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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敬翔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敬翔因安排參加比賽之學生球隊入住皇朝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而於民國104年4月間認識該旅館之經理兼股東羅黃采彤,並進而認識羅黃采彤之夫羅治同後,竟分別: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羅治同、羅黃采彤佯稱其為新北市體育協會之秘書長或會長及輔仁大學之教授,可介紹學生球隊入住皇朝旅館,及以其在體育界之人脈介紹羅治同、羅黃采彤至體育大學任教,另以其父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退休員工為由,佯稱其有管道承包新北巿板橋車站之鐵路旅館、承租該車站地下街之店面,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羅治同、羅黃采彤施用詐術,致羅治同、羅黃采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敬翔。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羅黃采彤於104年11月9日所交付之現金3,600元,係請其於參加員工婚禮時,欲給予員工之結婚禮金,其於收受上開現金3,600元後,未交予員工而將之侵占入己。
  羅治同、羅黃采彤因發現林敬翔原所應允之上開事項均未實現並藉詞托延,分別向相關機關或單位詢問並質問林敬翔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治同、羅黃采彤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羅治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羅治同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向法官所陳其親眼見聞之證述,屬審判中法官當庭依法調查之證據,非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敬翔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羅黃采彤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羅黃采彤之錄音係犯罪事實後之錄音,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被告並未爭執上開錄音檔案之聲音並非其本人之聲音,而該錄音確係告訴人羅黃采彤詢問及確認如附表所示各項事由之情況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核屬告訴人羅黃采彤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羅黃采彤蒐證係基於不法之目的,且該錄音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並再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審理期日提示該勘驗筆錄而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告訴人羅黃采彤提出之借支、合資、代辦明細: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羅黃采彤提出之借支、合資、代辦明細等資料(見第12673號卷第61頁),無證據能力,惟該明細係告訴人羅黃采彤與被告核對兩人之資金往來情形所製作,且經告訴人羅黃采彤於本院112年2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其製作之依據及經過,則上開明細(除其上被告之簽名外)在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後,已屬其於法院審理時言詞證述內容之一部,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羅黃采彤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借款,且其自104年起即陸續返還約3、40萬元之款項予羅黃采彤,依其認知其積欠羅黃采彤之金額為2、3百萬元。另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結婚禮金3,600元,因其要等美國寄來之禮物再一起給新人,而向羅黃采彤先行借用,並已獲得羅黃采彤之同意,並未侵占該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間,因安排參加比賽之學生球隊入住皇朝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而認識該旅館之經理兼股東羅黃采彤,並進而認識羅黃采彤之夫羅治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羅治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6頁、第177頁、第217頁、第218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一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後來跟我閒聊,有提及到他是新北市的體育會長,還說每年會招待韓國、日本團交流,……」(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下稱第12673號卷》第14頁);於本院112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他(即被告)自稱是新北巿體育署的秘書長,他媒介球隊來我們旅館住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6頁),核與被告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所供述:「(問:你是否為新北市體協會秘書長或新北市體育協會會長?曾經擔任過該職務嗎?)我有當過秘書長。擔任詳細時間我要回去看資料。我當時幫學生安排住宿,還有公務機關所以協會内部就推舉我擔任秘書長。……」、「我在跟他們(指羅黃采彤、羅治同)聊天當中有提及我的資歷,我在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我已經不是秘書長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相符。另觀諸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羅黃采彤通話時,確實自稱「我敬翔吼,那個秘書長」(見108年度調續緝字第4號卷《下稱第4號卷》第2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證稱被告與其認識之初,自稱為「會長」、「秘書長」乙節,堪認屬實。
(二)縱被告所述曾擔任新北巿體育協會秘書長乙節為真,則其與羅黃采彤、羅治同聊天時,既已非秘書長,卻未向伊2人表明,是其所為顯係消極隱瞞其已非秘書長,致羅黃采彤、羅治同誤信其係體育協會之會長或秘書長,在體育界有一定之人脈、資源及影響力,並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稱可協助取得補助、介紹球隊入住、介紹羅黃采彤、羅治同至體育大學任教、協助取得體育方面之相關證照等情信以為真。另被告自本件於105年12月29日開啟偵查程序本院於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其曾任體育協會秘書長之相關資料,僅於108年12月19日偵訊時當庭提出其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擔任臺南縣私立新榮高級中學籃球隊顧問之顧問聘書影本1張(見第4號卷第195頁),而被告於108年偵訊時所提出之顧問聘書,係距斯時已約10年之聘書,足見被告有保留相關文件之習慣,否則何以能提出約10年前之聘書,是若被告在與羅黃采彤、羅治同相識前確曾擔任過任何體育協會之會長或秘書長,則其於本案長達約6年半之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應能提出關於其曾任會長或秘書長之文件,惟被告卻僅能提出上開顧問聘書,可認被告自稱其確曾擔任體育協會秘書長乙節,應非事實。
