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曉萍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
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曉萍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衍慶國際
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宋曉萍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止,擔任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衍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衍慶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衍慶公司與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台)之節目聯繫與商品銷售業務。
詎宋曉萍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東森購物台之主持人與購物專家酬勞均由東森購物台所支付,衍慶公司實際支付與廠商代表錄製東森購物台商品廣告酬勞為每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竟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25至32、37、42、44、46至92所示之時間及商品節目,向衍慶公司佯稱需支付廠商代表每人10,000元至12,000元或現場來賓出席費用云云,又明知其中附表一編號33至36、38至41、43及45號之廠商代表酬勞係由東森購物台先行代墊後,再自支付衍慶公司之貨款中扣除,卻仍向衍慶公司請款,致衍慶公司
陷於錯誤,因而支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92所示共計552,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衍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曉萍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
院110 年度易字第7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表人李經莎、證人即東森購物台商品
開發部經理羅紹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美惠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3350 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35至39頁、第43至45頁、第51至54頁、第193 至
196 頁、第212 至215 頁、第291 至293 頁,109 年度偵緝
字第93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請領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收入
傳票、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
票、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函
暨代墊廠商
代表費用明細各1 份、107 年5 月9 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1 紙、洪藝姍等廠商代表之聲明書影本4 紙、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8日 、同年11月3日
勘驗筆錄各1 份及光碟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第119 至163 頁、第265 至267 頁、第323 至329 頁,偵卷二第101 至155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⒈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向
告訴人衍慶公司請領不實款項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各行為相關
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情,有本院110 年11月4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
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至檢察官雖請求以命被告支付國庫3 萬元或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等語,然本院已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且被告據此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
犯罪所得金額,依被告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履行負擔之能力,本院認課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已足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併達成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而無再諭知其他緩刑條件之必要,附此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合計55萬2 千元,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按月償還高於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