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0號
被 告 陳俊男
被 告 莊仁傑
黃柏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卯○○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綽號火武)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因涉犯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現停職中),與戊○○、壬○○(前為元大商業銀行房貸業務襄理)為朋友關係,卯○○為己○○之小弟。因吳秉錞(已更名為丁○,後再更名為丙○,下均稱丙○)以急需資金為其兄乙○○(已更名為甲○○,下均稱甲○○)所開設「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歐洲西班牙客戶代墊稅務款項,客戶被凍結之資金就可以解凍回來,以此為由向庚○○借款並請
彼介紹金主借款,一旦資金解凍就可以給金主高額報酬,庚○○介紹向壬○○、辛○○借款,壬○○及辛○○等人因丙○願提供高額利息,見有利可圖,即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起,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擔保方式,由壬○○貸以丙○新臺幣(下同)430萬,辛○○貸以丙○300萬,共計730萬元,並約定以附表一「給付利息金額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該欄所示之利息,然丙○與甲○○因客戶未返還稅務代墊款以及所謂凍結資金未回來,致而無力返還壬○○與辛○○上開款項,且因庚○○在附表一「擔保品」欄位編號3⑶所示之支票上背書,而需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辛○○不思以正途向丙○、甲○○、庚○○等人索討債務,竟單獨或與己○○、卯○○、戊○○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向下列之人為恐嚇行為,致該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8年7月29日13時許,由辛○○指示己○○邀約庚○○、丙○、甲○○等人,共同至甲○○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討論還款事由,丙○因無法提出短期清償方案,己○○即心生不滿,對庚○○恫稱:「操妳媽的真的以為妳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要動妳喔」等語,並徒手推擠丙○、賞丙○巴掌、作勢欲毆打庚○○及丙○、將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地上等恫嚇行為,以此加害身體與財產之事恐嚇庚○○、丁○、甲○○等人,致
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彼等安全。
(二)於108年9月2日9時許,辛○○指示戊○○至庚○○之夫寅○○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張貼寫有「寅○○的妻子庚○○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於庚○○照片上,並朝該處丟擲雞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寅○○與庚○○,致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彼等安全。
(三)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辛○○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渠親妹名下所有)至寅○○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並朝該處丟擲雞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寅○○與庚○○,致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彼等安全。
(四)於108年12月15日17時許,由辛○○駕駛其妻丑○○之黑色 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旁之消防隊,專程搭載戊○○及不知情之癸○○等人(
按癸○○所犯之其他
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癸○○乘坐副駕駛座、戊○○乘坐後座,共同抵達庚○○、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樓下,其後己○○帶領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新」等之數名成員駕駛鄭琮昱名下之深灰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會合,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共同上樓至庚○○上開住處,大力衝撞及拍打大門,並企圖開啟大門等方式,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在樓下聚眾咆哮等方式恐嚇庚○○、寅○○,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寅○○與庚○○,致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彼等安全。
嗣因庚○○、寅○○恐懼而不敢開門並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到場抄寫癸○○、戊○○、卯○○等3人之身分資料後將
渠等驅離,庚○○、寅○○因恐懼於隔日即舉家逃往友人住處。
(五)於108年12月16日16時許,辛○○指示戊○○前往庚○○、韋淑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樓下,以黑色奇異筆在該處1樓鐵門寫上「庚○○欠錢還錢」、「庚○○拜託還錢」、「庚○○可惡」文字,並張貼有庚○○照片並在上面書寫「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庚○○與寅○○,致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嗣於
翌日(17)5時許,庚○○發現上情,因心生恐懼而在住處外安裝監視器。
(六)於108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辛○○指示戊○○前往庚○○、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以右手持手機錄影,以雙腳大力踹擊上開住處外門,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庚○○與韋淑斌,致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七)於108年12月26日13時21分許,辛○○指示戊○○以LINE暱稱「Chen cheng Hsing」向庚○○表示欲雙方通話,然庚○○並未允諾,戊○○見狀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傳送語音留言對庚○○恫稱:「妳也不想要事情搞得這麼複雜吧現在我跟妳簡單通個電話還是妳要搞到每天去妳家然後等到妳小孩子回來遇到妳再跟你講是不是」等語,庚○○因而被迫回電予戊○○。戊○○再將手機交由交付辛○○,辛○○即於同日14時58分起與庚○○交談中恫稱:「錢可以不要他要玩死我玩死人的方法有很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致彼心生畏懼而危害彼安全。
