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7號
被 告 潘惠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故意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108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乙○○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75巷及板城路交岔路口,因逆向騎乘機車而為警員丙○○、甲○○攔查,並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遂對乙○○實施生理平衡測試,乙○○心生不滿,當場對丙○○、甲○○侮罵「你們這些廢物」等語(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甲○○遂將乙○○
逮捕並上銬。丙○○明知乙○○雙手已被上銬而無反抗能力,且依當時之情形,乙○○並無抗拒逮捕,亦無將乙○○壓制在地實施管束之條件存在,然丙○○因不滿乙○○出言挑釁,竟於同日19時48分至57分許,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之犯意,將乙○○壓制在地後,抓住乙○○之雙腳,將乙○○拖行至路邊,丙○○再以大腿及臀部壓在乙○○之頭及肩頸部位約8分鐘,壓制
期間丙○○刻意晃動身體,使乙○○之臉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致乙○○受有右臉、左耳、左膝、雙手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未對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
告訴人乙○○被上銬後,有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抓住告訴人之雙腳,將告訴人拖行至路邊,再以大腿及臀部壓在告訴人之頭及肩頸部位約8分鐘,期間有晃動身體,使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整個瘋狂又酒醉,已經無法溝通,雖然告訴人有被上銬,但是雙腳還是可以活動,為了避免告訴人突然攻擊警員或是跑到馬路上被撞飛,所以我不得不壓制告訴人,所以我是依法執行職務及
緊急避難,可以阻卻違法,我之所以會壓著告訴人的頭部、頸部,目的是要讓告訴人無法翻身、逃跑,壓制時晃動身體是為了調整最佳的角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故意,況且也不能證明告訴人的傷勢是我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8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告訴人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75巷及板城路交岔路口,因逆向騎乘機車而為被告及同事甲○○攔查,並測得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遂對告訴人實施生理平衡測試,告訴人有當場對被告及甲○○侮罵「你們這些廢物」等語,涉嫌妨害公務,甲○○遂將告訴人逮捕並上銬。被告明知告訴人雙手已被上銬,仍於同日19時48分至57分許,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抓住告訴人之雙腳,將告訴人拖行至路邊,被告又以大腿及臀部壓在告訴人之頭及肩頸部位約8分鐘,期間有晃動身體,使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以及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右臉、左耳、左膝、雙手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核與
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8、41、43、52、55-56、79頁、偵續卷第39-40、59-61、77-81頁、本院易字卷第177-183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
勘驗筆錄(勘驗案發現場密錄器錄影檔案)、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易字卷第39-42、75-13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案件(即告訴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
按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抗拒
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從而,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之人,如認其可能發生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得對其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護被管束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情狀之有無,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場判斷,但仍受
司法機關之事後檢驗,司法機關於進行事後檢驗檢驗時,應以警察於行使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
參酌當事者所認知之客觀事實條件
予以綜合考量,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證人甲○○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1.於密錄器顯示時間19時41分許,告訴人雙手遭上銬於背後,於19時41分許至44分許,告訴人雖有靠近被告說話,但並未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且告訴人稍有靠近被告之舉動,隨即遭證人甲○○伸手拉住,被告亦有即時抓住告訴人或壓著告訴人肩膀,讓告訴人坐下,告訴人雖有坐著不斷表達不滿,但上開期間內均未見告訴人有以腿或身體其他部位作勢攻擊被告及證人甲○○,或試圖逃跑、抗拒逮捕及自傷之情形,且於19時42分、44分許告訴人之左臉、耳後、頸部均無傷勢(見本院易字卷第90-98頁)。
2.於19時45分許,告訴人雖站起來挑釁被告,但告訴人均站在原地,且告訴人與被告間隔著1台機車,其後告訴人都是坐著不斷表達不滿,於19時47分許,告訴人有站起並傾向被告,但被告隨即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坐下後,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於19時45分許至47分許,均未見告訴人有以腿作勢攻擊被告及證人甲○○,或試圖逃跑、抗拒逮捕或自傷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98-106頁)。