三、詐欺取財部分:    
(一)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辯稱其請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04年6月15日匯至許騰彬帳戶之50,000元,係因其需款項周轉而向告訴人羅黃采彤借款,且其有簽發本票給告訴人羅黃采彤作擔保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93號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9頁、第80頁),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稱:「被告後來跟我閒聊,有提及到他是新北市的體育會長,還說每年會招待韓國、日本團交流,就是他們協會招待這些人,我那時帶他到我林口的地方,還很完美,說協會會補助一半的裝潢費,我花費約100萬,被告說要幫我申請,並說需要支付10%的紀錄,請我匯款給許騰彬,但我跟他說我已經有裝潢紀錄,後來他說他學生家長開裝潢公司,請我匯5萬元給他,並說一週會還我錢,中間被告又假借各種說詞說錢快下來,還說因為支票是他的名字,這樣會出問題,因為他是公務人員……」;105年8月3日偵訊時亦證稱:「104年6月15日,被告說長官可以補助裝潢費用,並說有學生宿舍的經費可以申請,並說可以申請30萬,隔一陣子又說可申請60萬,還說要下一季才可以申請,後來又說他只有2萬,要跟我借5萬,被告還說跟學生家長說好,匯款給他他就會處理,他跟我說只要匯款5萬給許騰彬作裝潢紀錄,就可以請到款項,中間還騙我說,錢下來了,只是開成他的名字要回去改。……他的LINE對話紀錄說收了我5萬,還說下週還我,他也不是用借款名義,借錢名義是他要還簡小姐的錢,不是還許騰彬的。」(見第12673號卷第14頁、第48頁、第49頁)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12年2月9日審理時之證述:「一開始他跟我說他要找像學生套房這樣的地方,我剛好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有一棟獨棟透天的房子閒置很多年,……他去看就跟我說那個地點非常好,因為他在體大教書,他有很多選手都會到體大比賽,他就叫我在那個地方設個點,而且他跟我說如果我設點的話,很多裝潢費都是體育署會補助。有一天他叫我把5萬元匯到他一個學生家長的帳戶裡面去,就是要做一個流程表示我們已經有找到一間裝潢公司,費用是50萬元,這50萬元到時候他會申請下來給我。我跟他說我自己有配合的裝潢公司,我匯到他那邊去就好,他卻要我匯到他的學生家長那邊去,並說他都已經跟對方講好了,到時候我匯款流程做好,他就可以去跟協會申請50萬元給我。一開始他跟我說50萬元下來了,支票也下來了,我就問他說你怎麼不拿過來?他說因為是開他的名字,所以他要把那張票再拿回去,……」、「……他是說要給裝潢公司一個前訂金,就是百分之十的訂金,因為這樣公務人員才知道你真的有在做這筆,所以我匯5萬元是訂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7頁、第178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就被告向其佯稱林口學生會館部分,申請裝潢補助費需先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製作裝潢費用之匯款紀錄,始能申請補助等情,前後供述相符。
 2.就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戶名:許騰彬)乙節,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於104年6月15日有匯出50,000元(不含30元之匯費)之款項,此亦有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第12673號卷第6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取得上開5萬元後,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收5萬元匯款,下週退回匯款」之訊息予羅黃采彤(見第12673號卷第16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證述被告以上開事由,致其誤信為真而匯款5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3.被告固不否認有請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許騰彬之帳戶,惟辯稱該5萬元係借款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與被告(暱稱「体協林秘書長」)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傳送予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之訊息內容除「收5萬元匯款,下週退回匯款」外,並未提及任何與借款有關之字句,是被告辯稱上開5萬元係借款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教育程度係大專肄業,曾經營旅宿業10幾年、目前從事物流業等情,可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知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然其於上開對話內容中係稱「匯款」、「退回」,顯與借貸關係中會提及之「借款」、「清償」或「還款」等用語不同,益徵上開5萬元款項並非借款,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明確表示會再清償款項予羅黃采彤,益徵被告與羅黃采彤間確係借貸關係甚明」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即難認屬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雖辯稱係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主動邀其共同經營新莊學生會館,並以其名義承租位於新北巿新莊區中正路152巷13號之房屋做為會館之地點,期間被告除採購會館所需之床墊、棉被等物品外,尚持續接洽球隊入住,並無施用詐術詐騙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等語。然查:
 1.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以其名義與林美蓉簽訂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羅黃采彤為連帶保證人,承租位於新北巿新莊區中正路152巷13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友寬即林美蓉之夫於106年8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稱:「……後來被告又鼓勵我跟他投資,還說他招攬球隊,請我出資,我在新莊那邊投資了50幾萬,開了一個會館,並跟他合作,一開始有球隊來住宿,開始前2月都有賺一點點……」;105年8月3日偵訊時亦證稱:「他請我找一個點,我們找到新莊的點,被告說他沒有錢,叫我先負責裝潢費用,他找業務,我們合夥分半,……新莊會館都由我支出,由被告找業務,但每月都是虧損或剛好打平,都沒有營收。」(見第12673號卷第14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112年2月9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他以後所有的事業就移到我這邊,他要跟我合作,所以叫我弄一個館給他,可是他現在沒有錢,我就同意了。我看他介紹的球隊一直過來,讓我覺得他真的好像蠻厲害的,所以我就跟著他投資了。新莊會館的花費都是我出的,被告一毛錢也沒拿出來,包括押金、租金還有裡面的所有設備都是我出的錢,我跟被告說我出錢給你下去做生意,一半算你的,等到你賺錢了,再慢慢還我那一部分的投資費用,然後這件事情就開始在運作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9頁),核與被告於108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那時他(指羅黃采彤)說要跟我合作,合作之後因為我沒有經濟能力,羅黃采彤說要借我錢,就弄了新莊會館……」等語(見第4號卷31頁)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證述被告於其2人合作經營新莊會館時並無資金乙節,堪認屬實。而被告於其2人合作經營新莊會館之初既無資金,則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證述開始營運所需之相關費用係由其先行墊付等情,尚非無據
