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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煒哲





選任辯護人  林炎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煒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煒哲與古健長、彭佳惠為朋友關係,平日會去古健長及彭佳惠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廣丞工程有限公司」處泡茶聊天。而孫煒哲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公司前停放後,步入公司內,因見古健長及彭佳惠已開立之支票2張【票號:AZ0000000號、AZ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3萬2,000元,發票人為廣丞工程有限公司及古健長,發票日分別為107年3月9日、107年2月9日】置於辦公室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2紙支票,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古健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孫煒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孫煒哲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有取走上開支票二紙乙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古健長所有上開支票,而本件是伊和告訴人換票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是多年朋友關係,雙方長期因工程款調度,互有換票需求,且被告之票據信用比告訴人更佳,惟被告於106年12月間因資金週轉不及,於同年月12日自臺灣出境,嗣後始有跳票紀錄,告訴人僅因被告離境後,雙方財務牽連,或有連累告訴人之財務狀況,告訴人因而心生怨恨,且急需找到被告處理債務問題,因而謊稱上開支票2紙為被告所竊取,以逼迫被告出面解決,此為兩造民事糾紛,實與刑事竊盜罪無涉;另觀之本件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9日、3月9日,發票日相差一個月,告訴人於106年12月24日同時發現上開支票被竊取,卻分別於107年1月24日、2月21日止付上開支票,惟依社會通念,一旦發現票據遺失或被竊,應該就遺失支票一併辦理止付,告訴人就發票日不同支票,先後差約一個月止付,顯為被告給告訴人之換票票據於被告離境後係按發票日期陸續跳票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健長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偵查卷第66至68、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彭佳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6至68、107至108頁;本院易緝卷第185至18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年3月15日台票總字第1070001025函及檢附之支票號碼AZ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2)、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存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6168號偵查卷第13至15、17至30、57至60頁)。再被告孫煒哲於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取走上開支票二紙乙情(見本院易緝卷第9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孫煒哲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二張支票是古健長的老婆開給伊的支票;他們常常找伊開支票週轉,是他老婆開他們公司的支票跟伊換伊公司的支票,因為他們的公司支票沒有人要收,他們換伊公司的票才可以去外面借錢;案發時他們是開好票,叫伊過去拿,是古健長的老婆親手交給伊的;伊好像有將上開兩張支票交給林東吉,伊跟林東吉調錢,差不多調到一百萬元,分二次調錢,一次一百萬元;這兩張票伊跟林東吉拿到200萬元的現金;106年12月間伊的資金缺口蠻大的,常常在調錢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係稱告訴人之配偶彭佳惠開立上開支票2紙與被告換票,而被告卻拿上開兩張支票向林東吉借到200萬元現金之情,此明顯與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所開立的支票沒有人要收等情相齟齬,是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換票之情,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古健長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因為過年到了,伊叫彭佳惠先開二張票要跟伊哥週轉,後來一時忘記就出門,伊票放在辦公室的門口桌上,後來有一張票是一個陌生人打電話給伊說,票在他的手上,伊才發現票不見了,伊去調監視畫面,就看到當天被告進伊的公司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66頁);證人彭佳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把這二張支票親手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67頁),是上開二位證人均明確否認案發時有與被告換票之情,復質以被告孫煒哲於偵查中係供稱:伊忘了伊開立與彭佳惠換票之票號,那麼久了等語(同上偵緝卷第67頁),是被告倘確有與告訴人換票之情,何以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與告訴人換票相關之票據記錄?且未能提出告訴人曾提示過被告與告訴人換票支票之任何記錄?反而,被告於案發後卻有持上開二張支票與他人調取200萬元現金之事實,是被告空言稱:伊所以取得上開支票係與告訴人換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否認犯行,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6頁)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公司做道路工程之工作、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票號:AZ0000000號支票,於偵查中已歸還於告訴人,此經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6168號偵查卷第49、50頁),至於另張票號:AZ0000000號支票1紙,亦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已如前所認,是此部分告訴人亦無票據遭人提示之損失,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