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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復航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復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復航為普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力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俊宇為登記負責人(於民國99年至103年7月間擔任普力特公司登記負責人,所涉本案公司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成昱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黃毓羚(所涉公司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公司設立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為使普力特公司能順利成立,與黃毓羚、柯俊宇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知悉未有足夠現金股款可供出資設立普力特公司,仍交由黃毓羚於99年11月22日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普力特公司籌備處之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普力特公司籌備處帳戶),再以普力特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用以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並已達驗資金額之證明,又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復持上開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取得其於99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不實文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12月10日核准普力特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實則由黃毓羚於99年11月25日、26日、29日,悉數將驗資股款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資本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柯俊宇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柯俊宇於調詢時證述(見偵21076卷一第59至65頁),與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非屬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70頁),且先前於調詢時陳述亦無具較可信情形,本院認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採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復航固坦承於99年11月間辦理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時,係以其妻魏淑萍名義擔任股東,並無實際交與柯俊宇股金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普力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是我,而是柯俊宇,在普力特公司設立前,我與柯俊宇一起在創昱企業社,我有投資40萬元現金購入機器設備,之後柯俊宇說要成立另一間公司,我就將在創昱企業社的投資移轉過去,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以我老婆魏淑萍名義出資,而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都交由柯俊宇處理,我沒見過黃淑玲,帳務事項我不知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99年間普力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柯俊宇,被告僅為具股東身分之員工,負責跑業務、維修、支領薪水獎金,被告係於103年才擔任實際負責人,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均交給柯俊宇及黃毓羚處理,帳務也是他們處理等語。經查:
  ㈠普力特公司於99年11月間公司設立登記之時,股東柯俊宇、魏淑萍均無實際以現金出資,由柯俊宇聯繫記帳士黃毓羚,由黃毓羚於99年11月22日存款100萬元至普力特公司籌備處帳戶,再以普力特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將普力特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交給不知情會計師簽證,於供作驗資使用後用以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並已達驗資金額之證明,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99年11月25日持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不實文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黃毓羚則於99年11月25日、26日、29日,悉數將上開普力特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驗資股款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證人即普力特公司登記負責人柯俊宇、證人即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代辦記帳士黃毓羚於偵查及前案審理(即本院第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案件)時,均已供述詳實(見偵21076卷一第15至23頁、偵21076卷三第9至13頁、第47至50頁、易字卷第127至137、142頁)。並有普力特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附經濟部99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2952800號函文、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普力特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柯俊宇及魏淑萍身分證影本、印鑑、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普力特公司籌備處柯俊宇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普力特公司籌備處柯俊宇申設之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與取款憑條、證人黃毓羚名下及其使用帳戶之洗錢防制法資料查詢表(見偵21076卷一第6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219至22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柯俊宇應同為普力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僅屬員工,認定如下:
  ⒈證人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剛合夥時,因為我父親經營創昱企業社,當時想說用省錢方式,在創昱企業社下增加營業項目做影印機出租買賣,用創昱企業社來開發票,之後因為每個月營業額、稅金等長時間計算下來是麻煩的,會造成創昱企業社帳務困擾,所以要設立一間自己的公司,我們合夥方式是都有各拿一些現金出來買影印機、耗材、零件、材料、水電開銷及基本支出,而因被告當時有信用瑕疵,我跟被告都擔心這樣會有問題,才會以我名義擔任普力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他老婆名義擔任股東,各佔一半,如果被告信用沒問題,負責人他當或我當,我沒有意見,普力特公司經營時,我跟被告都可以對外代表公司,被告也是普力特公司實際經營人,錢進來我在記帳,一開始連薪水都沒有在領,沒有分紅,要買機器的錢我們會互相補上,以我認知我們是合夥關係,他可作決策,我也可以提供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49頁、第251至256頁)。而證人柯俊宇於99年12月間起至103年間擔任普力特公司登記負責人,就被告於公司之地位及實際負責業務內容應知之甚詳,則依其所證,堪認被告於創昱企業社期間即與證人柯俊宇屬合夥關係,於成立普力特公司之時,亦與證人柯俊宇間均有主導業務及決策營運之權,即屬共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情。
  ⒉證人即普力特公司前員工蔡幸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2年1月間在普力特公司任職,(辯護人問:普力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對你任職而言,是被告還是證人柯俊宇?)在他們還沒拆夥前應該是共同負責,他們是共同營運這間公司,(檢察官問業務方面是何經營模式,例如誰接、誰負責、誰收款、收到這些利潤誰可以拿?)他們各自都有負責客戶,可能證人柯俊宇維修方面碰到問題,他會去問被告,被告有維修問題需要支援,也會找證人柯俊宇,互相支援,(檢察官問:你方才說「各自負責」,這位客戶如果今天是被告負責,他負責的程度是到什麼,這位客戶是否唯一面對被告,被告是否可以做一切的決策,要租什麼、租這樣東西要多少錢、影印機押租金多少錢,被告可以自己決定,還是他要跟證人柯俊宇討論或取得同意,被告才可以去做,他們的權責是到何程度?反之,證人柯俊宇也會有負責客戶的情況,從此方面來看他們各自權責是到何程度?)應該算是可以單獨做決定,除非客戶給的條件很苛刻,他可能才會回來問另外一方的想法或意見,(檢察官問:郭復航本人是否可以單獨代表公司對外經營,例如開發客戶或既有客戶,是否可以單獨代表公司做決定,還是他需要請示柯俊宇?)應該說這方面還是會讓柯俊宇知道,(檢察官問:是上對下的請示,還是只是通知他?)我的觀感來看應該比較像是互相討論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98頁、第300至第306)。亦核與證人柯俊宇所述大致相符,堪佐證人柯俊宇上開證述情節非虛。
  ⒊再者,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問:你是否在普力特公司工作?)是,我擔任技術員及業務員,(問:普力特公司是何人成立?)我與證人柯俊宇一起成立,只是當時掛名負責人是柯俊宇,因為我信用不好,要跟銀行借款不方便,由我太太魏淑萍掛名為股東,但我是實際經營者等語在卷(見偵28525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偵查之初,對其為普力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乙節,已有坦認。且衡之被告與證人柯俊宇緣起於創昱企業社,一起出資購入設備經營出租或買賣影印機之項目,待業務穩定後共同論及創立普力特公司,其等並無區分高低或出資額占比,各佔半數資本額,有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見偵21076卷第91頁),均可認雙方地位對等,且均具有業務推展及相同營運決策權力,雙方實屬共同經營之意,並非拘泥於何人為登記負責人而有從屬關係。是以,本案證人柯俊宇與被告間並非雇用關係,被告確係普力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堪認定。
  4.至辯護人以被告係受領普力特公司固定3萬元薪水,僅屬員工,且公司帳務為證人柯俊宇決定,並非被告乙節,並提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為佐。惟前揭交易明細紀錄雖於101年9月10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22日、102年2月8日、102年3月15日均有以普力科技名義存入3萬元之事,然證人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用創昱企業社,我們沒有用這樣轉帳,就是用現金支付,後來普力特公司公司開始營運正常之後,當時有講好就是每個月每個人領3萬元的薪資,我也有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5頁),證人蔡幸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證人柯俊宇應該都有領薪資,但金額不大,不只被告有領,證人柯俊宇應該也有,差不多是3萬元,有就是公司撥的,公司帳務會由證人柯俊宇過目出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頁、第309至310頁),可知證人柯俊宇既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同與被告受薪,而現代公司治理,負責人受領固定薪水為其專職經營之勞力報酬,已屬常情。又被告及證人柯俊宇均在普力特公司任職,縱公司帳務是交由證人柯俊宇過目出帳,亦應僅屬彼此間分配經營工作。況於103年間,發生普力特公司帳務不清問題,被告更得以要求證人柯俊宇交出帳務供會計人員核帳,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11頁),則被告與證人柯俊宇之公司地位應屬相同,同具查核帳務權限。是以,本院無以被告受領固定薪資,或是證人柯俊宇負責公司帳務乙節,而認被告非為實際負責人,辯護人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㈢被告就上情㈠部分,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認定如下: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公司實際有無營運,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271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我與柯俊宇先各出資20萬元,其餘不夠部分向黃毓羚借50、60萬元云云;又於偵查時翻異前詞改供稱:設立登記時,我有實際出資40萬元,我是交給柯俊宇,我忘記是匯款還是現金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改供述稱:我於99年間還在創昱企業社時,有給柯俊宇現金40萬元買影印機設備,之後柯俊宇說要再開一間公司,我就把已經為設備的投資移轉過去云云(見偵21076卷三第134頁、偵28525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然被告始終未提出支付達40萬元購入機器設備之憑據,或進而與柯俊宇約定該設備轉現金出資,交由柯俊宇籌措或負擔繳付全數股款之相關事證。況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由被告負擔一半出資應為50萬元,其於創昱企業社時期投入設備資金亦明顯不足。是被告泛稱其已出資,逕交證人柯俊宇處理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之繳納股款部分,已屬可疑。且無論如何,被告於普力特公司設立時,應無再實際支付任何現金充為資本。