  3.依證人林友寬即林美蓉之夫於106年8月17日偵訊中之證述:「……羅黃采彤就打電話跟我聯絡,向我表示要租這個房子 ,也有跟我約來看房子……」、「是羅黃采彤跟我還有我太太談。租房子之前我跟我太太就有先講好條件,我就將條件給羅黃采彤看。」、「簽約的人是林敬翔沒錯,但我們在簽約的時候4個人都在,羅黃采彤說林敬翔是她弟弟,羅黃采彤說房子出租的押金跟租金都由她負責,之後的押金的現金也是羅黃采彤給我們的,8月的租金也是羅黃采彤給現金,之後4個月的租金是羅黃采彤開立以她名字的支票來給付,都有兌現。」等語(見第215號卷第155頁反面),可知承租上開房屋之押金及租金均係由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所支付,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證述新莊會館營運所需之相關費用係由其先行墊付等情屬實。
 4.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代墊新莊會館之明細及數額,依其於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第39頁之借支、合資、代辦明細》是否記得此份明細表格?)記得,這是我被告過來簽本票的當天所製作的。」、「(問:這份明細是妳所繕打的?)對。」、「(問:妳說是找被告簽本票當天,妳一起拿給被告簽的?)對,當場簽的。我就跟他解釋,因為我們當初拿錢的時候有些有漏簽到,我請被告仔細看,有一部分是我們合夥的,有一部分是請被告代辦的,還有有一些是被告向我借款的,總有分成三項。我請被告回憶是不是確實有向我拿過這些東西。」、「我有點忘記他怎麼說了。他說這大概就是500萬元,他就簽了,我說你看清楚,這些東西都是發生過,我們有一個新莊會館總共花了54萬多元,就是剛才檢察官問我新莊那個總共花多少錢,我除以二分之一就是錢全部是我出的。」、「(問:除以二他是271,380元?)對,那部分就是我替他出的錢,就是我們合資的他還欠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192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確曾將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明細列表後,與被告核對,而被告於核對無誤後,亦在該明細表上簽名,此有借支、合資、代辦明細影本1份(見第12673號卷第39頁)在卷可參,而該明細表上「林敬翔」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類筆跡(即104年借支/合資/代辦明細上「林敬翔」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林敬翔105年8月3日庭書資料、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9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6日、1月份電話支出證明單原本共10紙、105年8月3日訊問筆錄)筆劃特徵相同,即其上「林敬翔」簽名確係被告所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9380號函檢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第12673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為一具有一定知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衡情在簽署任何文件時,應會先行確認文件內容無誤後再行簽名,而被告既已在上開明細表上簽名,應可認其已確認上開記載之內容無誤,故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就其與被告合資經營新莊會館部分,為被告代墊二分之一即271,381元之款項部分,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有採購新莊會館所需之床墊、棉被等物品,並提出證明書1份(見第215號卷第146頁)佐證,及其有持續介紹球隊入住云云,然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茲林敬翔曾向本人購買床墊、棉被、枕頭、枕頭套等物,合計共計約新台幣15萬元,持立此據為證。」等文字,依該內容僅得認定被告曾向立據人廖文綺購買床墊等物品、金額共15萬元,而無從認定被告係何時購買、購買之品項、數量各為何、所購買之物品係運送至何處,是實難以此證明書所載,即遽認被告確有為新莊會館購置上開物品並支付15萬元。況依被告所陳其原本經營旅宿業十幾年(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8頁),是上開證明書所載之物品究係被告為其個人所經營之旅宿業或係為新莊會館所購置,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具狀辯稱其確有安排南韓高中球隊來台之住宿事宜,並聲請檢察官函詢泰山高中以佐證其所辯屬實(見第215號卷第139頁反面)。嗣經檢察官發函泰山高中函詢上開事項,經泰山高中函覆該校於105年1月28日至2月5日邀請南韓安養高中來台交流,學生住學生宿舍,隊職員住風尚汽車旅館,有新北巿立泰山高級中學106年7月14日新北泰高教字第1067935492號函暨檢附之球隊來台交流資料各1份(見第393號卷第27頁、第29頁),可知由泰山高中邀請來台交流之南韓高中球隊,並非入住被告與羅黃采彤合作經營之新莊會館,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證人即泰山高中籃球教練陳志忠於偵訊時亦證稱:「(問:是否有安排學生入住過林敬翔所經營在新莊及林口的會館?)我在103年有去住過新莊會館一次,也是因為韓國球隊來交流……」等語(見第215號卷第170頁反面),可知103年雖有南韓之高中球隊入住新莊之會館,惟斯時被告與羅黃采彤合作經營之新莊會館尚未開始經營,故證人陳志忠所證述103年間入住新莊會館乙事,顯非入住被告與羅黃采彤合作經營之新莊會館,是證人陳志忠上開證述,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附表編號3、4部分:   
  被告辯稱其僅係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稱會幫忙詢問取得證照之相關事宜及羅治同至體育大學任教之事,其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所拿取之款項係借款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說他想要介紹他弟去體大教書,還說他是國家級教練,並說他父親反對,我說為何要反對,他說他弟弟不負責任,並說不然推舉我先生羅治同,我跟他說我先生不是學體育的,後來被告又說協會要推薦去美國北卡,但需要有電機背景,並說羅治同願意去的話,可以造福我們體育界,之後還說如果推舉成功的話,並說年資可以一併攜帶,他還說他當初也是這樣子,年資也是合併過來,並說羅治同剛好有教師資格才有這個條件,並說他在體育界的交流廣闊。」、「之後他幫我先生寫推薦函,還說成功了,原本都說不需要費用,但他又說我先生缺3張證照,但他又說他跟長官說好了,可以先發照後補課,我想說繳證照費用也是應該的,但他開口就是10萬多,後來又說安排我去體大教書,並跟我說我需要補照上課,其中有項體適能證照不用繳費,因為是他教的,但其他還是要繳費。……」(見第12673號卷第14頁、15頁);105年8月3日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初我們完全不知道有國家教練,是有次被告故意跟我講說他要舉薦他弟弟去體大教書,還說他父親覺得不好,但他說他弟不行,被告就說他舉薦我先生好了,但我跟他說我先生不是學體育的,但他又說他當初也是被他人舉薦的,還說他這一生要舉薦一個人,之後他說他非常忙找了很多人去舉薦我先生,還說舉薦成功,但因為我先生沒有證照,所以要辦這些證照,他又說可以先舉薦後發照,被告就開口跟我收錢,還說最後的錢是他父親先墊,我才馬上拿錢給他。」等語(見第12673號卷第50頁);於本院112年2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他(即被告)突然跟我抱怨說他弟弟在龍華科大當教授,現在體大有一個公職的缺,他想要介紹他弟弟進去,可是他爸爸不同意,……接著他突然間告訴我,他可以介紹這個機會給姊夫,就是我的先生。