3.於19時48分許,告訴人坐著並未起身,被告站著並出手壓告訴人頭部,並俯身將告訴人往地上壓,告訴人有多次向被告表示「你憑什麼這樣搞我」,待告訴人已在地面後,被告雙手拉住告訴人雙腿向路旁拖行,並持續壓制已經在地上的告訴人,於19時49分許至50分許,可見告訴人雙手遭上銬並趴在地上,被告將臀部重量壓在腿部的方式壓住告訴人之肩、頸部位,並向支援警力表示「慢慢來沒關係,他(即告訴人)現在臉被我壓在地上,可以跟他慢慢玩」等語,期間告訴人有請被告不要磨擦,但被告聽到後除繼續以身體壓在告訴人肩、頸部位外,多次刻意晃動身體,且對告訴人說「唉呀~先生不要動」、「先生不要動,唉~不要動,不要動,ㄟ~不要動,乖乖的,乖乖的喔」、「不痛不痛喔」等語,於19時50分許至52分許,可見被告持續以身體盤坐在告訴人之肩、頸部位,於19時52分許,告訴人表示「要吐了,會嗆到脖子」,被告回以「你吐沒關係啊,幫你叫救護車就好了」等語,此時支援警力到場,於19時53分許至57分許,於支援警力到場後,被告仍持續以身體盤坐在告訴人之肩、頸部位,期間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你不要斷氣就好,其他我不管,我只要求這個大原則,要多久有多久」等語,直至19時57分許,被告才站起不再壓制告訴人,被告隨後將告訴人帶至旁邊的牆壁搜身,於19時58分、59分許均可見告訴人右臉有傷勢(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有口出惡言,被告逮捕我並將我上銬後,將我壓制在地,我跟被告反應我無法呼吸,被告回答我沒有死就好,被告就更強力用下盤壓制我的頭頸,被告沒有打我,但被告刻意用大腿、臀部壓制我的頭頸,讓我的臉在地上磨擦受傷,我的右臉、左耳、左膝、雙手都有擦傷,頸部也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7頁)。
2.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已經被上銬,雙手被反銬在腰際間,被告仍將我壓在地上,我的右臉頰貼地,我有表達我無法呼吸,被告回答我「你沒有死就好」,我再回說「我明年不繳稅了」,後來被告就扭動他的臀部,導致我的右臉頰與地板摩擦,我再回說「我後年也不繳稅」,被告更用力扭動他的臀部,導致我的右臉與地板再次摩擦,我又再回說「我大後年也不繳稅」,被告就更用力扭動他的臀部,讓我的右臉與地面再次摩擦,我的臉頰因而受傷,被告壓制我時,我根本無法動,因為手銬用到最緊,被告根本沒有必要坐在我身上搖動,我的手、右側身體都有受傷,我受傷的主因是被告將我壓制在地上晃動造成的,被壓制時我是右臉朝下,被壓在地上時,我感受到很明顯的痛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偵續卷第77、79頁)。
3.觀諸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其被上銬後,仍遭被告壓制在地,被告有以大腿及臀部壓在告訴人之頭及肩頸部位,期間被告多次刻意扭動身體,使告訴人之臉部與地面磨擦,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核與本院前揭勘驗內容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是其前揭證述信而有徵,有相當之
憑信性。
(三)證人甲○○之證述: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沒有攻擊性行為,但有逼近被告,告訴人雖然反應激烈,但沒有太大的反抗,只是一直質疑我們為何要對他做酒精平衡測試,告訴人的體格比較瘦小,被告體格比較壯碩,當時告訴人沒有
持有傷害性武器,不壓制告訴人也不會有危險,我有看到當時告訴人已經被上銬,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雙方情緒激動,被告就在告訴人已經被上手銬的情形下壓制告訴人,通常上銬以後就不會再壓制,除非人犯想要逃跑,我認為被告壓制告訴人的行為不太好,有請被告住手,但被告仍以屁股將身體主要的重量壓住在告訴人脆弱的後頸部長達一段時間,期間被告有晃動身體,出言調戲說「我可以跟你慢慢玩」等話語,告訴人有表示他不能呼吸,想要起身,也有說他有受傷,我們在警校訓練時沒有教過員警用屁股壓在別人後頸部,我當下很訝異被告會這樣壓制告訴人,想要阻止被告,但因為學長學弟制度,所以只能配合他,但我有出言阻止被告不要做這樣的動作,我有看到告訴人臉部、胸部、身體在地上磨擦,告訴人從地上起來後,走路一拐一拐的,我們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時,發現告訴人受很多傷,被告當時90公斤,壓在告訴人身上晃動,造成告訴人受傷,當時也只有被告有接觸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59-61、77-81頁)。
2.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開始當警察,案發當時大概任職2年,案發當日我有與被告一起攔查告訴人,由我將告訴人上銬,告訴人遭上銬後沒有要攻擊我們,告訴人根本沒有反抗能力,根本不需再將告訴人壓在地上,而且不管是警校、現在的教官、新北市政府教官訓練科從來沒有教學過在犯人已經上銬的情況下,再對人使用強制力,這是教官所提出不能容許的行為,但之後被告仍用手肘壓制告訴人頸椎,將已經被上銬的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將告訴人拖到路邊,被告又整個人坐在告訴人後頸處,不久就開始搖晃身體,以重複起身、往下坐的方式,造成告訴人身體上痛苦,因為被告的體型與告訴人相較,被告明顯比較壯碩,被告體重可能有100公斤左右,這樣的重量坐在正常體型的男子身上都會受不了,何況當時告訴人手被銬在背後,臉朝地板,被告又坐在告訴人的後背靠近頸椎部位,我怕被告會控制不了力道,而且被告動作比較大,很容易造成告訴人受傷,加上告訴人說他沒有辦法喘氣了,所以我有提醒被告要小力一點,被告向告訴人說「慢慢來沒關係,我可以跟他慢慢玩」是以一種戲謔的方式,被告常用這樣戲謔語氣挑動當事人的情緒;在我上銬到被告壓制告訴人前,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傷口,但告訴人起身後我發現告訴人臉上有傷口,臉上有瘀青、流血,當時因為光線昏暗,我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但也沒想太多,可是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因為光線充足,觀察到告訴人額頭、側臉紅腫一大塊,有挫傷、瘀青的情形,告訴人的面部明
顯有傷口,回到警局後告訴人沒有再受傷,告訴人的傷勢是被告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183頁)。
3.依上,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告訴人遭上銬後,已喪失反抗能力,亦無攻擊警員之行為,當時並無壓制告訴人之必要,被告