 ⒊證人黃毓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辦理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而公司設立登記大多以現金或是設備出資,但如果以設備出資要鑑價,也沒辦法提出相關設備證明,當初沒有建議他們作設備證明這塊,鑑價很久,還要另外花錢,所以那時候是做資本出資,我跟證人柯俊宇說「你們沒有資本額,還是我先借你們」,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此事,而設定出資額為100萬元、出資方式、登載內容是我跟證人柯俊宇確認,證人柯俊宇跟我說他跟魏淑萍各50萬元,也是當初他們在創昱企業社時,被告太太魏淑萍有出資50萬元買入設備,現在要另成立普力特公司,沒有辦法再有資本這塊,因為錢已經用掉,證人柯俊宇說他們的現金不足,我才會問說要不要幫忙,而普力特公司章程上會寫證人柯俊宇、魏淑萍各出資50萬元,也是因為魏淑萍在經營創昱企業社時期有因為購買設備投資5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28頁、第231至242頁)。堪認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非屬經設備鑑價登記資本,而係以現金認足股款,且確實未有股東繳納現金充實資本,需向證人黃毓羚借資辦理驗資等事實。
 ⒋證人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我們是全權委託證人黃毓羚負責,一開始我們向證人黃毓羚諮詢成立公司的方式,因我們要做公家標案,所以我有跟被告討論以100萬元下去作資本設立,魏淑萍在設立登記過程沒有參與過討論,就只有出名,我、被告及魏淑萍均未拿出現金匯款至普力特公司籌備處帳戶,當時我們手上現金要湊到100萬元是不夠的,我們想說證人黃毓羚可以處理就給她處理,看多少費用我們支付給她,被告知悉證人黃毓羚要一條龍辦到好,他知道我們要用借資100萬元之方式去設立公司,證人黃毓羚說有金主會出資,我們要支付金主利息,我也有把要另外收取利息的事跟被告說,設立登記時我們確實沒有資金進去,但之後普力特公司營運,我跟被告各自都有再拿現金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9至250頁、第257至260頁、第267至268頁),而證人柯俊宇雖與被告因帳務問題有所糾紛,惟證人柯俊宇當不致為此民事紛爭,而有甘冒刑事罪責風險。又被告雖非與證人黃毓羚實際接洽之人,然被告與證人柯俊宇間從創昱企業社起即一同經營事業,雙方並約定股權各半共同成立普力特公司,已如前述。證人柯俊宇該時無足夠現金充實資本,亦為被告所知悉,則依上開證述,證人柯俊宇與被告共同討論將來營運所需資本額設定、就該議定資本額籌謀辦理驗資之現金來源、支付代辦費用所包含借資利息等謀議,交由證人柯俊宇出面接洽由證人黃毓羚一條龍(即從借資、驗資到申請設立登記)辦理,實為可採。且縱使被告曾於創昱企業社投資資金購入機器設備,抑或日後成立普力特公司後再行投入營運資金,均無卸於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之初未有實際繳納股款為虛偽驗資程序所生之違法事實。被告空言已有出資,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過程均不知情云云,實與證人證述有違,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⒌至魏淑萍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因被告信用問題代替其為普力特公司名義股東,是被告應為普力特公司實際股東,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於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未確實繳納現金股款,即未有足夠現金充實資本,而為使普力特公司得以順利設立登記,與證人柯俊宇共同參與普力特公司虛偽驗資設立登記之事實甚明。
  ㈣綜上,被告、證人柯俊宇均為普力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設立股款未實際募足,仍基於共同為普力特公司設立登記,委由證人黃毓羚製造假金流以製作普力特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文書,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交與不知情會計師完成資本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登載於執掌公文書之犯行明確,本院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至公訴意旨僅記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明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顯係法條漏載,且此部分與已起訴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一併審理之範圍。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第295頁、第31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時雖不符合修法前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惟既為普力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身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具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柯俊宇、黃毓羚間共同實行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㈧被告與另案被告柯俊宇、黃毓羚間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科刑:  
  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39頁),堪屬事實。然被告於受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同,且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且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普力特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作為公司設立之用,竟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金額為1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