我說我先生在中華科大是教電機的,怎麼有辦法去那個地方,他跟我說他以前有去南加大留學,因為他不是電機的專長,所以他去那邊讀了很痛苦,這個缺他們體大很多人都不想去,如果姊夫有這樣的專才,去最好了,剛好可以回來貢獻體育界。我問被告那邊的課程內容為何,他就跟我說是上一些與運動器材有關的課程,還要具備一些物理的專長,才有辦法學這個東西。……被告跟我說我先生如果是經由他的舉薦到國立體大教書的話,可以把他之前累積30幾年的教書年資一起攜帶過去,當初就是別人這樣舉薦他的,而且要有國家級的A級教練證照的人才有辦法這樣舉薦他人,他剛好就是,他這一輩子只能舉薦一個人,因為他在體育圈認識那麼多人,舉薦誰都不好,舉薦自己的姊夫別人就不會說話。我問被告這樣要給他少錢?他說都不用錢,妳只要考一個C級、A級、B級的證照就可以了。我說那個證照會很難拿吧?他說沒關係,他會幫我搞定,他跟他的上司講好了,到時候先發照後補課,我只要繳證照費就好。因為我有在大陸讀過中醫,他說因為我懂得復健,體大非常缺這樣的人才,所以他要舉薦我到體大教書,問我有沒有意願,……跟我說體大有很多課,不一定要開那個,若想開復健的課也可以,而且他還有跟體大的主任提到我。我說可是我很忙,沒有辦法去。他就說如果妳去體大教,對我們的生意會有幫助。我覺得這樣可以,他就說我也需要證照,所以最後變成我跟我先生2個人都要證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第186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就被告以無法介紹伊弟至體大教書為由,而向羅黃采彤佯稱可舉薦羅治同至體大教書,惟需取得相關證照,及可安排羅黃采彤至體大教授復健相關之課程,然亦需取得相關證照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2.依證人羅治同於本院112年2月9日審理時之證述:「(問:104年間,你有無跟被告林敬翔直接面對面的接觸過或者間接打過電話?)都是他到旅館來找我們,他不是在我們1樓的辦公室就是到我們6樓的員工宿舍,他還在那邊教我怎麼做體適能、怎麼考試,因為他要幫我們考證照,他說要3張證照我才能拿到舉薦的資格,後來大概104年的時候,他還跟我拿了一些我的資料,因為他要幫我寫自傳、寫英文的傳記、寫推薦書。」、「(問:所以那時候被告跟你有這些接觸?)有,他還有到我們的6樓,他還說要拿考古題給我,因為我不是唸體育的,他要教我怎麼做、怎麼應付考試,因為我對體育是不行的,我從小體育都是不及格的,但是他都會跟我說我去的地方是專門學技術、學機器的,我只要考上了就可以出國,所以他常常來教我。……」、「(問:所以被告有跟你提到要協助你考證照,再引薦你去國立的體育大學教書?)是,但我不確定是要考哪一所的,因為他變來變去……」、「(問:所以被告有跟你提到過要協助你考上證照之後,再引薦你去國立的體育大學教書?)是,他說已經都通過了。」、「(問:他說你的證照已經通過了?)對,3 張證照都拿到了,但是我一直沒看到證照,……」、「(問:你是否真的有去考證照的考試?)沒有,我是考其他我自己專業的,被告說的都沒有……」、「(問:你既然沒有去考,怎麼拿得到證照?)被告說他幫我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8頁至第220頁),可知就被告表示欲舉薦羅治同至體大教書,及表示可協助羅治同取得相關證照乙節,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3.觀諸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談話時,確有稱:「對,可是因為〜〜〜,可是有的,其實你眼前就已經有一個最好的範例了呀,高克武 ,高老師就是推舉的呀」、「他是教育部撥了這個費用給他,可是你只要問他說,其實只要國家教練或是專任教練,也不一定高克武老師呀,高克武可能你跟他講這個,他知道他可能知道他的是專案 ,專案的教授的薪水這樣子阿」、「是阿,可是這種本來就是都有這種制度在了呀,看這邊,ㄜ〜〜這個專任教授,專任教授推舉〜也且因為推舉又是只有我這邊有而已」、「我〜我跟姊夫那個時候就講好,寒假過後我會去給他公文,然後他自己講嘛,不要寄到學校去,公文給他就好了,然後他有了之後,他在想辦法再怎麼去跟學校辭職」等語(見第4號卷第321頁、第323頁、第327頁),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證述被告向伊表示可以用舉薦之方式安排羅治同至體育大學教書等情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羅治同此部分證述,堪認屬實。  
  4.關於卷附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所製作之借支、合資、代辦明細,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將該明細交予被告核對,由被告在明細上簽名,而該明細表上「林敬翔」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告之筆跡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明細之內容,其上關於「代辦明細」部分之記載,確有「田徑C.B級證照(羅治同)、122,000元」、「田徑C級證照(羅黃采彤)、61,000元」、「特奧C.B級證照(羅治同)、120,000元」、「特奧C.B級證照(補差價)(羅治同)、78,000元」等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羅治同之證述相符。而依被告之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其既已在上開明細表上簽名,應可認其已確認上開記載之內容無誤,足認被告確以舉薦羅治同、介紹羅黃采彤至體大授課,需先取得相關證照為由,向羅黃采彤拿取如附表編號3、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四)附表編號5、7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拿取共20萬元,惟辯稱該20萬元係其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所借之款項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又說要看鐵路局設計圖要先付保證金10萬元,簽保密合約,如果簽完後就可以拿到圖,我想說沒有問題,就領出10萬給被告,但簽完之後被告說設計圖還沒有出來,改天再拿給我……」(見第12673號卷第16頁);於105年8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104年8月31日被告有次跟我說要介紹文化局局長吃飯,還介紹該處的店面說出租多少,帶我去鐵路局逛,但當天文化局局長沒有出面,……之後隔幾天又帶我去鐵路局看店面,說到時候要出租,樓上要作鐵路旅館,要找人承包,還說每月租金10萬,有300坪共4層,我有問他說要看設計圖,但他說要看圖需要簽保密合約,還說他要去簽約,並說10萬會退還給我,之後他一直拖也都沒有拿回設計圖。」(見第12673號卷第51頁);於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說他爸爸以前是鐵路局的老幹部,所以他們那一群退休下來的老人經常會聚餐,剛好有這個機會要照顧他,要把鐵路旅館的營運權交給他。他說剛好有這個機會問我要不要,我覺得如果能夠在板橋的黃金地段開旅館,租金又那麼便宜,那當然非要不可。然後他跟我說鐵路局到時候會幫我們裝潢好,我們只要人進去就可以了。」、「他說因為那個對鐵路局來講就是個燙手山芋,誰也不要去管,如果有一個廠商進來管理的話,他們就覺得很輕鬆。」、「(問:關於鐵路旅館部分,被告是否有拿有關鐵路局的公文或是核准的文件給妳看過?)都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就被告以伊父親是鐵路局之退休員工為由,向羅黃采彤佯稱有管道可取得鐵路旅館之經營權,需簽訂保密合約並給付10萬元始能看計設圖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2.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又說地下街有個2級工程,店面要出租,每月8千元,並帶我去地下街看,問我說我要哪一側,還說那間的康是美要解租,我想說我大概2、3個店面就可以了,過程中他也預告說他有4、5個學生家長想要租店面,他會推薦他們來跟我租,所以他說他算一算叫我租10個,並說我們要趕快成立公司,鐵路局的長官要自己留漂亮的店面,並說名義掛在我們名下,但租金要還給他,沒幾天他說要去鐵路局簽約,並跟我拿10萬……」(見第12673號卷第16頁);於105年8月3日偵訊時亦證稱:「104年10月5日,承租店面保證金就是方才所言鐵路承租的部分,被告當天跟我說要去打合約,所以跟我拿10萬……」(見第12673號卷第52頁);於本院112年2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妳剛才說板橋車站地下街的部分,後續是如何決定要跟他投資或如何做這個地下街?)