(八)於109年1月2日21時47分許,辛○○指示己○○,再由卯○○駕駛陳俊昇名下之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後停放,己○○、卯○○等2人下車步行至庚○○、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寓大門,以不詳方式進入並上樓至5樓即庚○○、寅○○住處門口,先向該處監視器揮手後,用力
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該處,以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庚○○、寅○○,致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彼等安全,
嗣經警據報至到場抄寫己○○、卯○○等人之身分資料後將渠等驅離。
(九)辛○○於109年1月21日16時許,由壬○○邀約甲○○共同至臺北市○○區○○○路○段0號路易莎金山南門市與辛○○會談,商討甲○○還款事宜,甲○○因恐事務所繼續遭恐嚇騷擾而無法繼續經營,及與庚○○相同需逃離住家,當場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辛○○,並約定109年3月31日還款800萬元,若逾期未還,須返還1000萬元;於109年1月農曆春節前某日,辛○○至「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甲○○是否會如期還款,甲○○恐辛○○再度登門騷擾,即給付現金5萬元予辛○○。辛○○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因甲○○遲未確認將如期還款,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甲○○恫稱:「我看你是想跟庚○○一樣連家都不敢回的樣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致彼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十)辛○○於109年3月31日,至「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返還800萬元,因甲○○籌款不及,僅給付現金50萬元予辛○○,辛○○見狀即稱:既然無法如期返還800萬元,債務現變更為1000萬等語,並要求甲○○再簽立15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並約定於109年6月30日返還。然因甲○○逾期未返還剩餘款項,且「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不
堪騷擾而於同年7月結束營業,甲○○即不願與辛○○聯繫;於109年8月28日11時41分許,辛○○竟另起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甲○○恫稱:「人話要是講不聽,不好意思我就用打的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彼心生畏懼。
()辛○○於109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再另起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對甲○○恫稱:「幹你娘狗雞掰,肏你娘咧,幹你娘雞掰不接我電話是三小,你給林爸跑。你給林爸躲好,不要被林爸抓到,幹你娘雞掰,林爸沒有把你手腳打斷你再試試看,幹,死爛命一條,林爸讓你生不如死」、「肏雞掰,不肖子,幹你娘雞掰整天騙洨騙鼻,很會騙就對了,幹你娘雞掰,你試試看,林爸閒閒,林爸等抓你,叫你老爸老媽躲好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彼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二、案經庚○○、寅○○、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本案
證人(含同案被告)在警詢中之
證據能力,以及爭執本案錄音譯文與line或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對被告辛○○不利之判斷依據,爰毋庸
審酌此等
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就此部分,因被告己○○與其辯護人、卯○○、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78頁),則就前述被告己○○、卯○○與戊○○3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被告或其等之辯護人亦在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承認或否認之處:
⒈被告己○○固坦承有受辛○○之指示,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對庚○○稱:「真的以為妳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要動妳喔」等語,並賞丙○巴掌
等情(見偵字第4526號卷二第249頁);辛○○找其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至該處敲門等情(見偵字第4526號卷二第250頁);於事實欄㈧所示時地搭乘卯○○所駕之車,並至該處按門鈴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略以:是辛○○說
告訴人等人欠他錢,辛○○要我去討債,但我用上述的方法並沒有任何違法云云。
⒉被告卯○○固坦承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至該處,其是搭乘己○○所駕之車,其到現場後,有另一台車亦至現場,車上有辛○○、癸○○及另外一人,其有跟己○○上去,己○○有拍住戶的門等情(見偵字第4526號卷二第496頁、第500頁);其於事實欄㈧所示時地有開車載己○○至該處,其等有拍幾下門,己○○應該是接到辛○○的電話就跟其我說到該處等情(見偵字第4526號卷二第500頁)。其這2次去上述地點,都是己○○找我去的,應該是要向對方問那家人的債務關係(見偵字第4526號卷二第501頁)。
⒊被告辛○○固坦有與壬○○貸款予
告訴人丙○等人,詳情如附表一所示;亦坦承有為事實欄㈦之恐嚇犯行(見本院卷三第75頁),以及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至該處,惟其沒有上樓(見偵字第4526號卷一第191頁);並於事實欄㈨㈩所示時地至該處,且取得甲○○所簽發之本票或款項等情(見偵字第4526號卷三第183頁,本院卷三第65頁);且其確有找己○○、戊○○等人向丙○等人討債(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除了事實欄㈦所示犯行以外之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要己○○、戊○○用不法的方法向丙○等人討債,他們如何討債以及討債手段如何,我都不知道,所以他們所做的事與我無關云云。
