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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鼎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或管領之附表所示財物,得逞後逃離現場。因鐘鼎 清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分別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前 往新北市○○區○○○路○ 段○○○ ○○ 號之綠航環保有限公 司欲銷贓,該公司員工蔡菲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通知鐘鼎清到案說明,並查獲附表 各編號所示財物(均發還陳洪賓、李孟昌、周宗強、曾朝源 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鐘鼎清先於 本院110 年4 月12日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製作過警詢筆錄 云云(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 頁),後於本院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辯稱:警詢影像之人 為伊本人,但是聲音並不是伊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於109 年7 月4 日之警 詢影像光碟實施勘驗,並確認影像中製作警詢筆錄之人確實 為被告本人無誤,有警詢影像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且警詢筆錄之聲音、影像同步無偏差或明顯不符之情形 ,亦無偽造或事後變造之痕跡;另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 警陳冠維於本院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係伊替被告製 作警詢筆錄,影片中的被告就是在庭的被告無誤,伊有帶被 告去案發現場確認,都是被告主動提及竊盜之犯行,當天伊 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訊問被告,被告僅情緒 比較亢奮,但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正確理解並且回應, 且聲音也是被告的聲音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至於其餘部分,經本院勘驗後,有關被告上開整體訊問 過程,均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完成,且警員訊問之語調、態 度平和,被告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回答順暢,語調並無異 狀,更可佐證訊問筆錄之警員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 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先否認 其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復再空言否認警詢影像之聲音並非其 所發出,所辯顯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先於本院110 年4 月12日審理時辯稱: 伊沒有看到贓物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後於本院 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辯稱:伊於109 年7 月4 日人在苗栗 分局通霄派出所的拘留室,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見本院卷 第106 頁)。然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 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於109 年7 月4 日 陸續持該竊得之物品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 ○○ 號之綠航環保有限公司欲銷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蔡菲芸於警詢時 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洪賓、曾朝源 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孟昌 、周宗強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冠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102 至10 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件 犯罪明細表、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查獲鐘鼎清竊盜案犯案時 地一覽表、被害人周宗強、陳洪賓、李孟昌、曾朝源遭竊物 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贓物照片共4 幀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 頁、第33至57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佐證前 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以及各該證人之陳述屬實,可認前開 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無訛。 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現場並未提示贓物以及有不 在場證明,然贓物部分已均由各該被害人領回,而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照片等書證足資替代,該書面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調查,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證據係偽造而有不可信或違法 取得之瑕疵,是本件卷內之文書證據均真實可信,並足資補 強被告之自白以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又被告空言泛稱其有不 在場證明,卻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認被告所 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 罪) 。又其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甫於109 年 3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4 罪),固 均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 犯之公共危險罪屬社會法益之犯罪性質,與本件普通竊盜罪 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 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 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按刑法上所謂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證人即綠航環保有限公司員工蔡菲芸於本院110 年4 月19日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拿了香爐、青銅器來賣,伊跟被 告說不收並且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員警即證人 陳冠維於本院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竊盜犯行係 被告主動跟伊說的,伊再帶被告去案發現場一一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問:民眾 蔡菲芸到所報稱你於109 年07月04日13時許攜帶大量金屬香 爐、佛具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 號內資源 回收站販賣,蔡民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員警到場詢問你 香爐及佛具之來歷,你向警方坦誠是由東泰宮、勝岳有限公 司資源回收場、松柏角福德宮竊取而得之財物,是否屬實? 答:屬實。見偵卷第12頁)可參,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持 其所竊得之贓物至綠航環保有限公司變賣時,證人蔡菲芸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現場僅有被告以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贓物,準此,本件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由證人蔡菲 芸報警而判斷被告可能存在違法行為,亦即被告之可疑情況 並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是本件 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 時間、地點以及竊得之物品,而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竊 盜之犯行,員警依據被告之陳述並通知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到場後,各該被害人始知悉其所有(管領)之物品遭竊, 且警方始知悉被告所涉犯之各次竊盜犯行,依據前述說明,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均依法宜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均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惕厲,伺機繼續犯案,所為誠屬 不該,又其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保持緘默,復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 費司法資源,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而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 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衡及其素行非佳、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則應非毫無謀生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均見偵卷第11頁),各該告訴人均不願意提出告訴,以及被 告分別犯本件4 次竊盜罪之同質性高,再酌以其等本案各次 之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 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已合 法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此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有人/管 │時間 │地點 │財物 │ 主 文 │ │ │領人 │ │ │ │ │ │ │ │ │ │ │ │ ├──┼─────┼─────┼────────┼────────┼────────────┤ │1 │陳洪賓(管│109 年 7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大燭台燈、小燭台│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領人) │月 3 日 21│路 2 段 167 之 1│燈各 2 支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38 分許│號東泰宮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李孟昌(管│109 年 7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氣切噴嘴 2 支、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領人) │月 3 日 22│路 2 段 66 之 1 │水管頭 3 張、水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號勝岳有限公司之│龍頭 3 支、電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資源回收場 │1 袋、大香爐、中│。 │ │ │ │ │ │香爐、小香爐各 1│ │ │ │ │ │ │件及推車 0 台 │ │ ├──┼─────┼─────┼────────┼────────┼────────────┤ │3 │周宗強(所│109 年 7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電話纜線 1 捆(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有人) │月 4 日 0 │三路與中華路口之│18 米)、抽水馬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空地 │達、消防逆子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瓦斯爐頭及變壓器│。 │ │ │ │ │ │各 1 個 │ │ ├──┼─────┼─────┼────────┼────────┼────────────┤ │4 │曾朝源(管│109 年 7 │新北市林口區中湖│燭台 2 座、茶几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領人) │月 4 日某 │56 號旁松柏角福 │1 座、茶杯 3 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德宮 │、燭台燈 2 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