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閔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閔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崇閔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leaf」、000000
00號「nuna」之圖樣均係荷蘭商伍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伍輪實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
於嬰兒床、搖籃、學步車等嬰幼兒商品,並自民國108 年10
月23日起專屬授權與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兒宜
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竟未得
伍輪實業公司及巧兒宜公司之同意,為高價轉售其自大陸淘
寶網站TMALL 天貓nuna旗艦店購得之NUNA leaf 嬰兒搖椅,
自108 年7 、8 月間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號
11樓之2 住處上網連結網際網路,於MOMO摩天商城以「心情
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等店名,在商品宣傳
中使用與「nuna」、「leaf」相同之商標,販售NUNA leaf
新生兒搖椅,並因此以新臺幣(下同)20761 元販賣出1 台
新生兒搖椅。
二、案經巧兒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
中表示
證據能力的意見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明確表示對
於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曾崇閔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為事實欄所示之
上網賣NUNA leaf 新生兒搖椅之行為,亦沒有在網路上刊登
事實欄所示之「nuna」、「leaf」等商標之犯行云云(見本
院卷第160 至161 頁)。
㈡惟查: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⑴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leaf」、00000000號「
nuna」之圖樣均係荷蘭商伍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
輪實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
嬰兒床、搖籃、學步車等嬰幼兒商品,並自108 年10月23
日起專屬授權與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兒宜公
司)使用,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
⑵被告自大陸淘寶網站TMALL 天貓nuna旗艦店購得之NUNA
leaf嬰兒搖椅,自108 年7 、8 月間某日起,在其新北市
○○區○○路○○號11樓之2 住處上網連結網際網路,於
MOMO摩天商城以『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
居』等店名,在商品宣傳中使用與『nuna』、『leaf』相
同之商標,販售NUNA leaf 新生兒搖椅。」。
本院問:「對於上開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請問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有何意見?」時,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都不爭
執,但只是想要說明,對於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其實已經證明
,因既然系爭商品是真品,所以應該就沒有這個問題,因說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之商標』,但既然系爭商品是真品,應該就沒有違反
的問題。」
等情,此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因此,本院整理本件主要爭點為:「依
起訴書
記載及辯護人今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被證四,109 年3
月17日
告訴代理人在檢察官面前,檢察官問被告用這些網頁
所賣商品是真貨或仿冒品?
告訴代理人張律師回答『這個不
在我們主張的範圍內,只是主張他不能這樣標示』,所以縱
使被告所賣的嬰兒搖椅是真品,但被告是否有權利在未得到
告訴人公司,或荷蘭商伍輪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前,在網路上
使用與『nuna』、『leaf』相同之商標?」,而檢辯與被告
對於上述爭點亦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
⒉從上述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整理的不爭執事項可以看出,被告
對於「其自大陸淘寶網站TMALL 天貓nuna旗艦店購得之NUNA
leaf嬰兒搖椅,自108 年7 、8 月間某日起,在其新北市○
○區○○路○○號11樓之2 住處上網連結網際網路,於MOMO摩
天商城以『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等店
名,在商品宣傳中使用與『nuna』、『leaf』相同之商標,
販售NUNA leaf 新生兒搖椅。」等情係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上情亦為被告在警詢中所承認(見偵查卷第7 至13頁),
而被告在偵查中雖辯稱在網頁刊登「nuna」、「leaf」等商
標之行為是林珈鋒負責,其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496 頁
),惟此為
證人林珈鋒所否認,並證稱
略以:在MOMO摩天商
城以「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等店名所
刊登的系爭NUNA leaf 搖椅的網頁都是被告在刊登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511 頁),益徵足徵被告確有「自大陸淘寶網站
TMALL 天貓nuna旗艦店購得NUNA leaf 嬰兒搖椅,自108 年
7 、8 月間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
住處上網連結網際網路,於MOMO摩天商城以『心情驛站』、
『小城故事』、『幸福家居』等店名,在商品宣傳中使用與
『nuna』、『leaf』相同之商標,販售NUNA leaf 新生兒搖
椅。」等行為,當無疑義。
⒊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leaf」、00000000號「nuna
」之圖樣均係伍輪實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使用於嬰兒床、搖籃、學步車等嬰幼兒商品,並自108
年10月23日起專屬授權與巧兒宜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標專
用期間等情,此有卷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以及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8 年11月6 日(108 )智商40015 字第10880643750
號函、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03 至114 頁)
,
足證伍輪實業公司分別自108 年3 月16日、99年2 月16日
起為「nuna」、「leaf」之商標權人,使用於嬰兒床、搖籃
、學步車等嬰幼兒商品,並自108 年10月23日起專屬授權與
巧兒宜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等情,
堪以認定。
⒋又告訴人主張其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商標,使用於嬰兒床、
搖籃、學步車等嬰幼兒商品,獲得甚多消費者極高之評價,
並曾獲得知名的紅點設計大獎產品設計類肯定,亦為中外名
人、藝人所愛用的產品,且林心如明星為系爭產品拍攝的廣
告目前仍於電視、網路等媒體以極高的頻率播送,近日更已
登上美國紐約時代廣場,吸引諸多媒體報導等情,亦據告訴
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件或報導等資料在卷
足憑(見偵查卷
第123 至361 頁),
堪信為真實。
⒌再依告訴人提出之108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818號公證書及
附件網頁內容(見偵查卷第365至397頁),於108年11月14
日下午5時30分進入網址位於:http://www.momomall
. com .tw 之網站,並下載該網站之部分資料(詳如上述公
證書附件),該附件內容出現MOMO摩天商城商家「心情驛站