⒋被告戊○○對於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示之恐嚇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8頁)。
(二)惟查:
⒈被告辛○○等人如何於事實欄㈠至所示時地,為事實欄㈠至所示犯行,致事實欄㈠至所示之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在偵查(見他字第20號卷一第157至167頁)、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39頁、第354至356頁);證人即告訴人寅○○在偵查(見他字第20號卷一第157頁、第165至167頁)、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其更名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三最後一頁不得閱之證件存置袋)在偵查(見偵字第4526號卷三第139至142頁、第14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其更名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三最後一頁不得閱之證件存置袋)在偵查(見偵字第4526號卷三第142頁至146頁)具證證述明確,且就被告所犯前述事實欄㈠至犯行,在各次犯行中如有二位以上之告訴人被恐嚇的情形下,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
書證在卷
可佐,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等在偵審中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本院對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質以:『(提示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一第400頁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108年12月18日早上8點多你前往庚○○、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以右手持手機錄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雙腳大力踹擊上開住處外門,導致該外門無法上鎖」?你回答「我有踢,但沒有壞」。檢察官問你「是否是受辛○○指示前往」?你回答「不是」。檢察官再問你「為何用手機錄影」?你回答「給辛○○交差,看他會不會給我錢」。檢察官再問你「行動後是否需要錄影或拍照給辛○○」?你回答「是」。依你所述,你行動,也許還包括丟雞蛋等等的,你都會不是錄影就是拍照給辛○○,你回答「是」,你這次是錄影,之前丟雞蛋就是拍照,所以錄影或拍照,你事後都會給辛○○,讓他瞭解你有做這些事,很辛苦?』,其
具結證稱:『應該是。』;本院再續問:『但辛○○有無罵你、制止你,說你不能這樣做,這樣做會連累到他,討債就討債,為何討成這樣,丟雞蛋,還貼照片,有無這樣痛罵過你?」;其答稱:『這個我就也沒印象了。』;本院繼質以:『你沒印象就是沒有,因為被人家罵一定有印象?』,其證稱:『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足徵在被告辛○○未在場的情形下,其所指示前往討債之人均會錄影或拍照給辛○○,而辛○○以此在得知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恐嚇犯行上情後,並未制止戊○○等人,而聽任彼等再為後續以事實欄所示恐嚇手段討債之情,益徵被告辛○○對於戊○○等人之討債手段是以不法的恐嚇方式為之,事先必明知甚至有所指示,否則以其曾身為警察,當知合法與違法之分際,如其所辯不知或未參與其他共犯以不法方式討債屬實的話,其焉有在戊○○等人以照片或錄影之方式讓其知悉事實欄所示之情後,未有制止或駡彼等不可以用此等不法方式為之之理?顯見被告辛○○與其辯護人辯稱辛○○未指示戊○○或己○○等人以恐嚇之不法方式討債云云,顯係畏罪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抑且,被告辛○○在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本院
羈押時,對於當時羈押聲請書所整理的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情,以及本院提示附表二大部分的書證時,其係承認犯恐嚇罪,而否認犯恐嚇取財罪及
重利罪(見本院聲羈卷第5至20頁、第90至91頁),益見其
嗣後在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認為除了事實欄㈦所示之恐嚇犯行以外,其他部分與其無關或不構成恐嚇罪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卯○○就事實欄㈣㈧之犯行,在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在思考後係供稱這個行為可能構成對方的恐懼了,其承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見偵字第4526號卷二第502頁)。然本案被告辛○○確與告訴人等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故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僅成立恐嚇罪(詳下述),顯見被告卯○○在偵查中業已
自白,復有如理由欄㈡⒈所示之證據可佐,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此等討債方法並不是恐嚇云云,委無可取。
⒌被告己○○所為上開事實欄㈠㈣㈧之言行,確已使在場之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業經該等告訴
人證述明確如前,且其所為之言行確有以對告訴人等以加害身體、財產(事實欄㈠)、財產(事實欄㈣㈧)之事恐嚇該等告訴人,當無疑義,其與辯護人空言辯稱此等言行只是被告己○○說話比較大聲或其為了討債故去敲門或試圖開門而不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取。
⒍被告戊○○對於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示之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如理由欄㈡⒈所示之證據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堪以認定。
⒎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顯見恐嚇罪之要件中,必需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如事實欄所示,被告等人是以何惡害通知告訴人等,致彼等心生畏懼,析論如下:
①如事實欄㈠所示,係由被告辛○○指示己○○邀約庚○○、丙○、甲○○等人,共同至甲○○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討論還款事由,丙○因無法提出短期清償方案,己○○即心生不滿,對庚○○恫稱:「操妳媽的真的以為妳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要動妳喔」等語,並徒手推擠丙○、賞丙○巴掌、作勢欲毆打庚○○及丙○、將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地上等恫嚇行為,顯見辛○○與己○○係以加害身體與財產之事恐嚇庚○○、丁○、甲○○等人,因己○○之言行中,有對庚○○稱:「真的以為妳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要動妳喔」,此「動妳」即是要打身體之意,而己○○徒手推擠丙○、賞丙○巴掌、作勢欲毆打庚○○及丙○,亦係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上述告訴人,且己○○將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地上,亦係符合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上述告訴人之要件。
②如事實欄㈡所示,被告辛○○指示戊○○至庚○○之夫寅○○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張貼寫有「寅○○的妻子庚○○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之於庚○○照片上,並朝該處丟擲雞蛋
一節,此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寅○○與庚○○,因朝上址丟擲雞蛋,依社會通念,會認為被丟擲之處被破壞美觀,而有財產被進一步損壞之可能。
③如事實欄㈢所示,被告辛○○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渠親妹名下所有)至寅○○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並朝該處丟擲雞蛋一節,同前所述,此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寅○○與庚○○,因朝上址丟擲雞蛋,依社會通念,會認為被丟擲之處被破壞美觀,而有財產被進一步損壞之可能。
④如事實欄㈣所示,被告辛○○駕駛其妻丑○○之黑色 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旁之消防隊,專程搭載戊○○及不知情之癸○○等人,癸○○乘坐副駕駛座、戊○○乘坐後座,共同抵達庚○○、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樓下,其後己○○帶領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新」等之數名成員駕駛鄭琮昱名下之深灰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會合,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共同上樓至庚○○上開住處,大力衝撞及拍打大門,並企圖開啟大門等方式,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在樓下聚眾咆哮等方式恐嚇庚○○、寅○○一節,此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寅○○與庚○○,因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人大力衝撞及拍打大門顯係以以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等,在樓下聚眾咆哮則顯係相當於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
⑤如事實欄㈤所示,被告辛○○指示戊○○前往庚○○、韋淑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樓下,以黑色奇異筆在該處1樓鐵門寫上「庚○○欠錢還錢」、「庚○○拜託還錢」、「庚○○可惡」文字,並張貼有庚○○照片並在上面書寫「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一節,此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寅○○與庚○○,因在鐵門上書寫前開文字,依社會通念,會認為破壞鐵門之美觀,而有財產被進一步損壞之可能。
⑥如事實欄㈥所示,被告辛○○指示戊○○前往庚○○、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以右手持手機錄影,以雙腳大力踹擊上開住處外門一節,此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庚○○與韋淑斌,堪以認定。
⑦如事實欄㈦所示,被告辛○○指示戊○○以LINE暱稱「Chen cheng Hsing」向庚○○表示欲雙方通話,然庚○○並未允諾,戊○○見狀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傳送語音留言對庚○○恫稱:「妳也不想要事情搞得這麼複雜吧現在我跟妳簡單通個電話還是妳要搞到每天去妳家然後等到妳小孩子回來遇到妳再跟你講是不是」等語,庚○○因而被迫回電予戊○○。戊○○再將手機交由交付辛○○,辛○○即於同日14時58分起與庚○○交談中恫稱:「錢可以不要他要玩死我玩死人的方法有很多」等語一節,此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庚○○,至為灼然。
⑧如事實欄㈧所示,被告辛○○指示己○○,再由卯○○駕駛陳俊昇名下之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後停放,己○○、卯○○等2人下車步行至庚○○、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寓大門,以不詳方式進入並上樓至5樓即庚○○、寅○○住處門口,先向該處監視器揮手後,用力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該處,此係以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庚○○、寅○○,因內門把手係財物,而用力旋轉欲強行進入,依社會通念,極有可能內門把手會被破壞,故係符合以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寅○○夫妻。
⑨如事實欄㈨所示,被告辛○○於109年1月21日16時許,由壬○○邀約甲○○共同至臺北市○○區○○○路○段0號路易莎金山南門市與辛○○會談,商討甲○○還款事宜,甲○○因恐事務所繼續遭恐嚇騷擾而無法繼續經營,及與庚○○相同需逃離住家,當場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辛○○,並約定109年3月31日還款800萬元,若逾期未還,須返還1000萬元;於109年1月農曆春節前某日,辛○○至「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甲○○是否會如期還款,甲○○恐辛○○再度登門騷擾,即給付現金5萬元予辛○○;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因甲○○遲未確認將如期還款,辛○○即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甲○○恫稱:「我看你是想跟庚○○一樣連家都不敢回的樣子」一節,此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因依社會通念,所謂「家不敢回」,有可能是將甲○○殺死或殺傷住院或將其住處燒燬,致甲○○無法也不敢回家。
