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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標


            邱惠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標、邱惠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標、邱惠芝均明知東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不論在國內或國外均未實際設立,亦無替告訴人黃馨萮(原名黃心瑜,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更名)投資以廢輪胎提煉高級柴油等事業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至1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共同向告訴人訛稱以廢棄輪胎提煉高級柴油等事業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被告邱惠芝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由被告陳志標佯以根本未在國內外設立登記之東冠公司之名義,於同年12月1日與告訴人簽署「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因被告2人遲未交付東冠公司之股票予告訴人,幾經告訴人詢問,被告2人續向告訴人訛稱東冠公司已結束經營,包括告訴人上開款項之相關投資金額,均已直接轉入投資卓越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待將來增資後會依上述投資款項比例補發卓越公司股票云云,然之後經告訴人察覺被告2人並未將上述投資款項轉入卓越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訊據被告陳志標、邱惠芝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黃馨萮引介而投資東冠公司,並以被告邱惠芝上開彰銀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90萬元及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嗣後東冠公司並未持續營運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當初確實有去薩摩亞籌設境外公司即東冠公司,並委由卓志揚會計師辦理,但因無法成功在境外開設OBU(按:即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故改在國內投資卓越公司,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均已轉為投資卓越公司,伊等並未詐欺取財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杜文強、楊淑敏、卓志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2人於103年9至1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共同向告訴人稱以廢棄輪胎提煉高級柴油等事業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11月10日以匯款方式將90萬元匯入被告邱惠芝所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並由被告陳志標於同年12月1日與告訴人簽署「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東冠公司百分之3股權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嗣經被告2人引介,又另投資卓越公司共150萬元,並分別於104年8月19日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於同年9月25日委託友人匯款30萬元、於同年10月1日匯款70萬元、於同年10月1日前某日交付現金20萬元;嗣東冠公司未繼續經營,經告訴人詢問,被告2人向告訴人稱將告訴人投資東冠公司之款項均已直接轉入投資卓越公司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杜文強、楊淑敏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王美珠於審理時、證人禹道浙、陳霈瑜、楊白莉於偵查中證述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21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73頁及背面、第188頁至第189頁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38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99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11頁至第61頁、第190頁至第241頁),復有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告訴人投資款匯款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卓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卓越公司股票影本、收據影本、證人杜文強提供之照片、卓越公司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憑條、收據暨支票影本、105年3月9日製作之卓越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104年5月1日函暨所附卓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4月28日函、被告邱惠芝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他卷第6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頁、審一卷第65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固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以投資東冠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受投資款後,東冠公司並未繼續經營,且被告2人曾向告訴人陳稱係轉投資卓越公司之事實,至其等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犯罪。
(二)就被告2人有無實際籌備設立東冠公司乙節,質諸證人王美珠於審理時證稱:伊係任職於宏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辦理境外公司申辦業務,曾於103年6、7月間受託承辦東冠公司在薩摩亞設立之事務,大約2、3週就辦理好了,第1年免年費,第2年要通知繳年費,所以有向該客戶發出年費請款單,但對方沒有繳費了,伊印象中被告陳志標就是文件上的東冠公司負責人等語(審二卷第48頁至第53頁),核與被告2人提出之宏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東冠公司103年10月31日決議資料相符(審一卷第283頁至第285頁)。至證人卓志揚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宏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雖曾辦理卓越公司代理記帳相關事務之會計師,但對東冠公司沒有印象,該公司並非伊事務所的客戶等語(他卷第182頁背面),惟衡諸證人卓志揚擔任會計師所經手之客戶及案件數量應非少數,其又非本案實際處理行政事務之人,對於東冠公司已無從記憶,亦符常情;況證人王美珠係實際承辦申辦業務之人,復有上開請款單等文書資料得以佐證其證詞,所證述內容自較堪採信。是依證人王美珠之證述,足認被告2人確有在薩摩亞成立東冠公司之事實,已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三)又就被告2人有無將告訴人投資東冠公司之款項轉投資卓越公司乙節,業據辯護意旨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收受之90萬元投資款項,嗣與103年11月24日收受被告邱惠芝之胞姊邱芠茹投資款6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於該同日轉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卓越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詳卷),並提出邱芠茹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該筆匯入紀錄確註記「東冠」)、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證(審一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審二卷第169頁),並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被告邱惠芝名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審二卷第117頁至第155頁),則辯護意旨稱被告2人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轉投資卓越公司等語,已非全然無稽。又證人杜文強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投資150萬元及90萬元,原本好像是一個相關的公司、一個團隊來投資,好像是「東冠」,款項部分怎麼進來以及股利如何發放要問會計,伊不太清楚等語(審二卷192頁至第201);證人楊淑敏亦於審理時證稱:伊在卓越公司幫忙處理杜文強交辦之業務,曾依據杜文強口頭指示,來發放、匯款給股東的股利等語(審二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均核與卓越公司提供之股利計算基礎說明及匯款憑證相符(審二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而觀諸卓越公司提供之股利計算基礎說明,已載明邱芠茹投資款為60萬元,紅利為1萬2,540元;告訴人投資款為240萬元,紅利為5萬160元等情(審二卷第113頁),而邱芠茹確於107年2月1日收受卓越公司發放之紅利1萬2,540元,有其帳戶(帳號亦詳卷)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註記為卓越公司匯款)、交易明細表可憑(審一卷第291頁、審二卷第169頁),相當於每投資1元可獲得0.0209元之紅利(計算式:12,540÷600,000=0.0209);告訴人亦確於107年2月1日收受卓越公司匯入之紅利5萬160元,有匯款憑證可憑(他卷26頁),如以投資款240萬元計算,亦可得相同之紅利比率為每1元可得0.0209元(計算式:50,160÷2,400,000=0.0209),足見卓越公司計算股利時,確係以240萬元作為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計算基準,益徵被告2人確有將告訴人投資東冠公司之款項轉投資卓越公司無訛。至證人杜文強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僅知悉告訴人有投資150萬元,不知道90萬元這部分的事等語(偵卷第93頁),然其嗣後於偵查中亦稱:被告2人名義投資的錢,有沒有包括告訴人的錢,伊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85頁),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偵查中係因不知道檢察官訴求的重點是什麼,因為很久以前的事情了,伊就說不記得了,回去後有確認相關紀錄發現伊錯了等語(審二卷第201頁),自難僅憑其偵查中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2人既有實際申辦東冠公司,嗣確又將告訴人投資款轉投資至卓越公司,本案即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遽認其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雖另陳稱並未收取90萬元部分之股利云云,然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與上述股利計算不符,已難徒憑其一己之臆測,遽論其收受之股利僅係基於15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為。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2人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