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世珩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3,下稱印刷創新中心),原本負責從事專案管理工作,協助個人及廠商向政府申請研發補助,陳世珩明知自民國108年8月中下旬某日起,已遭印刷創新中心禁止對外以該中心名義接案,且印刷創新中心與政府合辦之職業訓練課程,也並無以人頭報名繳費,事後加碼退款之情形,陳世珩也未承辦職業訓練課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7日間,接續向連勝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勝公司)會計人員蔡筑羽佯稱:印刷創新中心可替連勝公司籌備計畫平臺,來銷售產品,但連勝公司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保證金2萬元云云,致連勝公司陷於錯誤,透過蔡筑羽於108年9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陳世珩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另於108年9月27日存款2萬元至陳世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陳世珩因而共詐得連勝公司12萬元。
二、陳世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前不久,向林奕辰佯稱:印刷創新中心向勞動部申請員工職業訓練課程,需找人報名課程,有3,000元及5,000元等2種課程方案,不需來上課,報名繳費後將會把報名費加碼退回云云,致林奕辰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5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三、陳世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以前揭報名職訓課程可退費之不實事由,向友人楊庭維佯稱:若楊庭維、徐詩晴各購買1堂課,5個工作天後將可加碼退款云云,徐詩晴自楊庭維處得知此情,2人均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3日各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共1萬元),陳世珩復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接續向楊庭維佯稱:印刷創新中心可協助申請餐飲業創業基金獎勵補貼,但需收取押金1萬元云云,致楊庭維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7日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陳世珩因而對徐詩晴、楊庭維共詐得2萬元。
四、案經連勝公司、林奕辰、楊庭維報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蔡筑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以事實欄一事由詐騙,導致連勝公司匯款12萬元給被告之過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7-8頁),並有蔡筑羽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6頁)、自被告處取得之經濟部工業局108年度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計畫合約(警卷第27-28頁)、被告與蔡筑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0-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以事實欄二手法詐騙(警卷第39-41頁、偵卷第8-10頁),並有告訴人林奕辰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被告處取得之勞動部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書專案-影像色彩顯示課文件各1份(警卷第42-4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庭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以事實欄三手法詐欺,因而與徐詩晴共匯款2萬元給被告之過程(警卷第56-61頁、偵卷第9-10頁),並有告訴人楊庭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自被告處取得之勞動部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書專案課程截圖、告訴人楊庭維、被害人徐詩晴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押金簽收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65-80頁)。 
 ㈣證人即印刷創新中心總經理特助李翔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108年8月中下旬某日起,已遭印刷創新中心禁止對外以中心名義接案,被告也未承辦該中心對外之職業訓練課程等情(偵卷第19-20頁),並提出印刷創新中心108年10月1日所表明未曾向廠商收取申請輔導計畫之押金,也不會要求廠商將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而被告有假借印刷創新中心名義私自對外收取專案押金之聲明啟事(偵卷第39頁)。
 ㈤連勝公司、告訴人林奕辰、楊庭維、徐詩晴分別將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匯款或存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有被告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7-99、109、113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於事實欄三傳遞不實之職訓課程報名退費事宜時,透過告訴人楊庭維轉達給被害人徐詩晴,形同將告訴人楊庭維利用為傳達詐術之犯罪工具,屬間接正犯。  
二、罪數: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三詐欺告訴人連勝公司、告訴人楊庭維部分,分別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即事實一、三各1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三以同一行為對告訴人楊庭維、被害人徐詩晴2人行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上開3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不得對外以印刷創新中心名義接案,也未承辦職業訓練課程業務,竟虛構印刷創新中心可代為籌備計畫平臺名義、申請專案計畫或職訓課程報名可加碼退費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連勝公司、林奕辰、楊庭維、被害人徐詩晴行騙,分別詐得12萬元、3千元、2萬元(本案總計14萬3千元),被告正值青壯,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思正途以謀生,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尚知坦承犯行,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已賠償除告訴人連勝公司11萬7千元、告訴人林奕辰3千元、告訴人楊庭維、被害人徐詩晴5千元,並與告訴人連勝公司、告訴人楊庭維、被害人徐詩晴成立調解,此為告訴人連勝公司、楊庭維、被害人徐詩晴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44、14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217、218頁),可認被告尚知積極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為中高幅度之減免,兼衡被告前無素行、碩士畢業,目前務農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及其負擔(條件):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1、212頁),其犯後坦承犯行,除賠償告訴人林奕辰完畢外,已賠償告訴人連勝公司絕大部分遭詐騙之損失,並連同告訴人連勝公司在內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可作為認定有悔意之具體表現,堪認被告雖因失慮而犯罪,然歷此偵審程序,信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㈡告訴人連勝公司、告訴人楊庭維、被害人徐詩晴遭詐騙受有損失部分,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全部賠償完畢,是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連勝公司等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連勝公司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已返還部分:
  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詐得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清償告訴人連勝公司11萬7千元、告訴人林奕辰3千元、告訴人楊庭維、被害人徐詩晴共5千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金額之沒收、追徵。
 ㈡尚未返還部分:
  被告就所餘詐騙告訴人連勝公司3千元、告訴人楊庭維、被害人徐詩晴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該等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約定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且該調解筆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如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容有重複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尚未分期賠償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1
陳世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欄一
 2
陳世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欄二
 3
陳世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緩刑條件):
一、被告陳世珩應給付告訴人連勝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000元,自民國110 年12月起於每月6 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連勝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陳世珩應給付告訴人楊庭維、徐詩晴二人共計1萬9,000元,自110 年12月起至111 年3 月止,於每月6 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自11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分期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庭維、被害人徐詩晴二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