」、「幸福家居」、「小城故事」銷售NUNA leaf 新生兒搖
椅之網頁;被告提供之TMALL 天貓nuna旗艦店販售NUNA
leaf新生兒搖椅之網頁;
暨出現「Nuna旗艦店」、「Leaf」
、「Nuna」、「LEAF」之圖樣、字樣及該NUNA Leaf 嬰兒搖
椅產品之廣告,足認上開賣場網頁中有顯示系爭商標之圖樣
及NUNA產品之廣告,被告既係基於行銷NUNA Leaf 嬰兒搖椅
產品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及廣告,且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又觀諸卷附上
開賣場網頁之內容,除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外,並直
接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兩者予人觀感印象一致,且外觀、
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無法區辨,應構成相同之商標。再參
以上開賣場網頁內容所使用者為「Nuna旗艦店」之字樣,所
行銷者無非係被告販賣之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亦與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嬰兒搖椅」商品相同,
堪認上開賣場
網頁之內容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
告訴人相同,或兩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
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參以,系爭商標具
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已向我國
主管機關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如前,而告訴人具狀提出本件告訴,顯見被告並未得告訴人
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系爭商標,則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商
標法所定之商標侵權行為。
⒍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稱其沒有為事實欄所示之上網賣NUNA leaf 新生兒搖椅
之行為,亦沒有在網路上刊登事實欄所示之「nuna」、「le
af」等商標之犯行云云,業經本院依證據詳予駁斥,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之此等辯解僅係畏罪
卸責之虛詞,並不足取。
⑵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略以:苟被告真有為事實欄所示之刊
登網頁販賣系爭商品之情,然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商品是「
真品」,所以被告應該未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云云。
然查:
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就現行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
件: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需有
使用商標之行為;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所
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
1 項或第2 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亦即,除商標權人之使用以表彰其識別功能外,當商標權人
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若其使用結果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無法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
服務來源時,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禁止,以避
免商標識別功能遭受破壞。次按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而所謂商標構
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
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
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②被告自天貓網站購入價格折合新臺幣8,000 餘元,並以2 萬
餘元之高價在NUNA leaf新生兒搖椅之網頁出售等情,業經
被告在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在前述
網頁之商品旁標明「nuna旗艦店」,商品介紹完全引用告訴
人銷售商品之相關資料,
而非「實物拍攝」,僅就自己欲銷
售之商品進行介紹,證明被告使用「nuna」、「leaf」商標
之目的在使瀏覽網頁之消費者誤認賣家為獲得告訴人授權之
經銷商或代理商,而得以高價轉售,則被告於上開賣場使用
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以行銷嬰兒搖椅產品之行為,實
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並未爭執
被告所販賣之物為「真品」,故被告有權使用告訴人之系爭
商標云云,
顯有誤解法令之處,亦不足採。
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經大陸「NUNA旗艦店」授權使用NU
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並提出卷附旗艦店開店獨占授權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
係記載:「茲授權上海永建電子器材有限公司在天貓(www
.tmall .com )開設〝Nuna〞品牌旗艦店。授權期間為2019
年1 月1 日至2019年12月31日。我公司承諾在上述期間不在
天貓開設〝Nuna〞品牌旗艦店,亦不再授權其他公司在天貓
開設該品牌旗艦店。我公司保留于授權期間內隨時撤銷上述
授權的權利,但將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天貓。授權公司
公章:NUNA INTERNATIONAL B .V . 」,惟所謂授權公司公
章均僅蓋有「NUNA INTERNATIONAL B .V . 」之字樣,並無
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或簽名;佐以,一般授權後倘欲撤銷授權
,自以直接通知被授權人為常態,然依上開授權書內容記載
係NUNA公司授權上海永建公司在天貓開設品牌旗艦店,撤銷
授權卻係以書面形式通知天貓,而非通知被授權人上海永建
公司,顯與常理有違,已難信該授權書內容為真正。再者,
告訴人係於108 年11月25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此業經該院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敘明稽
詳(見偵查卷第536 頁背面),而由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及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9 月19日向其所稱之大陸「Nu
na旗艦店」購入荷蘭NUNA Leaf 嬰兒搖椅新生兒寶寶搖椅搖
籃安撫椅無輻射哄睡神器,此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前開
判決認定甚明(見偵查卷第536 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告
訴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同日,始向該大陸「Nuna旗艦店」
確認其所購入者是否為真品且要求提供授權書,並於109 年
4 月7 日始向該大陸「Nuna旗艦店」詢問「你好,我公司是
做代購的,請問是否可以把你們的詳情圖發給客人看」(見
偵查卷第536 頁背面),益徵被告於上開賣場刊登系爭商標
及廣告時,根本未取得其所宣稱大陸「Nuna旗艦店」之授權
或同意。是被告之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係經大陸「Nuna旗艦店
」授權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等語,自非可採。
④又系爭商標分別於96年1 月1 日、99年2 月16日、108 年3
月16日註冊公告,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
第103 至108 頁),商標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
