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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鑑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2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鑑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  實
一、李鑑軒自民國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擔任恆灃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恆灃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受廠商訂貨、
    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收款日期
    後(最早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接續將如附表一所
    示業務上所收取廠商支付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
    8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708元,侵占期間誤載為108年2月至
    6月,均應更正)挪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恆灃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簡鈺桓、倉管出貨人
    員呂慧美、公司經理徐蔓鈞於偵查中(他卷第46-48 、102-
    105 頁、偵續卷第55-57 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
    洪于甯(原名洪婕誼)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46、48、103-105 頁、偵續卷第29-31 頁、本院易字
    第399 號卷第85-87 頁,下稱本院卷),並有如附表一各項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且有本院向告訴人公司調取如附
    表一編號8 、11之請款單、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影本各1 份
    在卷可證(此詳見本院卷證物存放袋),均可為被告自白
    補強證據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法律用:
一、法律修正: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罰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
    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罪數:
    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期間,告訴人公司原則上於當
    年5 月時,會催促業務員應將當年3 月份廠商應收帳款交回
    公司,此為證人洪于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5
    頁),足認被告業務上所持有廠商繳交之貨款,約有3 個月
    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期限,而除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至10、12所示請款單或被告簽收紀錄上有明確記載被告實際
    收款日期外(即108 年4 月至7 月),其餘附表一編號3 、
    5 、6 、11之收款日期因被告不復記憶,故僅能依請款單及
    客戶對帳單上所印製之請款月份,據以特定被告是於各該請
    款單月份至108 年7 月遭發覺挪用公款時止之區間內向廠商
    收取貨款(即108 年3 至7 月間),被告各次收款之月份主
    要部分重疊,難以區分各次實際收款之先後,且與證人洪于
    甯所述業務員應於3 月內繳回應收帳款之期限相隔不遠,再
    參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論以接續犯一罪之建議,本院認
    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應收帳款再予以挪用之行為
    ,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各次行為先後難以明確
    區分,可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約3年,負責出貨及代收廠商貨款業務,竟違背告訴人公司信任,將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予以挪用侵占,共26萬508元,考量被告整起挪用貨款事件遭發覺之初,先是就已收款但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60萬餘元部分,與告訴人公司私下達成和解,經被告母親賠償完畢(他卷第6頁,此部分未據起訴,且卷內並無各該筆應收帳款明確資料,故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告訴人公司事後清查另發覺尚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應收帳款款項,同經被告收回而未繳回公司,被告卻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始蒐集事證提出本案告訴而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事後尚須耗費極大勞力、時間、費用,始能還原部分金流及真相,本院認為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於有期徒刑8月至1年2月之間擇定宣告刑,較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承認階段較晚,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自111 年1 月起分期賠償,然目前尚未實際履行,有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7 號調解筆錄可佐,可認被告尚知要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稍高於被告經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所得,可為有利之量刑減讓因子,佐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收入大約3 萬元,離婚,需要扶養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給予中高度以上之處罰標準,較能給予被告警惕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故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及條件: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失慮而犯罪,於本院中已認罪
    ,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讓被告保有自由之身,在外認
    真工作償還侵占犯罪所得,使告訴人公司得到實質補償,也
    讓被告無須脫離家庭,較有利於再社會化,此時特別預防
    優點,高於執行自由刑之應報目的效益,故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分期履行之時間較長,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尚未實際
