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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尊仁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鄭尊仁明知告訴人蔡明翰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僅願意提供影本,由被告代告訴人出面向廠商斡旋洽購材料,作為證明告訴人有意購買材料之用,並無交付本案支票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6時前某時,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辦公室,乘隙竊取本案支票得手。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㈢證人陳冠儒【被告、告訴人共同友人】、趙再涵【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傌克斯公司)負責人】、李宏輝【傌克斯公司業務經理】於警詢、偵查證述:㈣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竊盜的行為,並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蔡明翰,我是請陳冠儒幫我借支票,並於108年3月底,在內湖三軍總醫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向傌克斯公司會計拿到本案支票,當初約定好拿到貨款以後,要支付新臺幣(下同)202萬元給對方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以後,背書交付證人郭明成,再交付證人林怡綾,證人林怡綾並於108年4月17日提示本案支票,卻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的事實,經過證人郭明成、林怡綾於警詢、審理證述詳細(偵卷第1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3頁),並有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的前提事實。
(二)以下的供述證據固然都指出被告是以竊盜的方式取得本案支票:
  1.告訴人歷次證詞的主要內容為:
  ⑴於警詢證稱:透過朋友陳冠儒知道被告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東和鋼鐵材料,於是我去向趙再涵借本案支票來支付日後購買的款項,並約好108年3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商談,在場的人還有陳冠儒、李宏輝。當時我把支票、資料都放在桌面,可是16時發現支票不見,之後透過陳冠儒詢問,被告才坦承是趁我不注意的時候竊取走的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9頁)。
  ⑵於偵查證稱:108年3月30日是來我的辦公室談,李宏輝、趙再涵先到,被告、陳冠儒後到,陳冠儒打個招呼就走,談的時候陳冠儒不在場。被告說去跟東和鋼鐵拿便宜鋼鐵,要拿支票讓對方知道我們的誠意,但因為我和被告不熟,只願意給影本,過幾天發現被告把本案支票拿走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58頁正背面;偵續緝卷第7頁正背面)。
  ⑶於審理證稱:108年3月30日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見面,在場的人還有李宏輝、趙再涵,我沒有看到陳冠儒,不知道有沒有到樓下,或是可能半路走掉,當天我發現支票不見以後,便馬上透過陳冠儒去向被告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 頁)。
  2.證人陳冠儒於警詢、偵查證稱:108年3月30日是由我引介被告、告訴人認識,要談論建材的事情,我帶被告到告訴人中和區的辦公室以後就先離開,印象中當天晚上或是隔天早上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要我詢問被告是否把支票拿走,聯絡被告以後,被告電話中說有拿走支票,並說會將支票拿去還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頁正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偵續卷第21頁至第22頁)。
  3.證人李宏輝於偵查證稱:告訴人跟我比較熟,是我向趙再涵提議可以將支票借給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跟趙再涵一起拿去告訴人中和區的辦公室給告訴人,現場有看到被告,但已經忘記到底談了什麼,我只跟告訴人談論我們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4.證人趙再涵於偵查證稱:李宏輝跟我商量要借票給告訴人,但不記得借票的原因,是我跟李宏輝一起把票帶去給告訴人,也不記得當下有誰在場,我對陳冠儒沒有任何印象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三)然而:
  1.本案支票的票面金額高達197萬元,不算是小數目,告訴人也表示因為本案而身心煎熬(本院卷第200 頁),而且被告、告訴人最初並不認識,見面以後便發生支票遺失如此重大的事情,告訴人卻對於108年3月30日有誰在場,以及何時發現本案支票不見的描述,前後不一致,甚至對於證人陳冠儒是否在場一事產生矛盾的陳述,是具有瑕疵的指證。
  2.又證人趙再涵、李宏輝身為傌克斯公司的負責人與業務經理,必須對於公司的票信、財務負責,否則將嚴重影響公司的營運,也難以對股東交代,卻無法清楚解釋本案支票的簽發原因,以及108年3月30日所談論的內容(證人李宏輝作證的時候距離該日只有半年左右的時間)。況且108年3月30日是告訴人要與被告談論鋼鐵材料的事情,告訴人又如何能如證人李宏輝所述,同時又跟證人李宏輝談其他事情?證人趙再涵、李宏輝的證詞明顯存在避重就輕的疑慮,難以直接採信。
  3.並且證人陳冠儒於審理證稱:108年3月30日我沒有到告訴人的中和區辦公室,我也不知道被告、告訴人實際上到底有沒有見面,之前會那樣說是因為告訴人教我怎麼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頁、第139頁),全盤否定先前作證的內容,甚至還證稱:實際上是告訴人要把支票借給被告,讓被告可以押在廠商那邊,拿到便宜的鋼鐵後賺取傭金,是我通知被告到內湖三軍總醫院附近的便利商店拿支票,這個地點是告訴人跟我說的,只是後來被告錢沒進來,票也沒還,怕影響信用,才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6頁),與被告的辯解一致。
  4.綜合全部的證詞,可以發現被告是否曾經於108年3月30日前往告訴人的中和區辦公室討論事情,非常值得讓人懷疑,難以根據有瑕疵、前後不一致的指證,斷定被告以偷竊手段取得本案支票。
(四)又客觀證據顯示被告辯詞、證人陳冠儒改口後的說法比較貼近於事實:
  1.傌克斯公司簽發本案支票時,以電腦列印方式將支票的抬頭【友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升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偵卷第12頁)】、金額【197萬元】填寫完畢,並將「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劃記刪除,再單獨蓋用傌克斯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趙再涵)的印章,有本案支票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
  2.按照告訴人的說法,是被告承諾代為出面向東和鋼鐵拿取便宜的鋼鐵,才會開這張票作為有意購買的證明,以及雙方於108年3月30日見面討論預計採購的鋼鐵內容、數字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但是有意購買鋼鐵的人是告訴人,為何本案支票抬頭要填寫被告所經營的公司名稱?目的如果只是擔保的話,為何要將「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劃記刪除?採購的材料、數量都不確定,為何已經預先知道金額為197萬?