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且被告前於96年、106 年間曾有違反
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則被告於販賣NUNA Leaf 嬰
兒搖椅產品之際,理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商標。又
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在我國廣為眾多消費者、名人、藝
人愛用之育嬰產品,業經告訴人提出消費者使用評價、名人
及藝人推薦NUNA產品之相關資料
可證,既如前述,足見系爭
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應具有相當知名度,且被告係於108 年
9 月19日向其所稱之大陸「Nuna旗艦店」以人民幣1780元之
價格購入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有其提出之訂購單為憑
(見偵查卷第539 頁智財法院判決),足見被告係於購入後
更以2 至3 倍之價格在上開賣場上販售,亦有卷附上開賣場
網頁內容附卷可證,倘被告非明知NUNA為知名品牌,豈有再
以高價轉售之理,則其主觀上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
故意甚
明。
⑤商標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
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
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被告在系爭網
頁上使用與「nuna」、「leaf」相同之商標,做為廣告,販
售NUNA leaf 新生兒搖椅,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其嬰兒搖椅
商品,前述圖樣、字樣與廣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且本案重點並非被告所販售之物,而是被告在系爭
網頁上未經告訴人的授權或同意直接使用告訴人的商標以及
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因此,系爭網頁確實是被告為販售嬰
兒椅商品之網路商業文書或廣告,且其上有諸多告訴人之系
爭商標,從而,被告於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當已構
成前述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商標使用無疑。因
此,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此等行為並非屬於商標使用行
為云云,委無足取。
⑥又按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其中所謂「同一商品或服務」
乃指與系爭商標所註冊類別
「同一」之商品或服務,而非意指僅有在同一「物」或「服
務」本身使用相同的商標
始足當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判決
參照),足徵法院認定被告構
成商標權侵害之行為係被告將權利人之商標用於為販售商標
指定相同類別商品之網站、網頁等,益徵是否將相同商標使
用於「同一商品」非以商標是否確實用於「商品」本身為斷
,而是以被告是否將相同商標用於商標指定「同一」類別之
商品作為判斷標準。於本案中,被告即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之情況下,為販售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嬰兒搖椅
」商品相同類別之「嬰兒搖椅產品」,而於系爭網頁使用與
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當已符合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
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之要件,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從而,被告或辯護人一再
辯稱,因被告所販售之產品為真品或仿品,不在告訴人主張
之範圍內,且告訴代理人偵查中自始未為
鑑定,因此被告並
未構成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要件,不違反商標法第95
條云云,亦不足採。
⑦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因此有權利
耗盡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附
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
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
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者,不在此限。」由該項之文義已可明確瞭解,所謂權利耗
盡之適用,必定僅限於「商品」本身,商標權人僅不得對經
其同意或得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之「附有註
冊商標之商品」主張權利,因此,即便是販售真品者,商標
權人雖不得針對其販售之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主張權利,商
標權人仍對為販售商品而於商業文書、廣告等處使用商標權
人之註冊商標之行為主張權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 年
度民著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足見商標權的權利耗盡僅及
於真品本體,若將他人商標使用於廣告文宣等處,做為招攬
客戶、增加營收之手段,即屬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不適用
權利耗盡原則。據此,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
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標以販售與系爭商標指定相同類別之嬰
兒搖椅產品之行為,當已構成「商標之使用」,且已侵害告
訴人之商標權,而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無誤。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再者,被告為銷售同一商品,而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在MO
MO摩天商城以「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
等店名,在商品宣傳中使用與「nuna」、「leaf」相同之商
標,販售NUNA leaf 新生兒搖椅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各
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
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侵害告訴人對本案商標享有之商
標權,所為實屬不該,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業經告
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暨被告之前於96
年間、106年間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
告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諸
多前科,請予以重判(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
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在警詢中雖稱其未賣出系爭搖椅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
)。然在上開賣場中,被告僅於「心情驛站」賣場售出嬰兒
搖椅1 張,經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回
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業經該院於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敘明,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偵查卷第539
至540 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上開賣場網頁內容
,估算其售價為20,761元(見偵查卷第369 頁),而犯罪所
得之沒收不需扣除成本,此為實務通說之見解,爰就上述被
告所賣出1 張搖椅之犯罪所得20,761元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
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