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勇志
被 告 許仁賢
上 二 人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案經檢察官余家恩
偵查起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偵查起訴檢察官之姓名誤植為「檢察官余家恩」,此為顯然之
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