他(即被告)問我要不要那個店面,一個店面1萬元一個月,我覺得那個地方人潮那麼多,一個月1萬元真的很便宜,我就說我要兩個店面,隔幾天他就跟我說他的學生家長誰誰誰也要,問我只要兩個店面夠嗎?他之後會把那些家長都介紹給我,建議我到時候就直接租給那些學生家長。最後他跟我說有很多人要跟我租,我就更有底氣了,我就說不然十個店面好了。後來他就說租店面要拿10萬元的訂金給鐵路局。」、「(問:地下街的部分妳後來是拿給被告10萬元?)我印象中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2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就被告向其佯稱有管道以每月約1萬元之租金承租板橋車站地下街店面,惟須支付訂金10萬元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3.觀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告訴人羅黃采彤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案),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羅黃采彤稱:「你覺得是一塊大餅,我覺得是在避難,好不好為什麼?鐵路局的員工在這裡,兩千人結果現在搞個旅館單位」、「可是我的角度是覺得說,我們是去幫鐵路局,鐵路局解決了一個(屎位)的問題」、「在跟你 講一件事情,到你去經營鐵路局旅館」、「我是覺得說,反正我想想看辦法拉,可是就已經禮拜五了,期限〜〜在下禮拜,因為他要趕快幫我們辦好,我有跟他催鐵路局那邊,我要趕快準備簽那個店租的約了這樣」、「他會給你圖,他會給你看所有的資料,然後跟你簽約,然後你如果沒有要簽的話,你本來丟的租金有沒有,他會還給你,這樣子,你別擔心」等語(見第4號卷第167頁、第168頁、第172頁),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羅黃采彤提及經營鐵路旅館、設計圖之事。
 4.依卷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函文,可知該局於103年至105年間就板橋站、南港站並無成立鐵道旅館進行招商之計劃乙節,有該局107年9月4日鐵貨業字第1070033354號函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所稱可承包經營鐵路旅館云云,係被告所虛構。
  5.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所提出之借支、合資、代辦明細,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將該明細交予被告核對,而該明細表上「林敬翔」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告之筆跡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明細之內容,其上關於「合資明細」部分之記載,確有「鐵路局保證金、10萬元」、「承租鐵路店面、10萬元」等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之證述相符,又依被告之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其既已在上開明細表上簽名,應可認其已確認上開記載之內容無誤,足認被告確向有羅黃采彤佯稱以上開事由,而拿取如附表編號5、7「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五)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拿取50萬元,惟辯稱該50萬元係其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所借之款項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他突然有一天跟我說恭喜我,說新北市的人員跟他說要辦一個協會,韓國、日本團經費會發到協會去……協會由他跟我各自出50萬,並說他師母願意出100萬,並請我去台中收這筆錢,我請我先生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先領出50萬給被告……」(見第12673號卷第15頁、第16頁);105年8月3日偵訊時亦證稱:「……他說他台中僑光科大的師母要贊助我們100萬,還要我去台中拿100萬,後來就跟我說他會出50萬,叫我也出50萬,我就拿50萬給他,後來下週他又說還是等到協會完成後再跟師母拿錢。被告在今年年初說協會已經辦好,在新北市17樓,還給我們2間辦公室……」(見第12673號卷第51頁);於本院112年2月9日審理時證述:「……他就提到他的恩師死掉之後,他的師母要拿100萬元貢獻給體育界,想要辦一個協會,因為他沒有時間下去拿,問我能不能幫他去臺中找師母拿這100萬元……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要用他師母要給我們的100萬元來辦體育協會,因為透過協會又可以引進學生來住宿,而且可以跟政府拿補助,所以我就同意了。後來被告說他的爸爸聽到他要辦協會很高興,所以要出資50萬元,他叫我也出資一半,就是50萬元,我也同意了。」、「(問:這個體育協會後來有無成立?)有,他說成立好了,而且辦公室在新北市政府的17樓,有兩間辦公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9頁、第190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就被告向其佯稱欲成立協會,請羅黃采彤出資50萬元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08年5月6日偵訊時亦供述:「(問:為何你會跟羅黃采彤說你去申請體育協會?)我是想去申請,但我沒有去申請……」等語(見第4號卷第61頁、第6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證述被告向其佯稱欲成立體育協會乙節,應堪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所提出之借支、合資、代辦明細,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將該明細交予被告核對,而該明細表上「林敬翔」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告之筆跡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明細之內容,其上關於「合資明細」部分之記載,確有「申辦協會、50萬元」之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之證述相符。又依被告之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其既已在上開明細表上簽名,應可認其已確認上開記載之內容無誤,足認被告確向有羅黃采彤佯稱以上開事由,而拿取如附表編號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3.被告就其是否有申請成立體育協會乙事,於105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在進行申辦協會,但因為人數不夠,我可以補陳申請資料(見第12673號卷第52頁)。惟於108年5月6日偵訊時則改稱:「(問:為何你會跟羅黃采彤說你去申請體育協會?)我是想去申請,但我沒有去申請……」;於108年12月2日偵訊時另供稱:我沒有成立體育協會,我只有籌辦體育協會等內容(見第4號卷第61頁、第184頁),就其是否確曾申請乙節前後供述雖略有不同,但其確曾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提及要申請體育協會,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其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之借款,難認可採。
