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瑜
選任辯護人 王如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0 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許芳瑜明知「掌上KTV K99-k068」之圖
片,係
告訴人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
期間內,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住處,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圖片
予以下載重製後,
旋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fang1117th」,在其賣場,刊
登販賣麥克風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
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
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
諭知不受理
判決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110
年8 月4 日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