⑩如事實欄㈩所示,辛○○於109年3月31日,至「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返還800萬元,因甲○○籌款不及,僅給付現金50萬元予辛○○,辛○○見狀即稱:既然無法如期返還800萬元,債務現變更為1000萬等語,並要求甲○○再簽立15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並約定於109年6月30日返還。然因甲○○逾期未返還剩餘款項,且「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不堪騷擾而於同年7月結束營業,甲○○即不願與辛○○聯繫;於109年8月28日11時41分許,辛○○又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甲○○恫稱:「人話要是講不聽,不好意思我就用打的了」等語,此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
⑪如事實欄所示,辛○○於109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對甲○○恫稱:「幹你娘狗雞掰,肏你娘咧,幹你娘雞掰不接我電話是三小,你給林爸跑。你給林爸躲好,不要被林爸抓到,幹你娘雞掰,林爸沒有把你手腳打斷你再試試看,幹,死爛命一條,林爸讓你生不如死」、「肏雞掰,不肖子,幹你娘雞掰整天騙洨騙鼻,很會騙就對了,幹你娘雞掰,你試試看,林爸閒閒,林爸等抓你,叫你老爸老媽躲好啦」等語,此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至為明確。
⒏從而,被告辛○○或己○○之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行,亦與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係對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此等辯解全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辛○○就事實欄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己○○就事實欄㈠㈣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卯○○就事實欄㈣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二)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
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
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雖不認識被告辛○○,其是因被告己○○之故始參與事實欄㈣㈧之犯行,業經被告卯○○供述在卷,惟被告己○○與戊○○均是受被告辛○○之指示為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就被告卯○○所為事實欄㈣㈧之犯行間與被告辛○○仍有共犯關係;同理,其他數名年籍不詳男子縱只是受共犯中之一人指使,仍無礙於與其他未指使該人之共犯之認定。以下分論如下:
⒈被告辛○○與己○○就事實欄㈠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辛○○與戊○○就事實欄㈡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辛○○與戊○○就事實欄㈢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辛○○與戊○○、己○○、卯○○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等人就事實欄㈣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辛○○與戊○○就事實欄㈤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辛○○與戊○○就事實欄㈥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辛○○與戊○○就事實欄㈦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辛○○與己○○、卯○○就事實欄㈧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就事實欄㈠至所為之各次恐嚇犯行;被告己○○就事實欄㈠㈣㈧所為之各次恐嚇犯行;被告卯○○就事實欄㈣㈧所為之各次恐嚇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為之各次恐嚇犯行,因各次犯行時間有異,地點或不盡相同,且犯罪手法有異,共犯的組成份子亦不盡相同,而被告等人的主觀上顯係在為各次恐嚇犯行時,即有該次即能成功討債成功之意圖,該次未成功後始再另行起意為下次的恐嚇犯行,故被告辛○○、己○○、卯○○與戊○○等人所為之前開各次恐嚇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皆
予以分論併罰,始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與反映其等主觀犯意之實際情形。
起訴書就事實欄㈨至所示之3次犯行,認為被告辛○○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顯有誤解上情之處。另被告等人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㈥、㈧所為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有2 人以上受害,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就該等犯行皆應從一重之恐嚇罪
處斷。
(四)就事實欄㈥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於108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辛○○指示戊○○前庚○○、韋淑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以右手持手機錄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雙腳大力踹擊上開住處外門,導致該外門無法上鎖而不堪使用』,並致庚○○、寅○○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生命、身體安全,然因庚○○未返還款項而未得逞。」,似認被告辛○○與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惟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辛○○與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毀損罪,且遍觀全卷,並無何該門因無法上鎖而去換鎖之相關鎖匠開立之估價單或收據在卷