猶將已遭上銬之告訴人壓制在地後拖行到路邊,復坐在告訴人頭、頸部位並晃動身體,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於被告壓制期間有在地上磨擦,告訴人因被告之壓制而受傷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一致,復與本院勘驗內容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相符,
應堪採信。
(四)參合本院前揭勘驗內容、密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遭上銬後,雖有站起對被告出言挑釁,但未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也未見告訴人有以
腿或身體其他部位作勢攻擊被告及證人甲○○,或自傷、試圖逃跑、抗拒逮捕
等情形,又告訴人當時位置係在被告及證人甲○○之間,且在被告及證人甲○○觸手可及的範圍內,被告之體型明顯較告訴人高大,期間告訴人只要稍有站起靠近被告之舉動,均隨即遭被告及證人甲○○制止,況被告出手將告訴人往地上壓時,告訴人係坐在原處與被告對話,根本沒有起身,是依本件當時客觀情形觀之,被告出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前,客觀上並不存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或其餘各款所定得以實施管束之情狀,亦無應以強制力逮捕告訴人之情事,佐以案發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甲○○亦證稱:已遭上銬之告訴人並無反抗能力,根本不需要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依其學習及過往經驗,並不容許對已經上銬之人犯再使用強制力等語明確,準此,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與依法令之行為有間,又被告出手壓制告訴人時,客觀上亦不存在對被告或證人甲○○之
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是被告辯稱其壓制告訴人是依法令之行為、
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可以阻卻違法云云,均不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自行趴在地上云云,然此顯與勘驗內容顯示被告有以手壓告訴人的頭部,並俯身將告訴人往地面壓,以及告訴人面對被告壓制時質疑被告「你憑什麼這樣搞我」等節不符,況此亦不足以合理化被告之後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頭、頸部,使告訴人面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成傷之行為,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又查案發時被告全程在場見聞過程,於壓制告訴人當下亦無特別緊急、倉促之情事發生,其應知悉告訴人並不存在得加以管束或以強制力逮捕之條件,被告竟出手將已經被上銬的告訴人壓在地上,抓住告訴人雙腳,將告訴人拖行到路邊,其後,被告在告訴人已經面朝下趴在地上,雙手被銬在背部,顯無反抗能力亦無反抗動作之情形下,復以大腿、臀部壓在告訴人之頭及肩頸等人體脆弱部位約8分鐘,又在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磨擦時,被告則回以:「唉呀~先生不要動」、「先生不要動,唉~不要動,不要動,ㄟ~不要動,乖乖的,乖乖的喔」、「不痛不痛喔」等語,並更加刻意晃動身軀,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以及被告在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時,向告訴人回以「你不要斷氣就好,其他我不管,我只要求這個大原則,要多久有多久」等語,並持續以相同姿勢壓制告訴人,均足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另從被告對支援警力表示「慢慢來沒關係,他現在臉被我壓在地上,可以跟他慢慢玩」等語,甚至在支援警力已經抵達現場後,被告仍繼續以相同姿勢壓制告訴人,亦
可徵被告有意藉機壓制並傷害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沒有傷害故意云云,委無足取。
五、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未必與其上開行為有關,也有可能是合法壓制時造成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甲○○已一致證稱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之上開壓制行為所致,再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告訴人於遭被告壓制在地前,臉部及耳部並無傷勢,但在被告壓制告訴人,盤坐在告訴人頭及肩頸部位並晃動身體後,告訴人再次起身時,右臉明顯有傷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臉、左耳、左膝、雙手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醫院就診,其所受傷勢與被告以身體壓在告訴人頭、頸部,並以晃動身體之方式讓告訴人之面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之過程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為被告壓制告訴人過程中所致,又被告將已經上銬之告訴人壓制在地及其壓制過程均非依法以強制力逮捕或實施管束,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綜上,被告於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主觀上亦有傷害之故意,本件又不存在依法令行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
阻卻違法事由,其傷害犯行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將告訴人拖行至路邊,並以大腿及臀部壓在告訴人之頭及肩頸部位,復晃動身體使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相同
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執法警員,具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而為人民表率,竟於執行警察職務時假借權力、機會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又其係以大腿、臀部壓在告訴人頭、肩頸部位約8分鐘,過程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甚鉅,亦減損人民對國家執
法人員之信賴,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警員,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