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睿謙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睿謙為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從事室內設計、修繕裝潢及現場監工等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至108年4月21日間,因承包李偉鈞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之裝修工程,而於施作切割該處浴室地面排水溝槽磁磚時,本應注意避免其直角面磁磚邊緣過於銳利致使用人割傷足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經李偉鈞反應上情後,竟仍未盡其監督指揮所屬施工人員將之打磨至無傷人足部危險之注意義務,致李偉鈞於108年7月6日晚間8時許遭上開溝槽磁磚割傷,受有左足撕裂傷3公分,後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高睿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0年度易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實際施作本案工程的人是我請的師傅而不是我,何況我已指示師傅將排水溝槽磁磚處理好,
告訴人受傷原因應與浴室地面排水溝槽磁磚無關,且原廠磁磚邊緣並不銳利等語。經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係上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因於上開
期間承包上開工程,而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並業經
告訴人反應上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
無訛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不予爭執(109年度偵字第62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頁、第39頁背面、109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並經
證人李偉鈞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一第6-7頁、第9頁正背面、第39頁正背面),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7月31日診字第108110182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單、案發浴室現場及告訴人傷處照片、契約書、同醫院病歷、住宅消保會
鑑定報告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偵卷一第11、19-31頁、偵卷二第10-23、33-41頁、本院卷第59-77頁),
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偉鈞稱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與該傷勢之位置(左腳姆指近腳底板處)及呈現之
態樣(撕裂傷),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大浴室淋浴間地面溝槽直角面過於銳利,且易於被劃、割傷,導致淋浴間有使用安全上之疑慮等語(偵卷二第38頁)相符,是證人李偉鈞指訴內容應值採信,則上開浴室地面排水溝槽直角面磁磚邊緣有過於銳利而致使用人割傷足部之危險,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亦
堪認定。
⒊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而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然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應由雇主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對於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業務內容包含現場監工等語(偵卷一第4頁背面),並於偵訊時供稱:(以往施作工程是否會到現場查看狀況?)會,我們會監督師傅;告訴人說該處比較鋒利,我當著他太太的面請師傅磨過等語(偵卷一第39頁背面、偵卷二第30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所屬施作上開浴室地面排水溝槽直角面磁磚人員,負有監督其是否已確實將該處磁磚邊緣打磨至無傷人足部危險之注意義務,然告訴人左足卻仍因此遭受割傷,則被告並未善盡該注意義務一事,同可認定。
㈡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非實際施作上開浴室地面磁磚之人,而是其所請之師傅,且其已指示師傅將排水溝槽磁磚處理好等語,然被告負有監工之注意義務,且未善盡其責,業經說明如前,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告訴人所為證訴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
可佐,復無何不可信之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至其固未於受傷後當晚立刻就醫,然其所受撕裂傷位於左足之非致命處,傷口亦為非大之3公分,本即難認有緊急救治之必要,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先自行以加壓方式止血數次後,
迨翌日上午8時17分許即由家屬陪同至上開醫院救治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有上開病歷資料可佐〈偵卷二第11頁〉),並無何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之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原因與上開溝槽磁磚無關等語,尚無可取。
⒊被告雖當庭提出與上開浴室磁磚同款之30公分×30公分地磚1片供本院拍攝照片,欲證明其邊緣並無可傷人之銳利情形,惟
參酌卷附上開浴室地面排水溝槽照片與鑑定報告書之說明及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告訴人說該處比較鋒利,我當著他太太的面請師傅磨過等語(本院卷第57-61頁、偵卷二第30頁背面),可知用以施作上開排水溝槽周圍之磁磚業已經過加工切割,其邊緣因此產生鋒利之情況,始有被告
所稱指示師傅研磨之需要,是自難以未經切割前之磁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再依檢察官
聲請傳喚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作證之必要。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可知新法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
法定刑度提高,而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非
故意犯罪,惟其身為本案裝修工程之監督者,本應注意所屬施工人員有無確實將上開過於銳利之排水溝槽磁磚邊緣妥適處理,卻未克盡此一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輕忽,自值非難,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