(六)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拿取共120萬元,惟辯稱該120萬元係其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所借之款項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之後他又說有學術交流團來旅館住,又改說我們旅館沒有證照,沒有辦法來住,被告又說他想辦法,還說可以幫我們請旅館證照,他又說憑他自己的關係,可以申請特許執照,並說不用花錢,但基本規費還是要繳,並說最多50至60萬……」(見第12673號卷第16頁);於105年8月3日偵訊時證述:「104年10月16日,被告說要介紹大陸團旅行社來我們旅館住,還說因為我們沒證照才沒有辦法,並說以他在縣政府的關係保證沒有問題可以申辦證照,還有說縣政府的大哥可以幫他,說可以弄到特許執照,也說不會收我們半毛錢,最多是消防、工安的錢,最多不會超過60萬,被告一直保證說他有辦法……104年10年28日的情況一樣,他說因為選情緊繃,可以一年辦2個,就跟我要另一間旅館的錢辦證照。」(見第12673號卷第53頁);於本院112年2月9日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知道我在新莊及五股的汽車旅館沒有牌照,他就問我知不知道為何我的旅館的執照弄不下來,他說有一種特許執照,我問他說有這種門路嗎?他說有,而且觀光局的局長是他的同學,他有辦法弄到。」、「(問:所以妳原本位於新莊、五股那兩間旅館算是沒有牌照的意思?)因為地目的關係,所以請不到執照。」、「(問:那兩個地目其實是不能做旅館的?)對。被告說可以請特許執照,我問他那要多少費用?他說都不用費用,我只要負擔消防跟安檢的費用,印象中被告好像跟我說這兩筆花費各自大概需要60幾萬元。」、「我就先付了新莊皇朝旅館的費用給他,後來我跟我們股東討論這件事情,我們股東認為如果有這個機會,五股這間旅館也請被告順便弄一下,所以我就問被告五股的旅館可不可以也幫我辦,他說以他的關係,最多只能答應幫我弄到兩間,再多就不行。我後來又再拿一筆錢給他,所以總共是拿給被告60幾萬元乘以兩間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第184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就被告以有管道為由,向羅黃采彤佯稱可協助取得皇朝旅館、新歡旅館之特許執照,惟需支付消防及安檢之費用,1間旅館約60萬元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2.觀諸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羅黃采彤稱:「就像我跟你講一件事情說,你叫我辦欣歡的牌〜我錢都要給人家了,人家也都沒有跟我們收任何的錢,我們欠人家的人情,我們要怎麼還我已經告訴你了」、「我就已經跟你講,他已經〜〜他已經給人家〜那個做建築安檢跟消防安檢的,先給人家了,他現在是跟人家講說先延後」、「就像我跟你講一件事情說,你叫我辦欣歡的牌〜我錢都要給人家了……」等語(見第4號卷第169頁、第173頁、第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上開證述,被告稱可協助取得新歡旅館之特許執照等情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曾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說過可協助取得旅館特許執照,此部分共計120萬元之款項係其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之借款,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明顯不符,難認可採。 
  3.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之證述,其提出之借支、合資、代辦明細,係經被告核對後,始於其上簽署「林敬翔」之姓名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明細表上「林敬翔」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告之筆跡等情,業如前述。觀諸上開明細之內容,其上關於「代辦明細」部分之記載,確有「申請皇朝旅館執照、60萬元」、「申請新歡旅館執照、60萬元」之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之證述相符。又依被告之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其既已在上開明細表上簽名,應可認其已確認上開記載之內容無誤,足認被告確向有羅黃采彤佯稱以上開事由,而拿取如附表編號8「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七)附表編號9、10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拿取共130萬元,惟辯稱該130萬元係其向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所借之款項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後來又說要成立公司,並說他做的是公家機關生意,所以不能繳稅,還說他繳稅的話會害到公家機關,所以國稅局跟他說錢收到的話,先不要繳,之後他說要幫我辦公司,請我取名字,我取了采晟公司,我拿了100萬元給被告開戶……後來他又叫我再開一家,取了立宏公司,沒多久又說需要100萬,因為他說做醫療的話資本額要到1千萬,我就說不要,他說已經走到這個地步,問我可以拿多少出來,我說最多30萬……我跟他說去銀行處理就好,但他說請縣府人員比較快,還說我們拿200萬,縣政府人員會開800萬元本票給我們,所以我們資本有1千萬……」(見第12673號卷第16頁、第17頁);105年8月3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簽鐵路旅館,並叫我設立公司,還叫我命名公司,我用采晟公司名義,他跟我拿了100萬元現金,當時在銀行門口交付的。」、「104年12月11日,申請采晟子公司即立宏公司,他說可以增加醫療項目,並說他有關係,還說需要30萬。」(見第12673號卷第54頁);於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要簽鐵路旅館必須設立公司,所以他叫我設立公司,他說設立公司要100萬元,我就拿100萬元給他,結果隔幾天他又跟我說我們到時候其實還可以做醫療之類的,要再另外成立一家公司,需要100萬元。所以那時候我才驚覺我現在沒錢了,為什麼要那麼多錢,我們不要這家公司,後來我就只能湊30萬元給他。」、「(問:第二間公司湊30萬元資本額給林敬翔?)對……」、「……我跟他說我自己設立過公司,我們不一定要去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若要設立1,000萬元資本額的公司,可以直接找代書處理,我們也不用拿那麼多錢。他跟我說他已經跟人家講好了,縣政府的人拿200萬元給他,他到時候會開800萬元的本票給我,並由新北市政府擔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第188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就被告以要承包鐵路旅館需設立公司為由,向羅黃采彤佯稱設立公司之費用要100萬元,若增加醫療項目需再設立1家公司,亦需100萬元之設立費用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2.觀諸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羅黃采 彤稱:「問題是你現在這個是你們現在只有出兩佰去押金進去,他說〜老哥呀,林敬翔,我喊你一聲老哥好不好,我沒有拿你們半毛錢,你趕快把這個存進去就好了」、「然後〜你們後面的那個八百你不用管」、「我們後面會幫你們作業完成,完成你公司資料的時候」「他那個縣政府會用縣政府的預算或是縣政府的本票什麼的,幫我們這個公司的八百補進去」、「就變成有一個一千萬的在那邊這樣子,我不是跟你講你拿到存款簿,你會看到,我不會騙你,一千萬,因為我有看過他拿別人的公司,是工程公司的,是這樣沒有錯」、「ㄟ〜〜你下來了,你到月初拿到公司的第一張牌照」、「阿第二張的牌照在一月底給你」、「那你現在跟人家簽約就能收租押金了,租押金了〜鐵路局的人跟人家收月…」、「第一張下來是,你第一張下來是我們原本的采晟嘛」、「第二張下來是我們的立宏嘛」、「對對對對~但是問題是你現在先給你第一張是你的醫療跟你的那些有沒有,全部都一起給你,這樣子」、「第二張你子公司的牌照,有沒有,本來他就一直講阿,兩周後給你這樣阿」等語(見第4號卷第169頁、第170頁、第174頁、第175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上開所證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3.