足憑,則該門鎖是否確致不堪使用,自難僅憑告訴人庚○○與寅○○之指訴做為認定之依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應就此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因與被告辛○○、戊○○所犯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起訴書認事實欄㈠至所示犯行,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既遂罪或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本院以下述理由,認定被告辛○○主觀上認與告訴人庚○○、甲○○、丙○等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他共犯主觀上亦僅認為是討債,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等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僅成立恐嚇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等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卷三第55頁),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
⒈壬○○與被告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貸款合計共730萬元予丙○,其中辛○○部分為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之100萬與編號3以其父黃振山名義所匯款200萬元部分),而壬○○為43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230萬元與附表一編號3之其以陳靜儀名義所匯款200萬元部分),利息約定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最後一欄位所示,各次借款之擔保品如附表一「擔保品」欄位所示,且庚○○有在附表一編號3「擔保品」欄位⑶所示之255萬面額支票背面背書交給辛○○等情,業經被告辛○○、證人壬○○、庚○○、寅○○與丙○在偵查或審理中供證明確;復有卷附檢察官所提出本案金流時間順序一覽表及交易資料
可稽(見偵字第9525號卷三第151至221頁)。前述款項既然匯入丙○帳戶,且丙○亦
自承向被告辛○○借400萬元,跟壬○○借3、4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26號卷三第140頁),而被告辛○○係供稱貸款予丙○3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8頁、本院卷二第156頁),壬○○係證稱共貸款予丙○一次是230萬元、另外一次是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比對勾稽其等之說詞,應以出借款項之人也就是被告辛○○與壬○○所述金額為正確;因此,被告辛○○係貸與丙○300萬元,而壬○○是貸與丙○430萬元,顯見丙○是被告辛○○之債務人。另外,庚○○既有在前述附表一編號3「擔保品」欄位⑶所示之255萬元面額支票背面背書交給辛○○,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與第29條之規定,庚○○自需對持票人辛○○負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背書人償付票款之責任,則庚○○亦係被告辛○○之債務人,當無疑義。
⒉甲○○是會計師,其開設「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其弟丙○是員工之一,丙○以替前開事務所之歐洲西班牙客戶代墊稅務款項,客戶被凍結之資金就可以解凍回來,以此為由向庚○○借款並請彼介紹金主借款,一旦資金解凍就可以給金主高額報酬,甲○○當然知道所謂上述歐元代墊款之事;庚○○第一次借出款項予丙○,在第二次借出款項之前,有先跟丙○之兄甲○○電話聯絡上,庚○○向甲○○問及上情,甲○○表示要瞭解一下,後來辛○○、壬○○等人的400萬元又借出去之後,西班牙客戶的錢還是沒有回來,丙○就很緊張,甲○○就直接跟客戶曾希哲仔細求證這件事,開始很仔細去Follow這件事(按指跟進瞭解這件事),可是一直到現在,那個錢都沒有回來,都還有在Follow,還是沒有回來等情,業經證人庚○○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又證人壬○○亦到庭證稱:其在借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一筆200萬元款項予丙○後,曾多次與甲○○電話聯絡,甲○○都說很祕密,沒有辦法告訴其什麼內容,就是錢快回來了,叫其安心,其確定是甲○○的聲音,因其也跟丙○通過電話,但其大部分是跟甲○○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互核上述二位證人庚○○與壬○○之證詞,可知甲○○是會計師,其開設「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其弟丙○是員工之一,丙○以替前開事務所之歐洲西班牙客戶代墊稅務款項,客戶被凍結之資金就可以解凍回來,以此為由向庚○○借款並請彼介紹金主借款,一旦資金解凍就可以給金主高額報酬,而庚○○所介紹的金主就是壬○○,因壬○○的關係,被告辛○○亦是本案的金主,甲○○知道所謂上述歐元代墊款之事,歐洲西班牙的客戶即是甲○○所開設會計師事務所的客戶,甲○○亦曾多次在壬○○關心款項何時可以返還時,答覆說錢快回來了,從上情以觀,如謂甲○○未參與其弟丙○所謂「替前開會計師事務所之歐洲西班牙客戶代墊稅務款項,客戶被凍結之資金就可以解凍回來,以此為由向庚○○借款並請彼介紹金主借款,一旦資金解凍就可以給金主高額報酬」之事,何人能信?足徵甲○○亦係被告辛○○之債務人,其應負的債務額度當予其弟丙○一樣,亦無疑義。
⒊就事實欄㈨㈩所示,被告辛○○自甲○○處取得之本票、現金部分,因辛○○與壬○○對於甲○○有合計本金730萬元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再加上彼等所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或
遲延利息的話,則金額可能多達8、9百萬元或甚至近千萬元。而被告辛○○是因壬○○之關係,始願意貸款予丙○、甲○○等人,且壬○○介紹辛○○給庚○○認識,辛○○才貸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辛○○(見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證人庚○○(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在本院供證明確,顯見被告辛○○與壬○○交情匪淺,則被告辛○○雖只有貸款300萬元給丙○等人,然其主觀上想連同好友壬○○的款項430萬元一併討回來,亦不違背常情。此從卷附警方