    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公
    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㈢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免被告再犯
    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當庭簽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調解
    筆錄,如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容有重複剝奪而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應收帳款年月份
收取金額(新臺幣)
收款日期
被告收款之證據
被告未將款項交回告訴人公司之證據
證據名稱及卷頁
內容
 1
瑞芳狐丸
108 年3月
2萬1,100元
108 年5月22日
被告簽收紀錄翻拍照片1 張(他卷第25頁)
恆豐3 月帳21100李鑑軒5/22簽收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84-85 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39頁)。
 2
瑞芳狐丸
108 年4月
1萬4,716元
108 年6月17日
被告簽收紀錄翻拍照片1 張(他卷第25頁)
恆豐4 月帳14716李鑑軒6/17簽收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84-85 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39頁)。
 3
八里臨海
108 年5月
1萬4,000元
108 年5月至7 月間某日
請款單及客戶對帳單影本各1 張(他卷第56頁)
五月份帳款,已由李鑑軒收走(客戶手寫)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86-87 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3頁)。
 4
頭城大洋
108 年6月
1,500元
108 年6月19日
①客戶記帳紀錄翻拍照片、②請款單及客戶對帳單各1張(他卷第26、57頁)
①恆豐1500
②108 年6 月19日李鑑軒貨款已收1500元整(客戶手寫)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88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71頁)。
 5
頭城將軍
108 年4、5 月
6萬1,237元
108 年4至7 月間某日
請款單及客戶對帳單各2 份(他卷第27頁)
【第1份】頭城將軍4 月份總計32937「付清…」【第2份】頭城將軍5 月份總計28300「付清…」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89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1頁)。
 6
宜蘭戰略
108 年3、4 月
2萬1,100元
108 年3至7 月間某日
請款單及客戶對帳單各2 份(他卷第58頁)
【第1份】宜蘭戰略3 月份總計12100「3 月帳李鑑軒貨款已收,蕭志泰」【第2份】宜蘭戰略4 月份總計9000「4 月帳李鑑軒貨款已收,蕭志泰」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0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5頁)。
 7
宜蘭頭城三號礁
108 年2、3 月
1萬2,265元
108 年6月19日
請款單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28、29頁)
【第1份】頭城三號礁2 月份總計10240李鑑軒6/19簽收。
【第2份】頭城三號礁3 月份總計2025李鑑軒6/19簽收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1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7頁)。
 8
基隆鯊魚
108 年3月
1萬3,000元(起訴書記載1萬3,200元)
108 年4月26日
被告簽收紀錄翻拍照片1 張(他卷第30頁)
恆豐2 、3 月帳15700
李鑑軒4/26簽收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2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73頁)。
 9
基隆七海
108 年3月
3萬4,200元
108 年5月2 日
①客戶記帳紀錄翻拍照片、②請款單及客戶對帳單各1張(他卷第31、59頁)
①5/2恆豐34200元
②5/2已收34200元貨款李鑑軒已收走楊金月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3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9頁)。
 9-1
基隆七海
108 年4月
1萬3,300元
108 年5月30日
①客戶記帳紀錄翻拍照片、②請款單及客戶對帳單各1張(他卷第32、59頁)
①5/30恆豐13300
②5/30已收13300貨款李鑑軒已收走楊金月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3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9頁)。
 9-2
基隆七海
108 年5月
3,900元
108 年7月1 日
①客戶記帳紀錄翻拍照片、②請款單及客戶對帳單各1張(他卷第33、59頁)
①7/1恆豐3900
②7/1已收3900元貨款李鑑軒已收走。楊金月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3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9頁)。
 10
宜蘭魚樂園
108 年5月
7,900元
108 年7月16日
被告簽收紀錄翻拍照片1 張(他卷第34頁)
7/16付恆豐…現7900李鑑軒7/16簽收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4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69頁)。
 11
頭城東區
108 年5月
1萬2,400元
108 年5月至7 月間某日
請款單及客戶對帳單各1 張(他卷第60頁)
頭城東區5 月份總計12400貨款李鑑軒已收走。楊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5-97 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67頁)。
 12
基隆麗瑛
108 年5月
2萬9,890元
108 年5月22日
①出貨單翻拍照片、②基隆麗瑛證明書1 份(他卷第35、61頁)
①108 年5 月22日業務員李鑑軒總計29890(以上印刷字體)「麗瑛付清」
②茲證明本公司/行號應支付予恆澧企業有限公司之108年5 月份應付之貨款新台幣29890 元,已交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李鑑軒收訖無誤,特此證明。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8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65頁)。


合計
26萬508元(起訴書記載26萬708元,應更正)







【附表二】:
被告李鑑軒應給付告訴人恆灃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6萬
708 元,自民國111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 萬元(
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戶名:恆灃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