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現場並未提示贓物以及有不
在場證明,然贓物部分已均由各該被害人領回,而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照片等書證足資替代,該書面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調查,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證據係偽造而有不可信或違法
取得之瑕疵,是本件卷內之文書證據均真實可信,並足資補
強被告之自白以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又被告空言泛稱其有不
在場證明,卻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認被告所
辯均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4 罪)
。又其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甫於109 年
3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4 罪),固
均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
犯之公共危險罪屬社會
法益之犯罪性質,與本件普通竊盜罪
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
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
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按刑法上所謂
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
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證人即綠航環保有限公司員工蔡菲芸於本院110 年4 月19日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拿了香爐、青銅器來賣,伊跟被
告說不收並且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員警即證人
陳冠維於本院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竊盜犯行係
被告主動跟伊說的,伊再帶被告去案發現場一一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問:民眾
蔡菲芸到所報稱你於109 年07月04日13時許
攜帶大量金屬香
爐、佛具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 號內資源
回收站販賣,蔡民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員警到場詢問你
香爐及佛具之來歷,你向警方坦誠是由東泰宮、勝岳有限公
司資源回收場、松柏角福德宮竊取而得之財物,是否屬實?
答:屬實。見偵卷第12頁)
可參,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持
其所竊得之贓物至綠航環保有限公司變賣時,證人蔡菲芸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現場僅有被告以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贓物,準此,本件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由證人蔡菲
芸報警而判斷被告可能存在違法行為,亦即被告之可疑情況
並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是本件
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
時間、地點以及竊得之物品,而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竊
盜之犯行,員警依據被告之陳述並通知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到場後,各該被害人始知悉其所有(管領)之物品遭竊,
且警方始知悉被告所涉犯之各次竊盜犯行,依據前述說明,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均依法宜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均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惕厲,伺機
繼續犯案,所為誠屬
不該,又其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於偵查至本院
準備程序
時保持緘默,
復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
費司法資源,顯見其
犯後態度非佳,而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
意,兼衡以其
犯罪動機、手段,
暨衡及其素行非佳、
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則應非毫無謀生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均見偵卷第11頁),各該
告訴人均不願意提出告訴,以及被
告分別犯本件4 次竊盜罪之同質性高,再酌以其等本案各次
之
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
數罪併罰之
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
懲儆。
三、
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已合
法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此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故均
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有人/管 │時間 │地點 │財物 │ 主 文 │
│ │領人 │ │ │ │ │
│ │ │ │ │ │ │
├──┼─────┼─────┼────────┼────────┼────────────┤
│1 │陳洪賓(管│109 年 7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大燭台燈、小燭台│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領人) │月 3 日 21│路 2 段 167 之 1│燈各 2 支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38 分許│號東泰宮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李孟昌(管│109 年 7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氣切噴嘴 2 支、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領人) │月 3 日 22│路 2 段 66 之 1 │水管頭 3 張、水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號勝岳有限公司之│龍頭 3 支、電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資源回收場 │1 袋、大香爐、中│。 │
│ │ │ │ │香爐、小香爐各 1│ │
│ │ │ │ │件及推車 0 台 │ │
├──┼─────┼─────┼────────┼────────┼────────────┤
│3 │周宗強(所│109 年 7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電話纜線 1 捆(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有人) │月 4 日 0 │三路與中華路口之│18 米)、抽水馬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空地 │達、消防逆子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瓦斯爐頭及變壓器│。 │
│ │ │ │ │各 1 個 │ │
├──┼─────┼─────┼────────┼────────┼────────────┤
│4 │曾朝源(管│109 年 7 │新北市林口區中湖│燭台 2 座、茶几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領人) │月 4 日某 │56 號旁松柏角福 │1 座、茶杯 3 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德宮 │、燭台燈 2 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