  3.告訴人雖然於審理解釋稱:先在電話討論價格,才會先開197萬元,見面討論看看能不能再便宜一點;當初被告說透過他才可以拿到便宜鋼鐵,抬頭才會寫友升公司,而且本案支票是為了讓被告拿去跟東和鋼鐵談,所以才需要把「禁止背書轉讓」劃掉,否則對方不知道我們買的誠意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0頁),但是:
  ⑴既然價格還有再討論的空間,告訴人也希望價格可以更便宜一點,那麼事先開票的意義何在?如此只是造成支票塗塗改改,或是必須重新開另一張支票的麻煩而已。
  ⑵又如果被告確實承諾要幫告訴人向東和鋼鐵拿到便宜的鋼鐵,即便最後談成,以雙方素不相識的交情(告訴人也這樣子說),被告不太可能願意承擔告訴人日後未給付貨款的風險,而出名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告訴人肯定必須另外親自與東和鋼鐵簽約、付款,東和鋼鐵不太可能當下立即同意收下友升公司背書轉讓的支票。
  ⑶如此一來,本案支票根本不適合作為告訴人支付鋼鐵建材費用的票據,告訴人卻在開票的時候,便將本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劃掉,讓本案支票具有流通性,這樣的行為明顯異於常理,違反一般交易經驗。
  ⑷告訴人並未合理解釋上述疑問,本案支票的簽發情況,反而比較像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的結果,否則不會將被告經營的公司名稱作為支票抬頭,也不會有確切的金額,更不會將「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劃記刪除,顯然是有意將本案支票作為流通使用,絕非單純只是「證明」的目的而以。
  4.更何況,不論是告訴人哪一次的說法,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肯定已經知道被告將本案支票「竊走」,告訴人於該日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時,卻捨棄「被竊」的選項,勾選、填寫「遺失」(偵卷第13頁、第15頁),以告訴人的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不太可能會搞不清楚「被竊」、「遺失」之間的區別,告訴人後續指證被告將本案支票竊走,應該是因為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以後,被告資金未到位,又未將支票歸還(甚至已經向銀行提示),導致告訴人為了補破網,所產生的說法。
  5.從本案支票的文字記載、相關書面資料的分析結果,可以認為被告的辯解、證人陳冠儒改口後的說法具有一定程度的真實性,與事實更為貼近,被告是否以偷竊的方式取得本案支票明顯存在合理懷疑的地方。
(五)以及被告可能於108年3月29日以前(或當日)即取得本案支票,並於108年3月29日交付證人郭明成:
  1.鎰盛有限公司(證人郭明成是法定代理人)以傌克斯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主張:鄭尊仁為清償部分貨款,於108年3月29日將本案支票交付給我等語,有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證(偵續卷15頁至第18頁)。
  2.又證人郭明成於審理證稱:我是在板橋的某個交流道向被告取得本案支票,拿到本案支票的實際日期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可是當初向傌克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的時候,我有大概回想那幾天的日期,應該是108年3月29日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3.既然證人郭明成很可能於108年3月29日便從被告取得本案支票,那麼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將本案支票竊走,明顯是無稽之談,難以想像本案支票在交付證人郭明成收受以後,會再一次回到告訴人的手中,並且被被告偷竊取走,這幾乎是完全不可能會發生的事情,更證明指證被告以偷竊的方式取得本案支票的供述證據是難以相信的。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有所懷疑,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AB0000000號
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新臺幣19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