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之證述,其提出之借支、合資、代辦明細,係經被告核對後,始於其上簽署「林敬翔」之姓名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明細表上「林敬翔」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告之筆跡等情,業如前述。觀諸上開明細之內容,其上關於「合資明細」部分之記載,確有「申請公司采晟、100萬元」、「申請公司采晟、30萬元」之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之證述相符(上開「申請公司采晟、30萬元」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上開證述可知,第2家公司係采晟公司之子公司,是前揭明細上關於30萬元部分仍記載「申請公司采晟」,應係指采晟公司之子公司)。又依被告之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其既已在上開明細表上簽名,應可認其已確認上開記載之內容無誤,足認被告確向有羅黃采彤佯稱以上開事由,而拿取如附表編號9、10「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辯稱此部分共計130萬元之款項係借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八)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狡辯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侵占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105年8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104年11月9日,我跟被告一起做生意,我有跟他說我們一起包給我員工共3,600元,我請他轉交給員工當禮金,但他說因為有事被困住無法參加婚宴,但他說他已經請美國同學幫忙買背帶,並說連同背帶、紅包一起給,但我員工至今都沒有收到紅包。」等語(見第12673號卷第54頁);於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我有一個員工要結婚,他跟我說他要去參加該名員工的婚宴,我感覺他那時好像手頭蠻拮据的,我向他提議用公司的名義包3,000多元給那個員工。結果他拿了紅包之後沒有去參加那個員工的喜宴,我問他為什麼沒有把紅包交給對方,他說他從國外訂了禮物,等東西寄來之後,再與紅包一併交給新娘,而且他是當著我那個要結婚的員工面前講的。」、「(問:被告後來有把紅包跟禮物交給新娘嗎?)都沒有,連紅包也沒有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核與被告於105年8月3日偵訊時所稱:「這是告訴人拿3,600元給我叫我包給他員工,因為那時我經濟拮据,這我還沒有包給對方,……我的確拿了3,600元禮金,但沒有包給對方。」等語(見第12673號卷第54頁)相符,足認被告知悉羅黃采彤所交付之現金3,600元係要包給員工作為結婚禮金,而其於收受該現金後,卻因自身之經濟問題而未交予員工,反將之侵占入己,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論以侵占罪。
(二)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偵訊時雖改稱:編號15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是我跟告訴人借款3,600元,我沒有跟她說這些錢要拿去包禮金,我上次跟檢察官說的紅包跟禮品是我私人要準備的,不是告訴人要給我的,我從頭到尾都說3,600是我跟告訴人借的錢,是我的油錢。」等語(第215號卷第180頁),然其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所述相異,亦與被告於105年8月3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顯不相符,是其於107年1月10日所為之供述,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上開條文原本所定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不同之事由接續向告訴人2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任,詐取告訴人羅黃采彤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事後空言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羅黃采彤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羅黃采彤損失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2項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902,381元(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侵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羅黃采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林敬翔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佯稱其需清償其他欠款及支付其經營之學生會館押金,而向羅黃采彤借款,致羅黃采彤誤信林敬翔將依約還款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7日匯款8萬8,000元予林敬翔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104年7月23日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林敬翔,惟嗣後林敬翔並未清償借款。(二)林敬翔向羅黃采彤佯稱其可代租車輛,每月租金僅1萬元,經羅黃采彤同意,以羅黃采彤欲另設立之采晟公司名義承租。惟采晟公司未申請設立,林敬翔竟謊稱租車業務需要業績,已由其配偶代墊半年之租車款6萬元,羅黃采彤因而將該款項交付林敬翔,惟羅黃采彤均未見過林敬翔所承租之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之證述及借支、合資、代辦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在本案起訴之後,被告有拿過一筆錢來給我,但是那時候他還不知道他被起訴,他只是拿一筆錢來還……」、「(問:依妳所述,在起訴範圍內,被告要妳幫忙還給簡小姐的兒子及給大觀路租屋押金的錢,即8萬8,000元、2萬8,000元,是他事後已經有還妳的金額?)對,他就是還我8萬8,000元、2萬8,000元,還有6萬元的租車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4頁、第215頁),可知被告已將此部分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羅黃采彤,則尚難認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詐欺犯行,容有誤會。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事實欄一(一)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欺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6月15日
林敬翔因得知羅黃采彤有一開位於新北巿林口區之獨棟房屋閒置中,便向羅黃采彤佯稱若在該址設置旅館供學生球隊住宿,裝潢費可向體育署申請補助,申請額度為60萬元,惟需先匯款5萬元製作支付裝潢費之匯款紀錄,以便申請補助云云,致羅黃采彤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林敬翔指定之金融帳戶。
50,000元
2.