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526號卷一第433-44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526號卷一第449-451頁)可知,警方在壬○○住處扣得如事實欄㈩所示被告辛○○自告訴人甲○○處取得甲○○簽立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為109年3月31日、到
期日為109年5月31日),足見被告辛○○主觀上係有為壬○○一併討債之意,始會將其取得之前開甲○○簽發之本票交給壬○○。從而,就被告辛○○(連同壬○○)與告訴人丙○等人之債權債務金額部分,如加計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或遲延利息的話,則金額可能多達8、9百萬元或甚至近千萬元,因此
難謂被告辛○○等人所取得之本票或現金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上諸情參互以析,甲○○、丙○與庚○○均是被告辛○○之債務人,則被告等人為事實欄之犯行,應係「討債」之舉,並無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寅○○雖非債務人,然其是庚○○之夫,被告等人至彼二人夫妻住處為恐嚇犯行時,主觀上係針對債務人庚○○而來,只是寅○○因而亦被波及,亦
堪認定。
(一)被告等人雖均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起訴書與移送
併辦意旨書並未主張被告等構成
累犯,且亦未就被告等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等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辛○○前為警員,不思循法定程序討債,竟單獨或與共犯戊○○、己○○、卯○○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恐嚇方法討債,致告訴人等不是搬家避禍就是結束會計師事務所業務,被告4人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告訴人等造成很大之心理傷害;而被告辛○○為主謀,之前曾為警員,竟知法犯法,
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己○○與卯○○在本院審理中亦矢口否認犯行,或雖承認有事實欄
所載之客觀行為,但不認為係構成恐嚇罪,顯見其等亦無悔意,本院認對於被告辛○○、己○○與卯○○不宜輕縱,各次犯行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免其等將來繳罰金給國庫後就沒事,如此將會造成社會治安愈來愈敗壞之弊,另每次犯行均比前一次犯行刑度更重,以與其等不知收斂之惡性相呼應,並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至於被告戊○○部分,其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正視己非,改過向善之意,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確屬「敢做敢當,光明磊落的男子漢大丈夫」,此等血性漢子,實令人欽佩,本院不忍對其重判,爰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一)就事實欄㈨㈩所示,被告辛○○自甲○○處取得之本票、現金部分,因辛○○與壬○○對於甲○○有合計本金730萬元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再加上彼等所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或遲延利息的話,則金額可能多達8、9百萬元或甚至近千萬元。而被告辛○○是因壬○○之關係,始願意貸款予丙○、甲○○等人,且壬○○介紹辛○○給庚○○認識,辛○○才貸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辛○○(見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證人庚○○(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在本院供證明確,顯見被告辛○○與壬○○交情匪淺,則被告辛○○雖只有貸款300萬元給丙○等人,然其主觀上想連同好友壬○○的款項430萬元一併討回來,亦不違背常情。此從卷附警方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526號卷一第433-44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526號卷一第449-451頁),警方在壬○○住處扣得如事實欄㈩所示被告辛○○自告訴人甲○○處取得甲○○簽立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為109年3月31日、到期日為109年5月31日)可知,被告辛○○主觀上係有為壬○○一併討債之意,始會將其取得之前開甲○○簽發之本票交給壬○○,
迭如前述。從而,被告辛○○自甲○○處取得之前開本票、現金部分,既是辛○○(連同壬○○)基於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取得,本院不認為此係屬於
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關於
扣案與未扣案被告等人用來做為恐嚇犯行之手機部分:
至被告用以犯恐嚇罪之行動電話或門號卡,固屬被告所有之物,然本院認刑法第38條第2項既規定:「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顯見法院得斟酌情形裁量就此等物品是否有必要為沒收之諭知。因前述行動電話與門號卡之一般功能是通話,
而非被告專以做為本案犯行之用,
故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之必要。
(三)其餘扣案物品,或都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縱係有關,因非
違禁物,本院審酌並無非得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號),與起訴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盈錦、吳宗光、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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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北市○○路000號16樓) | | (1)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面額250萬支票。 (2)丙○之面額250萬本票1張。 (3)借據1張。 | 王明書(壬○○所找之人)匯入230萬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每日每萬元利息1%。匯入壬○○所提供之周松欽永豐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1)丙○之面額100萬本票1張。 (2)庚○○提供品浩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200 萬支票1張 。 | 由辛○○提供100萬元給壬○○,將其中的90萬元匯至品浩室內設 計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壬○○將另外的現金10萬元輾轉交給丙○ | 每日每萬元利息1%。匯入壬○○所提供之其國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1)丙○之華南商業銀行488萬之支票 (2)丙○之480萬本票3張 (3)庚○○提供品浩室內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之255 萬支票1張,並背書擔保。 | 108年2月25日辛○○以其父黃振山、壬○○以陳靜儀名義分別匯入200萬、200萬至丙○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每月80萬利息0.8%,匯入壬○○所提供之陳名展永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
