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鑑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26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鑑軒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 實
一、李鑑軒自民國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擔任恆灃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恆灃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受廠商訂貨、
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收款日期
後(最早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接續將如附表一所
示業務上所收取廠商支付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
8元(
起訴書誤載為26萬708元,侵占期間誤載為108年2月至
6月,均應更正)挪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恆灃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李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
上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簡鈺桓、倉管出貨人
員呂慧美、公司經理徐蔓鈞於偵查中(他卷第46-48 、102-
105 頁、偵續卷第55-57 頁)、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
洪于甯(原名洪婕誼)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46、48、103-105 頁、偵續卷第29-31 頁、本院易字
第399 號卷第85-87 頁,下稱本院卷),並有如附表一各項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
可佐,且有本院向告訴人公司調取如附
表一編號8 、11之請款單、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影本各1 份
在卷
可證(此詳見本院卷證物存放袋),均可為被告
自白之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
一、法律修正: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罰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
重減輕之變更,故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罪數:
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期間,告訴人公司原則上於當
年5 月時,會催促業務員應將當年3 月份廠商應收帳款交回
公司,此為證人洪于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5
頁),足認被告業務上所
持有廠商繳交之貨款,約有3 個月
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期限,而除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至10、12所示請款單或被告簽收紀錄上有明確記載被告實際
收款日期外(即108 年4 月至7 月),其餘附表一編號3 、
5 、6 、11之收款日期因被告不復記憶,故僅能依請款單及
客戶對帳單上所印製之請款月份,據以特定被告是於各該請
款單月份至108 年7 月遭發覺挪用公款時止之區間內向廠商
收取貨款(即108 年3 至7 月間),被告各次收款之月份主
要部分重疊,難以區分各次實際收款之先後,且與證人洪于
甯所述業務員應於3 月內繳回應收帳款之期限相隔不遠,再
參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論以
接續犯一罪之建議,本院認
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應收帳款再
予以挪用之行為
,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各次行為先後難以明確
區分,可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約3年,負責出貨及代收廠商貨款業務,竟違背告訴人公司信任,將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予以挪用侵占,共26萬508元,考量被告整起挪用貨款事件遭發覺之初,先是就已收款但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60萬餘元部分,與告訴人公司私下達成
和解,經被告母親賠償完畢(他卷第6頁,此部分未據起訴,且卷內並無各該筆應收帳款明確資料,故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告訴人公司事後清查另發覺尚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應收帳款款項,同經被告收回而未繳回公司,被告卻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始蒐集事證提出本案告訴而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事後尚須耗費極大勞力、時間、費用,始能還原部分金流及真相,本院認為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於有期徒刑8月至1年2月之間擇定
宣告刑,較可達到
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承認階段較晚,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自111 年1 月起分期賠償,然目前尚未實際履行,有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7 號調解筆錄可佐,可認被告尚知要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稍高於被告經判決認定有罪之
犯罪所得,可為有利之量刑減讓因子,佐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收入大約3 萬元,離婚,需要扶養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給予中高度以上之處罰標準,較能給予被告警惕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故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
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及條件: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因失慮而犯罪,於本院中已認罪
,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讓被告保有自由之身,在外認
真工作償還侵占犯罪所得,使告訴人公司得到實質補償,也
讓被告無須脫離家庭,較有利於
再社會化,此時
特別預防之
優點,高於執行
自由刑之應報目的效益,故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分期履行之時間較長,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尚未實際
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公
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㈢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免被告再犯
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
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當庭簽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調解
筆錄,如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容有重複剝奪而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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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84-85 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39頁)。 |
| | | | | |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84-85 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39頁)。 |
| | | | | |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86-87 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3頁)。 |
| | | | | ①客戶記帳紀錄翻拍照片、②請款單及客戶對帳單各1張(他卷第26、57頁) | ①恆豐1500 ②108 年6 月19日李鑑軒貨款已收1500元整(客戶手寫)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88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71頁)。 |
| | | | | | 【第1份】頭城將軍4 月份總計32937「付清…」【第2份】頭城將軍5 月份總計28300「付清…」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89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1頁)。 |
| | | | | | 【第1份】宜蘭戰略3 月份總計12100「3 月帳李鑑軒貨款已收,蕭志泰」【第2份】宜蘭戰略4 月份總計9000「4 月帳李鑑軒貨款已收,蕭志泰」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0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5頁)。 |
| | | | | | 【第1份】頭城三號礁2 月份總計10240李鑑軒6/19簽收。 【第2份】頭城三號礁3 月份總計2025李鑑軒6/19簽收 。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1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7頁)。 |
| | | | | |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2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73頁)。 |
| | | | | ①客戶記帳紀錄翻拍照片、②請款單及客戶對帳單各1張(他卷第31、59頁) | ①5/2恆豐34200元 ②5/2已收34200元貨款李鑑軒已收走楊金月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3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9頁)。 |
| | | | | ①客戶記帳紀錄翻拍照片、②請款單及客戶對帳單各1張(他卷第32、59頁) | ①5/30恆豐13300 ②5/30已收13300貨款李鑑軒已收走楊金月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3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9頁)。 |
| | | | | ①客戶記帳紀錄翻拍照片、②請款單及客戶對帳單各1張(他卷第33、59頁) | ①7/1恆豐3900 ②7/1已收3900元貨款李鑑軒已收走。楊金月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3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49頁)。 |
| | | | | |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4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69頁)。 |
| | | | | | 頭城東區5 月份總計12400貨款李鑑軒已收走。楊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5-97 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67頁)。 |
| | | | | ①出貨單翻拍照片、②基隆麗瑛證明書1 份(他卷第35、61頁) | ①108 年5 月22日業務員李鑑軒總計29890(以上印刷字體)「麗瑛付清」 ②茲證明本公司/行號應支付予恆澧企業有限公司之108年5 月份應付之貨款新台幣29890 元,已交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李鑑軒 收訖無誤,特此證明。 | ①恆灃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1 份(他卷第98頁)。 ②恆灃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續卷第65頁)。 |
| | | 26萬508元(起訴書記載26萬708元,應更正) | | | | |
【附表二】:
被告李鑑軒應給付告訴人恆灃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6萬
708 元,自民國111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 萬元(
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戶名:恆灃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