104年7月8日至同年9月25日
林敬翔以其可介紹球隊入住旅館,而羅黃采彤有經營旅館之經驗為由,邀約羅黃采彤一起合資成立「新莊會館」,並佯與羅黃采彤約定雙方各出資百分之50云云,致羅黃采彤陷於錯誤,著手籌措成立「新莊會館」之事宜,並於104年7月8日至104年9月25日間,陸續墊付「新莊會館」之費用共計542,762元。(依其2人約定之出資比例,上開費用之半數即271,381元應由林敬翔負擔)
271,381元
3.
104年8月18日、19日
林敬翔向羅治同、羅黃采彤佯稱其已向國立體育大學舉薦羅治同至該校任教,惟羅治同未有相關體育證照,需代羅治同辦理證照云云,致羅治同、羅黃采彤均陷於錯誤,由羅黃采彤陸續交付辦理田徑B 級、C級級證照、特奧B級、C 級、B級證照、體適能證照之費用共3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8,000元)予林敬翔,嗣林敬翔遲未將上開證照交予羅治同或羅黃采彤,羅治同發現有異,查詢申請上開證照所需之費用,始知證照費僅需3,000元。
①122,000元
②120,000元
③78,000元
4.
104年8月18日
林敬翔向羅黃采彤佯稱欲介紹伊至國立體育大學擔任運動傷害課程專業講師,且國立體育大學已開立該課程,但羅黃采彤需補考田徑C級證照云云,致羅黃采彤陷於錯誤,而交付考照費用61,000元予林敬翔。
61,000元
5.
104年8月31日
林敬翔向羅黃采彤佯稱鐵路局要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鐵共構車站樓上經營鐵路旅館,其可透過熟識之鐵路局員工,讓羅黃采彤承包經營該鐵路旅館,每月租金10萬元,致羅黃采彤誤信有承包旅館之機會,為能順利承包便向林敬翔表示欲審閱鐵路旅館之設計圖,林敬翔竟又佯稱需先簽約及支付保證金,始能審閱設計圖,保證金之後會退還云云,羅黃采彤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林敬翔,嗣林敬翔遲未提出設計圖予羅黃采彤。
100,000元
6.
104年9月7日
林敬翔向羅黃采彤佯稱其欲成立體育協會,其住在臺中市之師母要贊助100萬元,其沒有時間前往取款,而請羅黃采彤幫忙至臺中市向其師母收款,嗣又向羅黃采彤佯稱其父親得知其要成立體育協會很高興,欲贊助50萬元,而成立體育協會後,還可以引進學生來住宿云云,要求羅黃采彤也出資50萬元,致羅黃采彤陷於錯誤,交付林敬翔50萬元。
500,000元
7.
104年10月5日
林敬翔向羅黃采彤佯稱因其幫縣政府官員做了很多事,先前對方讓其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承租板橋車站地下街之店面,但其沒有錢而未承租,現在有二期的店面,也可以用每月1萬元之價格承租云云,致羅黃采彤誤信可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承租上開地下街之店面,而向林敬翔表示欲承租2個店面。嗣林敬翔又向羅黃采彤佯稱有學生家長想承租上開店面,其可將學生家長介紹給羅黃采彤,羅黃采彤可多租幾個店面後再轉租給學生家長云云,羅黃采彤信以為真後,林敬翔便向伊佯稱向鐵路局承租10個店面需先給付10萬元之訂金云云,致羅黃采彤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林敬翔。嗣羅黃采彤至板橋車站地下街發現林敬翔所稱二期店面之位置,並無施工之情形,而詢問林敬翔,林敬翔一再藉詞拖延,且未曾提出任何與鐵路局簽訂之文件或合約予羅黃采彤
100,000元
8.
104年10月16日、28日
林敬翔因知悉羅黃采彤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新莊區之皇朝旅館及新北巿五股區之新歡旅館均未取得相關之執照,竟向羅黃采彤佯稱觀光局局長是其同學,其可幫忙取得特許執照,但1間旅館需支付消防及安檢之費用約60萬元云云,致羅黃采彤陷於錯誤而交付林敬翔60萬元,請其協助取得皇朝旅館之特許執照。嗣羅黃采彤將此事告知旅館之股東,股東認若可以上開方式取得特許執照,則新歡旅館部分亦一併請林敬翔協助,羅黃采彤便詢問林敬翔,林敬翔竟仍佯稱其可協助取得皇朝旅館及新歡旅館之特許執照云云,致羅黃采彤再次陷於錯誤,又交付林敬翔60萬元,請其協助取得新歡旅館之特許執照,惟林敬翔拿取上開款項後,並無任何消防及安檢人員至皇朝旅館及新歡旅館處理相關事宜,也未交付羅黃采彤任何特許執照。
①600,000元
②600,000元
9.
104年11月17日
林敬翔向羅黃采彤佯稱承包經營鐵路旅館需以公司名義為之,而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云云,致羅黃采彤陷於錯誤,而交付林敬翔100萬元設立采晟公司,然嗣後采晟公司並未設立。
1,000,000元
10.
104年12月11日
林敬翔復向羅黃采彤佯稱公司可增加醫療之營業項目,但需再成立一家立宏公司做為采晟公司之子公司,而醫療公司之資本額需100萬元,其可出資200萬元,若羅黃采彤可湊足200萬元,則新北市政府可開立8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致羅黃采彤陷於錯誤,再交付30萬元予林敬翔,但嗣後立宏公司並未設立。
300,000元
總計
3,902,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