附表二(說明:編號1、15、16、17與22之證據,不適用於被告 辛○○,因其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 告訴人庚○○與被告己○○間之錄音譯文(他卷二第17-25頁)。 | |
| | 事實欄一(二) 於108年9月2日9時許至寅○○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張貼寫有「寅○○的妻子庚○○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之於庚○○照片上,並朝該處丟擲雞蛋。 |
| | 事實欄一(三) 戊○○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渠親妹名下所有)至寅○○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並朝該處丟擲雞蛋。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131頁) | 事實欄一(四) 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辛○○之其妻丑○○。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133頁) | 事實欄一(四) 深灰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鄭琮昱 |
| | 事實欄一(四) 於108年12月15日20時6分許,癸○○、戊○○、卯○○等3人經警員抄寫資料後驅離。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他卷二第29頁)。 | 事實欄一(四) 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被告辛○○之妻丑○○,案發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告訴人庚○○住處附近。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他卷二第29-30頁)。 | 事實欄一(四)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被告己○○,案發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告訴人庚○○住處附近。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他卷二第30頁)。 | 事實欄一(四)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癸○○,案發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告訴人庚○○住處附近。 |
| | 事實欄一(五) 以黑色奇異筆在該處1樓鐵門寫上「庚○○欠錢還錢」、「庚○○拜託還錢」、「庚○○可惡」文字,並張貼有庚○○照片並在上面書寫「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他卷二第31-32頁)。 | 事實欄一(○) 0000-000000為被告戊○○所使用,並於108年12月16日16時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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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他卷二第33頁)。 | 事實欄一(○) 0000-000000為被告戊○○所使用,並於108年12月18日8時9分許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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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戊○○與告訴人庚○○間於108年12月26日13時21分起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35-37頁) | |
| 被告戊○○與告訴人庚○○間於108年12月26日13時58分許之LINE語音訊息(他卷二第35頁) | |
| 被告戊○○、辛○○與告訴人庚○○間於 108年12月26日14時58分起之對話譯文(他卷二第38-41頁)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他卷一第135頁) | 事實欄一(八) 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陳俊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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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庚○○住處門口監視畫面(他卷二第44-45頁)。 | |
| 被告己○○、被告卯○○遭攔查之密錄器畫面(他卷二第46頁)。 | |
| 被告辛○○與告訴人甲○○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4526卷三第93-110頁) | |
| 本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526卷一第433-44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4526卷一第449-451頁) | 在證人壬○○住處扣得告訴人甲○○簽立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為109年3月31日、到期日為109年5月31日)。 |
附表三(己○○主文部分):
附表四(卯○○主文部分):
附表五(辛○○主文部分):
附表六(戊○○主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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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